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StevenWa (StevenWa)
標題[情報]九十七學年度北大法研「民事訴訟法」試題
時間Tue May 6 21:33:34 2008
九十七學年度北大法研「民事訴訟法」試題
1.得攜帶任何書面資料(OPEN BOO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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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甲以其所有之A地係遭偽造印鑑章等文件,而被移轉登記予乙為由,依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規定訴請乙應塗銷登記返還A地於甲。該訴訟繫屬中,乙將系爭土地讓與移轉登記為其
媳婦丙所有,經查該訴訟繫屬之事實未曾經地政機關登記,而丙於受讓前則善意不知乙為
無權利讓與該土地之人,但知悉該A地因故在訴訟中。問若甲對乙之訴訟勝訴確定,丙是否
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主觀範圍所及之人?(二十五分)
二、甲起訴主張乙與丙間存有一寄託契約關係,約定由丙向甲租賃非城市地方土地(農牧用
地;下稱系爭土地)一筆,將丙蒐集的廢棄物堆放在系爭土地上,詎丙於租期屆滿後,仍繼
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拒不付租金,根據乙與丙間之寄託契約關係,乙應居於對系爭土
地間接占有人之地位,故訴請乙應給付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高等法院認定乙基
於與丙間的寄託契約關係,應給付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租金之上限應類推適用土
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限制(該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最高法院同樣認定乙丙間存有寄託契約關係,且乙應給付甲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認為系爭土地為非城市地方土地,無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適用,因而
廢棄原判決發回高等法院。詎高等法院更一審判決竟改認乙丙間不成立私法上的寄託契約
關係,而認定為係另一種類似公法上的補貼關係,因而根本無不當得利可言。問:高等法
院之更一審判決有無違背第三審廢棄發回對第二審之拘束力?理由為何?(二十五分)
三、甲與乙於民國86年6月1日就其所有之A地與B地訂立土地互易契約,並約定如因法令於
同年11月30日前無法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土地互易失效,雙方負有義務歸還他方
土地,並協同辦理必要之登記。嗣後甲已於86年8月1日將其所有之A地移轉登記於乙,而乙
至同年11月30日止未能將其所有之B地辦妥移轉登記。為此,甲向法院訴請乙依約返還A地
,並協同辦理移轉登記。請問:(五十分)
(一)兩造於法院準備程序中協商爭點時,甲主張B地於86年11月30日前因法令限制無法辦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乙則表示對此不爭執。嗣後於同法院言詞辦論期日,被告乙主張,
依當時法令甲本可取得自耕農證明,憑以辦理B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可歸責於甲之因素
,以致無法完成B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原告甲則主張兩造於準備程序中已協商為不爭執
,法院應受拘束。法院應如何處理?
(二)若原告甲於本件訴訟取得勝訴判決確定,尚未向地政機關辦理A地移轉登記前,丙主張
於86年11月1日與乙訂立A地之買賣契約,依約得向乙請求移轉A地所有權。丙認為於甲乙間
之訴訟未受該當事人告知訴訟,亦未受法院通知參與程序,起訴請求撤銷甲乙間確定判決
,該訴訟是否合法?
※ 編輯: SkyCooer 來自: 218.174.153.62 (05/13 21: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