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b92006 (kfu)
看板PU_Law
標題Re: [討論] 關於「基地優先承買之權」的成立 …
時間Thu May 22 18:08:47 2008
※ 引述《pilioscarme (OSCAR)》之銘言:
: 1.我想請問這題民法問題,關於基地優先承買之權的定義我有查到,
: 不過針對它的成立條件,我就不知道該怎麼解釋了,請民法達人
: 幫我詳細討論論一下 它的成立條件嗎?
: ------------------這兩題無關----------------------
: 2.這題是關於「分別共有」和其處分的問題,
: 題目是問說:何謂分別共有?共有人對其應有部分之處份權
: 與對共有物之處分權有何差異?
: 這題我有作答,但是...因為它是申論題,我翻書後,再整裡一下
: 發現我寫出來的東西很少...感覺沒在申論個什麼東西...有點驚~
: 該怎麼樣把它寫得更詳細呢?
: 請大家幫忙一下了!小弟感謝。
按 土地法34條之一第四項規定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 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
或單獨優先承購
適用範圍 不動產或土地
基於建築物的區分所有權和基地使用權處分不可以分離的一體性原則
在區分所有建物連同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一並轉移於同一人所有的時候
不適用(土地登記規則83)ex: 甲乙丙為某建築物的區分所有權人 共有基地應為三分之一
設甲將其區分所有權 連同基地應有部分一併出賣予丁 乙跟丙不得對其基地應有部分的
出賣主張優先承購權--->主要是要讓區分建築物和基地應有部分的所有權歸於同一人
否則法律關係會更加複雜
上述是在基地跟區分建物買賣的時候的例外
(參照王澤鑑民法物權(一)p252)
成立要件如下
1.需以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於第三人為基礎
2.需以同一價格(條件)購買 當有多數共有人均主張優先購買時 按照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的比例定其購買份量
3.出賣人必須實行通知程序 將其與第三人所訂買賣契約條件內容告知其他共有人
違反需負損害賠償之責
4.參造土地法104條規定 若他共有人於接到通知十天內不為表示 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另外可以參造王澤鑑民法判例研究學說第三冊 關於共有人優先承購權與基地
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競合 若有此項情形發生 則以具物權效力的基地或耕地承租人
的優先購買權為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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