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cat241 (愛吃魚的貓)
看板PU_Law
標題Re: [問題] 性侵害的標準..
時間Fri Sep 26 03:12:58 2008
※ 引述《bigjohnny》之銘言:
: 性騷擾
: 性侵害
: 猥褻
: 是不一樣的東西,請區分清楚!!!
: 下文跟上文無關=================================================================
轉貼文恕刪
既然有人提到了該分清楚這三個東西不同的地方,那我就當做練習老師上課所教的東西,
分析一次好了,如果有錯還請各位見諒。
首先,大強尼說的沒錯,的確是不一樣的東西,只是應區分者應該是:
性交
性騷擾
猥褻
這三個用語,才是構成我國關於性侵害的法律的核心(別跟我說猥褻及性騷擾不算性侵害)
當然我懂大強尼想要表達的意思,他所說的性侵害應該是想講性交。只是沒弄懂吧。
若有疑慮可以翻翻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是不是只出現性交及猥褻等用語。
下面就僅就三個用語做不同的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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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交,依刑法第10條第5項之規定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非基於正當目的"這個用語的制定,是為了避免基於醫療或其他正當目的所為之進入性器
之行為,被解讀成刑法所指稱的"性交"。
至於這兩款所說的情形...我想大家應該都很了解,我就不舉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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猥褻,在我國刑法上並無明文規定何種行為是猥褻,但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07及第617號
等解釋:
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連
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
也就是說,行為人之行為只要足以滿足性慾,那麼不論是他要你摸他的性器官或是他摸你
的性器官,或他要你幫他打手槍,或是他講關於性的東西給你聽、拿關於性的東西給你看
...等等,而引起你的厭惡或羞恥,都可以算是猥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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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騷擾,則是規定在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
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
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
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
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這裡值得注意的是,"指性侵害犯罪以外"這個用語,也就是說有性侵害的行為,但未必會
構成性侵害的犯罪,拿摸5秒的案例來說好了,首先他摸被害人的私處5秒,按照關於猥褻
的解釋,這絕對是一個猥褻行為,只是我國刑法關於猥褻的犯罪,我僅舉出妨害性自主罪
章的情形,第224條的強制猥褻、第224條之1的加重強制猥褻、第225條第2項的乘機猥褻
、第227條第2項以及第4項的與幼年男女猥褻,這些關於猥褻的性侵害犯罪,並沒有一個
足以符合摸5秒這種案件。故不成罪。
第一,他是迅速的摸被害人5秒,未用及強制手段。
第二,被害人神智清楚,也非精神障礙人士。
第三,被害人已成年。
因此,這種猥褻他人的手法,已經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指之"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
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
因此,在民國95年2月5日,性騷擾防治法施行以後,這樣的行為,我們稱作性騷擾。
而在該法施行之前,在刑法上還是只能叫做猥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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