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cat241 (爱吃鱼的猫)
看板PU_Law
标题Re: [问题] 性侵害的标准..
时间Fri Sep 26 03:12:58 2008
※ 引述《bigjohnny》之铭言:
: 性骚扰
: 性侵害
: 猥亵
: 是不一样的东西,请区分清楚!!!
: 下文跟上文无关=================================================================
转贴文恕删
既然有人提到了该分清楚这三个东西不同的地方,那我就当做练习老师上课所教的东西,
分析一次好了,如果有错还请各位见谅。
首先,大强尼说的没错,的确是不一样的东西,只是应区分者应该是:
性交
性骚扰
猥亵
这三个用语,才是构成我国关於性侵害的法律的核心(别跟我说猥亵及性骚扰不算性侵害)
当然我懂大强尼想要表达的意思,他所说的性侵害应该是想讲性交。只是没弄懂吧。
若有疑虑可以翻翻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是不是只出现性交及猥亵等用语。
下面就仅就三个用语做不同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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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交,依刑法第10条第5项之规定
称性交者,谓非基於正当目的所为之下列性侵入行为:
一、以性器进入他人之性器、肛门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体部位或器物进入他人之性器、肛门,或使之接合之行为。
"非基於正当目的"这个用语的制定,是为了避免基於医疗或其他正当目的所为之进入性器
之行为,被解读成刑法所指称的"性交"。
至於这两款所说的情形...我想大家应该都很了解,我就不举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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猥亵,在我国刑法上并无明文规定何种行为是猥亵,但依大法官会议解释第407及第617号
等解释:
所谓猥亵,指客观上足以满足性慾,其内容可与性器官、性行为及性文化之描绘与论述连
结,且须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耻或厌恶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碍於社会风化者为限。
也就是说,行为人之行为只要足以满足性慾,那麽不论是他要你摸他的性器官或是他摸你
的性器官,或他要你帮他打手枪,或是他讲关於性的东西给你听、拿关於性的东西给你看
...等等,而引起你的厌恶或羞耻,都可以算是猥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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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骚扰,则是规定在性骚扰防治法第2条:
本法所称性骚扰,系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对他人实施违反其意愿而与性或性别有关之
行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该他人顺服或拒绝该行为,作为其获得、丧失或减损与工作、教育、训练、服
务、计画、活动有关权益之条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图画、声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视、侮辱之言
行,或以他法,而有损害他人人格尊严,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敌意或冒犯
之情境,或不当影响其工作、教育、训练、服务、计画、活动或正常生活之进行
这里值得注意的是,"指性侵害犯罪以外"这个用语,也就是说有性侵害的行为,但未必会
构成性侵害的犯罪,拿摸5秒的案例来说好了,首先他摸被害人的私处5秒,按照关於猥亵
的解释,这绝对是一个猥亵行为,只是我国刑法关於猥亵的犯罪,我仅举出妨害性自主罪
章的情形,第224条的强制猥亵、第224条之1的加重强制猥亵、第225条第2项的乘机猥亵
、第227条第2项以及第4项的与幼年男女猥亵,这些关於猥亵的性侵害犯罪,并没有一个
足以符合摸5秒这种案件。故不成罪。
第一,他是迅速的摸被害人5秒,未用及强制手段。
第二,被害人神智清楚,也非精神障碍人士。
第三,被害人已成年。
因此,这种猥亵他人的手法,已经符合性骚扰防治法第2条所指之"性侵害犯罪以外,对他
人实施违反其意愿而与性或性别有关之行为"。
因此,在民国95年2月5日,性骚扰防治法施行以後,这样的行为,我们称作性骚扰。
而在该法施行之前,在刑法上还是只能叫做猥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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