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ppbb (跌跌撞撞的考上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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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文章] Napster案引发着作权争议的探讨
时间Tue Jun 3 01:35:55 2003
http://stlc.iii.org.tw/articles/Netlaw/9003-1t.htm
Napster案引发着作权争议的探讨
资策会科技法律中心 陈人杰 法律研究员
前言
提供点对点(peer-to-peer)音乐交换服务的Napster,究竟有没有侵害着作权呢?美国第
九巡回上诉法院已经在2月12日作出判决。上诉法院仍维持第一审地方法院认定Napster
侵害着作权的决定,但由於地方法院所作出的禁制令(injunction)内容过於广泛,因此
上诉法院决定将此一部份发回,由地方法院重新加以订定。也因此地方法院的法官
Patel,於3月5日重新订定禁制令。
法院判决内容简介
地方法院与上诉法院的判决内容,大致上可以整理如下:
一、 依据美国着作权法的规定,Napster的使用者,至少侵害了着作权人的重制权与散布
权。Napster虽然在答辩书中主张,Napster的使用者,只是藉由Napster的音乐交换服务
,用来试听音乐专辑,以作为决定是否购买整张的专辑(此称为Sampling)。或者
Napster的使用者,都已经享有原专辑的音乐CD,因此利用Napster交换所得的MP3格式音
乐,只是将CD上的音乐转换到网路上罢了!(此称为「空间转换」space shifting)但这
两个主张都不被法院所接受。
二、 提供服务的Napster,成立辅助侵害(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与代理侵害(
vicarious infringement)责任。会成立这些侵害责任的原因,是因为Napster的使用者之
所以可以侵害着作权,都是因为Napster的服务从旁加以协助。
不过,因为地方法院原先所颁布的禁制令,要求Napster必须确保其系统内,没有任何重
制、下载、上载、传输或散布原告着作的情形。此一要求过於广泛。因此上诉法院认为:
在Napster有义务去防止他人接近使用这些有问题的内容前,必须先科以原告去告知在
Napster的系统里,有哪些档案是享有着作权的义务。而Napster也必须监督其系统的使用
状况。也因此地方法院法官Patel所重新颁布的禁制令,即要求原告(美国唱片协会RIAA
与所属会员)必须将其所享有的、受着作权法保护的录音物资讯,提供给Napster,包括
音乐标题、表演人姓名、或者其他可能的档案名称。Napster在获悉这些资讯後的三个工
作天内,必须将这些档案排除在索引(Index)之外,以防止这些符合的档案被他人接近使
用。据日前的报导可知,Napster自从加装新的过滤软体後,已可拦截一半以上有可能侵
害着作权的MP3音乐。
我国法规范的探讨
各位在看过美国法院的判决内容後,也许感到好奇,那麽我国法应如何对提供如同Napster
的业者加以规范?笔者认为也可分成两个部分加以说明:
一、 用如Napster系统互换音乐的使用者,在我国法上同样是侵害着作权人的重制权,这
应该没有问题。至於在散布权的部分,由於现行我国着作权法仅承认部分的散布权(亦即
出租权,着作权法第29条、第60条参照),且只限於有体物的散布,所以在解释上尚难认
定有侵害散布权之嫌。不过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经济部智慧财产局在去年八月所提出的着
作权法修正草案里,已经将WIPO所提出的「着作权条约」与「表演及录音物条约」中,有
关公开传播权的规定纳入,因此如果在未来新法实行之後,使用者的音乐传输行为将会侵
害着作权人的公开传播权。
二、 於提供如Napster系统的网站,应该如何加以规范?这在我国法上是一个难以解决的
问题。首先要知道的是:我国着作权法并未如美国着作权法一般,有辅助侵害或代理侵害
的规定。因此只能够去考量:网站业者有没有可能构成重制行为的帮助犯。然而这又碰到
一个在法律解释上的难题:由於提供如Napster系统的业者,没有确切知道使用者是谁,
或者所交换的档案有没有受着作权法所保护。因此,可不可以认定提供类此服务的网站业
者,符合刑法上帮助犯的构成要件,这似乎又是充满争议。
线上音乐市场的建构
由於网路频宽的扩充,以及档案压缩技术的快速进步,因此再大的档案都有在网路上传输
的可能。而这对於各家唱片业者而言,可以说是「一则以喜,一则以忧」:喜的是可以透
过线上付费等机制,在网路销售音乐,供使用者付费下载;忧的是即使摆平了Napster,
又有像是Gnutella、Freenet等软体的威胁。因为透过这些软体,网路使用者可以直接交
换音乐,而无须像是Napster还有一中央伺服器存在,容易被唱片业者逮到。
不过在Napster案里,我们可以发现一个吊诡的地方:虽然各大唱片公司与美国唱片协会
,都知道美国各大学院校的学生,大多在使用Napster,他们也曾要求某些学校,应禁止
其学生使用Napster交换音乐,然而在这种情形下,我们有看过哪一个使用Napster的大学
生被唱片业者告进法院了吗?答案似乎是否定的。由间接侵害者背起一切侵权责任的现象
,固然是各大唱片业者的理性抉择,但这显然不应该是一个法律制度所追求的理想状态。
导致此一现象产生的真正原因是什麽?也许有人会认为,Napster的使用者只想免费享受
,而不愿付费。不过值得加以思考的是:Napster风潮所代表的,其实是证明了线上音乐
市场,这种新的经营模式是可行的。德国的媒体巨人博得曼(Bertelsmann AG;BMG的母公
司),也是因为看中未来线上音乐市场发展的潜力,才投资Napster,为提供未来线上音乐
付费服务做准备。一旦线上音乐市场的机制建立,使用者可以仅就所想购买的歌曲,透过
线上付费的机制下载,以後就可不必老是必须为了一、两首歌曲,而必须购买整张音乐CD
。毕竟这种唱片公司长期以来的搭售行为,可以说是导致音乐CD售价居高不下,而使用者
却必须花大把钞票买一些不知道是否好听音乐的主因(毕竟发行单曲音乐CD的还是少数)。
如此才是鼓励使用者付费、享受服务的适当途径。
结语
所以如何看待类似Napster服务的提供,除了必须思索对着作权人权益的保障外,我们应
该以前瞻的眼光思考:这种服务模式的成功,其实是一种值得投资发展的经营模式。所以
在法律制度的设计上,仍然必须衡量着作权的保护,与着作利用人原有使用着作的权利两
者,取得一适当的平衡,而非倾向保护任何一方!Napster所引发的种种争议,值得我们
深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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