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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tlc.iii.org.tw/articles/Netlaw/9003-1t.htm Napster案引發著作權爭議的探討 資策會科技法律中心 陳人傑 法律研究員 前言 提供點對點(peer-to-peer)音樂交換服務的Napster,究竟有沒有侵害著作權呢?美國第 九巡迴上訴法院已經在2月12日作出判決。上訴法院仍維持第一審地方法院認定Napster 侵害著作權的決定,但由於地方法院所作出的禁制令(injunction)內容過於廣泛,因此 上訴法院決定將此一部份發回,由地方法院重新加以訂定。也因此地方法院的法官 Patel,於3月5日重新訂定禁制令。 法院判決內容簡介 地方法院與上訴法院的判決內容,大致上可以整理如下: 一、 依據美國著作權法的規定,Napster的使用者,至少侵害了著作權人的重製權與散布 權。Napster雖然在答辯書中主張,Napster的使用者,只是藉由Napster的音樂交換服務 ,用來試聽音樂專輯,以作為決定是否購買整張的專輯(此稱為Sampling)。或者 Napster的使用者,都已經享有原專輯的音樂CD,因此利用Napster交換所得的MP3格式音 樂,只是將CD上的音樂轉換到網路上罷了!(此稱為「空間轉換」space shifting)但這 兩個主張都不被法院所接受。 二、 提供服務的Napster,成立輔助侵害(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與代理侵害( vicarious infringement)責任。會成立這些侵害責任的原因,是因為Napster的使用者之 所以可以侵害著作權,都是因為Napster的服務從旁加以協助。 不過,因為地方法院原先所頒佈的禁制令,要求Napster必須確保其系統內,沒有任何重 製、下載、上載、傳輸或散布原告著作的情形。此一要求過於廣泛。因此上訴法院認為: 在Napster有義務去防止他人接近使用這些有問題的內容前,必須先科以原告去告知在 Napster的系統裡,有哪些檔案是享有著作權的義務。而Napster也必須監督其系統的使用 狀況。也因此地方法院法官Patel所重新頒佈的禁制令,即要求原告(美國唱片協會RIAA 與所屬會員)必須將其所享有的、受著作權法保護的錄音物資訊,提供給Napster,包括 音樂標題、表演人姓名、或者其他可能的檔案名稱。Napster在獲悉這些資訊後的三個工 作天內,必須將這些檔案排除在索引(Index)之外,以防止這些符合的檔案被他人接近使 用。據日前的報導可知,Napster自從加裝新的過濾軟體後,已可攔截一半以上有可能侵 害著作權的MP3音樂。 我國法規範的探討 各位在看過美國法院的判決內容後,也許感到好奇,那麼我國法應如何對提供如同Napster 的業者加以規範?筆者認為也可分成兩個部分加以說明: 一、 用如Napster系統互換音樂的使用者,在我國法上同樣是侵害著作權人的重製權,這 應該沒有問題。至於在散布權的部分,由於現行我國著作權法僅承認部分的散布權(亦即 出租權,著作權法第29條、第60條參照),且只限於有體物的散布,所以在解釋上尚難認 定有侵害散布權之嫌。不過值得注意的是: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在去年八月所提出的著 作權法修正草案裡,已經將WIPO所提出的「著作權條約」與「表演及錄音物條約」中,有 關公開傳播權的規定納入,因此如果在未來新法實行之後,使用者的音樂傳輸行為將會侵 害著作權人的公開傳播權。 二、 於提供如Napster系統的網站,應該如何加以規範?這在我國法上是一個難以解決的 問題。首先要知道的是:我國著作權法並未如美國著作權法一般,有輔助侵害或代理侵害 的規定。因此只能夠去考量:網站業者有沒有可能構成重製行為的幫助犯。然而這又碰到 一個在法律解釋上的難題:由於提供如Napster系統的業者,沒有確切知道使用者是誰, 或者所交換的檔案有沒有受著作權法所保護。因此,可不可以認定提供類此服務的網站業 者,符合刑法上幫助犯的構成要件,這似乎又是充滿爭議。 線上音樂市場的建構 由於網路頻寬的擴充,以及檔案壓縮技術的快速進步,因此再大的檔案都有在網路上傳輸 的可能。而這對於各家唱片業者而言,可以說是「一則以喜,一則以憂」:喜的是可以透 過線上付費等機制,在網路銷售音樂,供使用者付費下載;憂的是即使擺平了Napster, 又有像是Gnutella、Freenet等軟體的威脅。因為透過這些軟體,網路使用者可以直接交 換音樂,而無須像是Napster還有一中央伺服器存在,容易被唱片業者逮到。 不過在Napster案裡,我們可以發現一個弔詭的地方:雖然各大唱片公司與美國唱片協會 ,都知道美國各大學院校的學生,大多在使用Napster,他們也曾要求某些學校,應禁止 其學生使用Napster交換音樂,然而在這種情形下,我們有看過哪一個使用Napster的大學 生被唱片業者告進法院了嗎?答案似乎是否定的。由間接侵害者背起一切侵權責任的現象 ,固然是各大唱片業者的理性抉擇,但這顯然不應該是一個法律制度所追求的理想狀態。 導致此一現象產生的真正原因是什麼?也許有人會認為,Napster的使用者只想免費享受 ,而不願付費。不過值得加以思考的是:Napster風潮所代表的,其實是證明了線上音樂 市場,這種新的經營模式是可行的。德國的媒體巨人博得曼(Bertelsmann AG;BMG的母公 司),也是因為看中未來線上音樂市場發展的潛力,才投資Napster,為提供未來線上音樂 付費服務做準備。一旦線上音樂市場的機制建立,使用者可以僅就所想購買的歌曲,透過 線上付費的機制下載,以後就可不必老是必須為了一、兩首歌曲,而必須購買整張音樂CD 。畢竟這種唱片公司長期以來的搭售行為,可以說是導致音樂CD售價居高不下,而使用者 卻必須花大把鈔票買一些不知道是否好聽音樂的主因(畢竟發行單曲音樂CD的還是少數)。 如此才是鼓勵使用者付費、享受服務的適當途徑。 結語 所以如何看待類似Napster服務的提供,除了必須思索對著作權人權益的保障外,我們應 該以前瞻的眼光思考:這種服務模式的成功,其實是一種值得投資發展的經營模式。所以 在法律制度的設計上,仍然必須衡量著作權的保護,與著作利用人原有使用著作的權利兩 者,取得一適當的平衡,而非傾向保護任何一方!Napster所引發的種種爭議,值得我們 深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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