作者oodh (ood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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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科學園區 vs 航空特區 管理條例比較
時間Sun Apr 20 01:28:58 2008
(本文很長,分前後兩部份,前面「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因為有全文,所以貼上來
後面是解釋、比較 「桃園國際機場特別條例草案」 (只下載得到影象檔)
並說明我的看法
想直接跳過第一部份的可以到
第 25 頁
或是一直翻頁翻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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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七月廿七日總統令公佈
中華民國七十年五月廿日總統令公佈修正第十七條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五月廿四日總統令修正公佈第三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
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並增訂第三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一及第三十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廿日總統令修正公佈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廿六日總統令公佈修正第八條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總統令公佈增訂第六條之一及第三十一條之一;並修
正第四條、第八條、第十九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三○○○○八一二一號令公
布增訂第三十一條之二條文;刪除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八條條文;並修正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
第一條
為引進高級技術工業及科學技術人才,以激勵國內工業
技術之研究創新,並促進高級技術工業之發展,行政院國家科
學委員會(以下簡稱國科會)依本條例之規定,得選擇適當地
點,報請行政院核定設置科學工業園區(以下簡稱園區)。
第二條
園區之設置與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但其他法律之規定,對發展科學工業較本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科學工業,指經核准在園區內成立從事高級
技術工業產品之開發製造或研究發展之事業。
前項科學工業應為依公司法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或
其分公司,或經認許相當於我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
外國公司之分公司,其投資計畫須能配合我國工業之
發展、使用或能培養較多之本國科學技術人員,且投
入研發經費佔營業額一定比例以上,並具有相當之研
究實驗儀器設備,而不造致公害,並合於下列條件之一者為限:
一、具有產製成品之各項設計能力及有產品之整體發展計畫者。
二、產品已經初期研究發展,正在成長中者。
三、產品具有發展及創新之潛力者。
四、設有研究發展部門,從事高級創新研究及發展工作者。
五、生產或研究開發過程中可引進與培養高級科學技術人員,
並需要較多研究發展費用者。
六、對我國經濟建設或國防有重大助益者。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園區事業,指科學工業與經核准在園區內設
立以提供科學工業營運、管理或技術服務之事業。
除前項園區事業外,研究機構、創業育成中心亦得申請在園區設立營運。
創業育成中心之進駐對象,需以從事研究發展為限
並不得量產,且經園區管理局核准,其進駐期間不得超過三年。
創業育成中心設立營運之管理辦法,由國科會定之。
第五條為執行園區管理業務,辦理園區管理工作,並提供園區
事業各項服務,由國科會於各園區設置園區管理局(以
下簡稱管理局)。
各園區管理局之組織,均另以法律定之。
第六條管理局掌理園區內下列事項:
一、關於園區發展政策、策略及相關措施規劃之推動
事項。
二、關於所屬分局之監督及指揮事項。
三、關於園區事業設立之審查事項。
四、關於科學技術研究創新與發展之推動事項。
五、關於吸引投資及對外宣傳事項。
六、關於財務之計劃、調度及稽核事項。
七、關於產品市場調查事項。
八、關於園區事業之營運輔導及服務事項。
九、關於產品檢驗發證及產地證明簽發事項。
十、關於電信器材進、出口查驗及護照憑證之簽發事項。
十一、關於園區事業外籍人員延長居留申請之核轉事項。
十二、關於外籍或僑居國外專門性或技術性人員聘僱之許可及管理事項。
十三、關於減免稅捐相關證明之核發事項。
十四、關於外匯及貿易業務事項。
十五、關於預防走私措施事項。
十六、關於統一核發工商登記證照、工業用電證明事項。
十七、關於安全、防護事項。
十八、關於工商團體之業務事項。
十九、關於勞工行政、勞工安全衛生、公害防治及勞動檢查事項。
二十、關於公有財產管理、收益事項。
二十一、關於都市計畫之檢討及變更、非都市土地之檢討及變更編定、
都市設計審議、土地使用管制與建築管理事項。
二十二、關於各項公共設施之建設及管理事項。
二十三、關於社區編定、開發及管理事項。
二十四、關於廠房、住宅、宿舍之興建及租售事項。
二十五、關於促進建教合作及技術訓練事項。
二十六、關於科學技術人才訓練及人力資源之獲得與調節事項。
二十七、關於通用之技術服務設施事項。
二十八、關於儲運單位及保稅倉庫之設立、經營或輔導管理事項。
二十九、關於公共褔利事項。
三十、關於園區事業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事項。
三十一、關於資訊管理網路運用及園區資訊化發展之推動事項。
三十二、有關園區環境保護工作之規劃推動執行與管理事項。
三十三、其他有關園區事業或機構之設廠或擴充規模之相關證照之核轉事項。
三十四、其他有關行政管理事項。
前項第八款至第三十四款業務,分局所在之園區,得由所屬分局掌理之。
第一項各款所定事項與各機關有關者,其處理辦法,由國科會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授權管理局代辦該業務。
第六條之一
管理局為辦理前條所列職掌應收取之服務收入及租
金
收入等,應設置作業基金,為下列各款之應用:
一、科學工業園區之開發、擴充、改良、維護及管理
等事項。
二、科學工業園區各項作業服務事項。
三、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作業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補充: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305092904358 Y+
第 5 條 科學園區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 科學工業園區擴建及新建之投資支出。
二 科學工業園區作業服務支出。
三 科學工業園區與其週邊公共設施及維護區內安全、環境衛生之支出。
四 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徵購廠房及其有關建築物之支出。
五 管理及總務支出。
六 其他有關支出。
第 7 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也就是說即便是科學園區 管理局收入也不是直接進國庫公家用,而是專款專用)
行政院經建會「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作業基金財務計畫(93年-106年)
http://www.cepd.gov.tw/m1.aspx?sNo=0009597 >
第七條
國科會設園區審議委員會,置委員十五人至十九人,由
內政部、國防部、財政部、教育部、經濟部、交通部、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經濟建設
委員會、國科會之副首長、學者專家組成之,國科會主任委員為當然委員並為召集人。
園區審議委員會並就管理局所提下列事項審議之:
(一) 園區企劃管理之決策及重大業務事項。
(二) 園區引進科學工業之種類及優先順序。
(三) 在園區內投資之申請案。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經審議後,由國科會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八條
園區內下列事項,由各該事業主管機關設立分支單位,
受管理局或分局之指導、監督辦理之:
一、稅捐之稽徵事項。
二、海關業務事項。
三、郵電業務事項。
四、四、電力、給水及其他有關公用事業之業務事項。
五、金融業務事項。
六、警察及消防業務事項。
七、土地行政事項。
八、其他公務機關服務事項。
前項第四款為有效供應園區水、電,管理局得商請相關單位配合訂定園區水、
電供需調配、短缺預警及節水節能輔導管制辦法,對園區水、電供需、短缺預警及節約,
進行有效之計畫與管制。
第九條
國科會得商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園區內設立實驗中小學(含幼稚園)及雙語部
或雙語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教師任用資格及學生入學資格,
由教育部會同國科會訂定之。
第十條
投資申請人於申請核准後,應按管理局規定繳納保證金
或同一金額政府債券,以保證投資之實施;其
未依規定繳納者,撤銷其投資核准。
前項保證金或政府債券於投資計畫全部完成時無息發還之。
如投資計畫經核准分期實施者,按實施投資金額比率發還;
如未按投資計畫完成,經管理局撤銷
其投資案者,除沒入保證金或政府債券外,
並得令其遷出園區。
園區事業投資計畫實施後,
未依經營計畫經營,且未經管理局核准延期或變更經營計畫者,
得撤銷其投資案並令其遷出園區
有關投資計畫之實施、完成、延期或變更及廢止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管理局定之。
第十一條園區事業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將經會計師簽證之決算
書表送管理局或分局查核;其業務及財務狀況之檢查,依公司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園區內之土地,其原屬其他機關管理者,管理局得申請
撥用;
原屬私有者,得予徵收,並按市價補償之。
前項土地徵收由管理局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附
具計畫開發用地綱要計畫圖及徵收土地清冊,送由國科
會轉中央地政機關核定,發交當地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依下列程序辦理徵收,並於辦理完畢後,層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一、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核定徵收土
地案時,應即定期召集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補償地
價;未能達成協議者,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及標
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二、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核定徵收土
地案時,應即派員調查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實
況,作為計算補償費之依據;土地所有權人或利
害關係人不得拒絕或妨害其調查。
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於補償地價及土
地改良物補償費協議成立或評定後十五日內公
告徵收,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
人。公告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
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遺漏或對補償地價或補償
費有意見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或提出
異議。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即分別查
明處理或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及標準地價評議
委員會復議。
四、公告期滿確定徵收後,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
機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二十日內繳交土地所
有權狀及有關證件,具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逾
期不繳交者,宣告其權狀及證件無效,其應補償
之地價及補償費,依法提存之。
五、被徵收土地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確定而消
滅;其權利價值,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於發給補償金時代為補償,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
收土地之所有權人。
六、被徵收耕地終止租約時,由直轄市或縣(市)地
政機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
尚未收獲之農作改良物,並以地價扣除繳納增值
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補償原耕地承租人。
七、補償地價及補償費發給完竣後,由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逕行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園區事業得依其需要向管理局申請租用園區土地,
除應付租金外,並應負擔公共設施建設費用。
第十三條公民營事業或財團法人,得在中華民國七十年五月二十
日公告發布實施之擬定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主要
計畫案範圍內取得土地,並向國科會申請同意,且依
第一條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併入科學工業園區。
投資開發園區之公民營事業或財團法人,應規劃開
發總面積至少百分之三十公共設施土地,其中綠地應
佔開發總面積百分之十以上,並負責管理維護。
第一項由民間取得土地開發之園區,其設置管理辦
法,由國科會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第十四條公民營事業或財團法人,依法在當地市鄉鎮毗鄰科學工
業園區或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計畫範圍內取得土地,
並向國科會申請同意,且依第一條規定報請行政院核
定後併入科學工業園區。其設置管理辦法,由國科會
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第十五條園區得劃定一部分地區作為社區,並由管理局配合園區
建設進度予以開發、管理。
前項社區用地,除供公共設施及其必要之配合設施
外,得配售予園區內被徵收土地或房屋之原所有權人
及耕地承租人供興建住宅使用;其配售土地辦法,由
管理局層報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六條園區內之廠房及社區內之員工宿舍,得由園區內設立之
機構請准自建或由管理局或分局興建租售。
前項廠房以租售與園區內設立之機構,員工宿舍以租與園區從業人員為限。
其售價及租金標準,由投資興建人擬定
報請管理局核定;
租金標準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第十七條
園區內
私有廠房之轉讓,以供經核准設立之園區事業及研究機構使用為原則。
前項廠房及其有關建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管理局或分局得依市價徵購之:
一、未供經核准設立之機構使用者。
二、使用情形不當者。
三、高抬轉讓價格者。
四、依第十條規定應遷出園區者。
依前項規定徵購廠房及其有關建築物時,對於原所
有權人存於該廠房及其有關建築物內之一切物資,管
理局或分局得限期令其遷移或代為移置他處存放,費
用及因遷移該物資所生之損害,由原所有權人負擔之。
廠房及其有關建築物之徵購辦法,由國科會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科學工業依公司法規定合
併者,合併後存續或新設科學工業,得繼續承受消滅
科學工業合併前依法已享有而尚未屆滿或尚未抵減之
租稅獎勵。但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獎勵者,應
繼續生產消滅科學工業合併前受獎勵之產品或提供受
獎勵之勞務,且以合併後存續或新設科學工業中,屬
消滅科學工業原受獎勵且獨立生產之產品或提供之勞
務部分計算之所得額為限;適用投資抵減獎勵者,以
合併後存續或新設科學工業中,屬消滅科學工業部分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
合於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分公司,不適用本條之規定。
第十九條國科會得報經行政院核准於園區內,
劃定保稅範圍,賦予保稅便利。
為確保保稅便利,前項保稅範圍內保稅貨品之加
工、管理、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通關、產品
內銷應辦補稅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國科會會商財政部定之。
有關園區
貨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管理辦法,由國科會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
園區事業自國外輸入自用機器、設備,免徵進口稅捐、
貨物稅及營業稅。但於輸入後五年內輸往課稅區者,
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園區事業自國外輸入原料、物料、燃料、半製品、
樣品及供貿易用之成品免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
稅。但輸往課稅區時,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園區事業以產品或勞務外銷者,其營業稅稅率為
零,並免徵貨物稅。但其以產品、廢品或下腳輸往課
稅區時,除國內課稅區尚未能產製之產品,依所使用
原料或零件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外,應依
進口貨品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其在課稅區提供勞務者,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園區事業之保稅貨品因特殊原因,確需暫存於課稅
區時,應經管理局或分局核准,並依關稅法有關規定,
向海關提供相當擔保後為之;其保稅貨品應於海關所
定期限內運回。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免徵稅捐之進口貨品,應依
關稅法有關規定辦理通關手續,無需辦理免徵、擔保、
記帳及繳納保證金手續。
第二十一條(刪除)
第二十二條科學工業經管理局認定其科學技術對工業發展有特
殊貢獻者,得減免其承租土地五年以內之租金。
第二十三條園區事業之輸出入貨品,應依關稅法有關規定辦理通關手續。
前項貨品除經貿易主管機關規定,應申請簽證或核准者外,得免辦輸出入許可證。
由課稅區廠商售供園區事業自用之機器、設備、原
料、物料、燃料、半製品及樣品,視同外銷貨品。
前項貨品再行輸往課稅區時,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第二十四條園區事業無論由國外或國內購入之機器、設備、原
料、物料、燃料、半製品、樣品及其所產生之廢品、
下腳、產製之成品、半製品與供貿易用之成品,均應
備置帳冊,據實記載貨品出入數量及金額。帳載貨品
如有缺損,經敘明正當理由報請管理局或分局會同海
關及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辦理徵免後,准在帳冊內剔除。
前項帳冊及貨品,管理局或分局必要時得會同海關及稅捐稽徵機關派員查核。
第二十五條
國科會得報經行政院核准,在科學技術發展基金或其
他開發基金內指撥專款,對符合園區引進條件之科學工業,參加投資。
前項投資額對其總額之比例,依工業類別,由雙方
以契約定之。但投資額以不超過該科學工業總投資額百分之四十九為限。
第二十六條管理局或分局對園區事業所需人才之培訓,創新技術
之研究發展,及技術人員與儀器設備之交流運用,得
選擇適當之教育及學術研究機構,本建教合作精神協商實施。
前項建教合作實施方案及技術人員與儀器設備之交
流運用辦法,由國科會、教育部會商有關機構定之。
第二十七條管理局或分局為辦理園區及周邊公共設施及維護安
全與環境品質,得向園區內設立之機構收取管理費;
為辦理第六條規定掌理之事項,得收取規費或服務費,各機構並應於期限內繳納。
前項收取管理費、規費、服務費之範圍及收費標準等辦法,由管理局擬定,報請國科會核定之。
第二十八條(刪除)
第二十九條
園區事業之輸出入貨品,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
者,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
園區事業將經核准輸往課稅區之保稅貨品轉讓或變
更用途者,應自轉讓或變更用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向海關按保稅貨品原型態補繳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
業稅。未依規定補繳稅捐者,依關稅法有關規定辦理。
園區事業以保稅名義報運非保稅貨品進口逾規定期
限自行申報補稅者,除補繳稅捐外,並自原料進口放
行之翌日起至稅捐繳清之日止,就應補稅捐金額按日
加徵萬分之五之滯納金。但經海關查獲者,除補稅及
加徵滯納金外,應另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處分。
第三十一條
園區事業保稅貨品之加工、管理、通關、產品內銷應
辦補稅程序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二
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
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
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保稅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第三十一條之一
在園區內設立之機構,不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期限繳納管理費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者,管理
局或分局得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管理局或分局並得
停止園區事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貨品之輸出入。
第三十一條之二管理局或分局及海關得派員隨時抽查或複驗園
區事業之保稅業務人員處理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
彙報業務。如經發現未據實辦理或未依規定期限辦
理,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連續警告三次仍
未完成改正者,得函請管理局或分局暫停一年以內
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之資格;其情節重大
者,得函請管理局或分局廢止其自行點驗進出區及
按月彙報之資格。
第三十二條本條例規定應處罰鍰之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
依有關法律處罰。
第三十三條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國科會定之。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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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航空園區條例,我還是跟之前持一樣的看法
我覺得該條例不成熟 「法人化」「公司化」只有概念,沒有實際運作架構
至於許多所謂「特權」說 我覺得,以「園區」的角度來看
(條例草案頗長、又是影象檔貼不上,我挑幾個話題項目來講 )
。科學園區是「直接把地徵收了公有」 再租出去的
航空園區因為占地大、機場周邊已經有很多倉儲物流業有私有地了
科學園區是挑空地,地主賣給你沒差;機場週邊的倉儲業的地是有在營運的
既然將來就是希望倉儲物流業進駐,怎麼可能開辦前先把人家工廠徵收呢?
那麼,說什麼「買賣土地要管理局同意 是不尊重自由財產權」的
科學園區開辦前就直接徵收、進駐後也可以依規定把你逐出園區
你的設備廠房依市價收購、你提出的計劃管理當局可以自行決定要不要接手做
有比較尊重嗎? 就好像板主刪文一樣,不適合的企業進來了不趕走行嗎?
。科學園區的進出口、地政、水電 依法都可以向主管機關要求配合
租稅也是由國科會和財政部另定
這點來說航空園區條例實際上並沒有差很多,只是直接寫明了由管理法人決定
再
給監督機關審核 (條文明定為 行政院 )
-- 這裡的「稅」收了也不會是管理法人自己的
-- 實務面上,科學園區裡的高科技產業透過(可議地)不斷延展各種促產條例
實際上是個避稅天堂,既然政府設立園區最後往往忍痛不抽稅
就直接給管理法人定,在實務面上殊途同歸,在法理上才不用一直延長條例時效
在財稅管理上,也才不會每次都把未來的稅收算進預算裡、花了 沒收又變缺口
。法人收益的部份,上面有特別提到,科學園區的收益也是國科會專款專用的
給政府單位操作「或許」比較保險,但,或許不會:
科學園區借錢開發 負債千億
http://0rz.tw/183Y0
去被國人視為台灣經濟發展金雞母的科學工業園區,現淪落到「寅吃卯糧」的地步!
科學工業園區開發作業基金負債將在今年底突破新台幣一千億元,國科會首度透過
財政部國庫署發行三百億元政府公債,並在十六日以年利率二.六二五%完成公開
標售作業
也許是不景氣、也許是不專業,或是政治指揮太多,開發太多空園區
那這樣還給中央政府運用有比較好嗎?
-- 又,航空園區條例草案第十五條明定,收費辦法由董事會通過後,
送
交通部審核 或 該園區中央主管機關審核
也不是管理法人愛收多少收多少
。董事會:
--
七人(含董事長) 皆為行政院長指派 (草案第五條)
(需有航空、財經、運輸、產業管理 之專業)
-- 「區內企業負責人或經理」「各級民意機關之民意代表」「逾四次未參加董事會」
不得充任董事 或予以解聘 (草案第六條)
-- 董事會決議以過到與會、與會過半同意為通過
-- 設監事三人,由行政院長指派,需有法律、會計專業 (第十一條)
-- 一級主管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任命(第十二條)
。 採購:
這個園區是用來對外貿易的,不適用我國採購法也不足為奇
(以下,草案第二十二條)
-- 園區需定訂採購辦法,依該辦法進行採購 (而不是黑箱作業)
-- 該辦法需交付監督機關備查後實施
。監督機關:
-- 本機構監督機關為行政院 (草案第十四條)
-- 監督範圍有:
「組織章程」
「營運目標與計劃 、 營運績效」
「董監事」
「財產、財務(預算收支)、自有不動產處份與設定負擔(這句我看不懂」)
「其他法律所為之監督」 (條文中如上面那樣 要送監督機關的事項)
。關於人事部份的規定很多 不條例 一般想得到的條款都有
。外勞排除基本工資之限制(草案第四十八條)
這個或許算是較有爭議的吧,但我並不反對
--- 比較有趣的是:
。科學園區條例裡 有實驗學校、雙語學校的規定
航空園區裡有一個「外國醫院」的設置
。條例裡特別規定了「原住民員工僱用比例」
。至於 「其他機場喪失財源」
http://www.tssdnews.com.tw/?FID=6&CID=9961
桃園機場一年盈餘也才70億
這個條例裡,園區要把(提撥公積金後)盈餘25%上繳中央 25%給地方 其他才能自留
而且,其他機場一年虧損總合不過 17 億 對中央政府來說只是一點點錢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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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我支持航空園區公法人化、財政人事獨立
這個草案 看完了我並不覺得有哪裡是「不該有的權限」
只是相對照 科學園區管理條例
不難看出來 許多「辦法」這個條例裡只有寫「董事會通過、交行政院(交通部)同意」
並沒有寫出要怎麼做
算是不太成熟的草案
但,這也是因為台灣沒辦過航空園區、推案政黨又急於展現招商成效
所以「留下空間、成立後再依現況立辦法」
草案全文 網路搜尋「立法院國會圖書館」 可以找到草案搜尋器
輸入「桃園國際機場特別條例」 會有幾次送交的草案,選最新版的
連結:
http://0rz.tw/513Zt (建議右鍵下載)
以上,看完了兩個草案,我覺得關於桃園機場園區「國中之國」的說法
算得上是謠言吧
別的不說 有國家的元首、一級主管 都要給另一個的行政院長指派
預算、營運績效 還要給人家考核 甚至送到交通「部」去同意的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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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雲連夜幕轉紅 夜幕轉紅漫天東 紅漫天東有客來 東有客來人情濃
來人情濃酒千杯 濃酒千杯盡思愁 杯盡思愁醉人易 愁醉人易再相留
~ 《客來》。不返 2000.11.03
不返詩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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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oodh 來自: 202.132.183.102 (04/20 0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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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推 openid:原來如此 04/20 01:52
2F:→ openid:不過稅的部分,你會不會覺得法條怪怪的,有點立法過頭了 04/20 01:52
3F:→ openid:推案政黨又急於展現..這個或是推案政黨裡的"部分委員".. 04/20 01:54
4F:→ openid:或許..這樣比較接近當時立法狀況?? 04/20 01:55
5F:→ oodh:仔細看法條的話 會發現關於人事的規定(相較科園)真的很繁複 04/20 02:01
6F:→ oodh:這點應該和這幾年對公機關、國營事業人事的放大檢視有關 04/20 02:02
7F:推 Alexboo:人事的規定照抄中正文化中心設置條例而已啦 04/20 04:00
8F:→ Alexboo:有興趣的自己去看 04/20 04:02
9F:推 going70:並不贊同你的看法.. 我還是嚴重認為這是圖利財團國中國 04/20 09:08
10F:推 tagso:科學園區佔地多少? 好不容易促產條例落日了,航空城又來了?! 04/20 13: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