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JJLi ()
看板Policy
標題[構想] 博奕公投(草案)
時間Sat Feb 2 00:42:30 2008
我想訂的題目--
!賭博不是罪! 。台灣博奕合法公投。
理由--
一、賭博是合於民情的,小賭怡情--就算大賭賠光也是一個成人應負的責任。
我們不該讓行之多年的文化污名化--更何況賭博並不傷身。
二、賭博是合於潮流的,產業誘因--歐美許多產業是靠公平的賭博起家的。
無論是職棒、NBA ,或是奧斯卡都是由賭博所建立,
為什麼在台灣要嚴禁賭博,反而令賭博產業難以管理?
三、開放賭博利於政令--可以免去許多特許產業的弊端。
特許產業往往會形成利益極大化的寡佔,令企業效率低落。
要讓台灣經濟起飛,就要有最少的規範,促成最大限度的自由經濟。
內文--
(您是否同意以下法條的增修,改變??)
一、修改
刑法二十一章。賭博罪為如下:
第 266 條 在
非核可場所或公眾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
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賭博之器具與籌碼、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 267 條
在賭局中設計陷井,令賭局中,某方獲得其應得之外之利益,受益方除需
歸還所有賭資,並得處最高三年有期從刑。所屬公司亦應處停業三年,科
罰金。
第 268 條
在未有許可下,任一單人或法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
處
九年以下,兩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269 條
未有許可下,任一單人或法人意圖營利,辦理有獎儲蓄或未經政府允准而
發行彩票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一萬元以下罰金。
經營前項有獎儲蓄或為買賣前項彩票之媒介者,處
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 270 條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若其他罪刑涉及博奕者,依各該罪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一
二、增訂
博奕基準法
第一條、博奕基準法。本法依公投結果通過門檻而設立,為一切賭博、彩卷之基本法
條,關於其餘細目。
第二條、本法為一基準法,以維持賭業透明化,並適度規範賭業為宗旨
第三條、彩卷。是在固定期間內開獎,並依號瑪規則或特定標的為目標之票卷。
第四條、賭博。是非票面上的,以骰子、牌、卡為工具的零合遊戲。
第五條、莊。泛指經營,或主持賭博的法人。非有限股分公司不得為莊。另,一般上
賭場的客人泛指為客。
第六條、老千。以技術手法設計賭局為對某方有利之情形屬之。
第七條、賭場之設立,下放給各縣市政府進行審核。所有經費與賭場課稅亦由地方政
府處理。
第八條、所有博奕公司課稅,除上交中央之營業所得外,另地方應抽取10% 之交易捐
第九條、所有博奕公司均為法人,中央政府應就其賭業透明度等進行年度審核,並制
定適宜之違規罰則。
第十條、所有和博奕公司與從業人員、莊、客等有關之犯罪行為,均罪加一等。
第十一條、有莊出老千者,經查出則徹銷公司牌照,並三年內不得再申請賭場。相關
人等亦得以刑法二十一章。賭博條例予以處份。
第十二條、博奕公司牌照為法人所有,不得轉讓予人。另,僅有於本國立案之公司,
才可向主管機管申請牌照。
第十三條、所有賭場交易均等同於民法『契約』。
第十四條、莊可以設賭資15% 以下為自有利益,另應抽調5%作為弱勢援助之用,其金
錢運用比照企業財務規劃辨理。
第十五條、莊應設立清楚、透明之遊戲規則,以受大眾公開檢驗。
第十六條、其他細節依細則處理(還在想)
選項:
一、反對。台灣目前仍不該讓賭博進駐
二、反對,應採特許制。應嚴格管理賭業,令其不失控
三、反對,應由中央政府成立博奕部,選定賭場特區設置。令其形成聚落,促進產
業發展與競爭,促進觀光。
四、贊成,應採自由制。開放賭業、彩卷市場,並以少量限制協助產業發展
以上是一些初部的論述,大家討論看看(天音:你的文章太長了啦or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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