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b92006 (kfu)
看板PU_Law
标题Re: [讨论] 关於「基地优先承买之权」的成立 …
时间Thu May 22 18:08:47 2008
※ 引述《pilioscarme (OSCAR)》之铭言:
: 1.我想请问这题民法问题,关於基地优先承买之权的定义我有查到,
: 不过针对它的成立条件,我就不知道该怎麽解释了,请民法达人
: 帮我详细讨论论一下 它的成立条件吗?
: ------------------这两题无关----------------------
: 2.这题是关於「分别共有」和其处分的问题,
: 题目是问说:何谓分别共有?共有人对其应有部分之处份权
: 与对共有物之处分权有何差异?
: 这题我有作答,但是...因为它是申论题,我翻书後,再整里一下
: 发现我写出来的东西很少...感觉没在申论个什麽东西...有点惊~
: 该怎麽样把它写得更详细呢?
: 请大家帮忙一下了!小弟感谢。
按 土地法34条之一第四项规定 共有人出卖其应有部分时 他共有人得以同一价格共同
或单独优先承购
适用范围 不动产或土地
基於建筑物的区分所有权和基地使用权处分不可以分离的一体性原则
在区分所有建物连同基地应有部分之所有权一并转移於同一人所有的时候
不适用(土地登记规则83)ex: 甲乙丙为某建筑物的区分所有权人 共有基地应为三分之一
设甲将其区分所有权 连同基地应有部分一并出卖予丁 乙跟丙不得对其基地应有部分的
出卖主张优先承购权--->主要是要让区分建筑物和基地应有部分的所有权归於同一人
否则法律关系会更加复杂
上述是在基地跟区分建物买卖的时候的例外
(参照王泽监民法物权(一)p252)
成立要件如下
1.需以共有人出卖其应有部分於第三人为基础
2.需以同一价格(条件)购买 当有多数共有人均主张优先购买时 按照
各共有人应有部分的比例定其购买份量
3.出卖人必须实行通知程序 将其与第三人所订买卖契约条件内容告知其他共有人
违反需负损害赔偿之责
4.参造土地法104条规定 若他共有人於接到通知十天内不为表示 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另外可以参造王泽监民法判例研究学说第三册 关於共有人优先承购权与基地
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竞合 若有此项情形发生 则以具物权效力的基地或耕地承租人
的优先购买权为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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