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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tlc.iii.org.tw/articles/Netlaw/900316ip.htm   Napster VS.著作權 P2P是下一個嗎? 資策會科技法律中心 李科逸專案經理 美國聯邦上訴法院上個月進行宣判:要求Napster必須停止網站上所有版權保護音樂之交 換行為,以提供線上免費MP3音樂傳遞服務而聲名大噪的Napster,遭受到重大的挫敗,上 訴法院此一判決無異將具有示範作用,對於網路智慧財產權保護爭議問題之發展產生重要 影響。並且依據上訴法院之判決,地方法院亦於本月重新頒布禁制令:命令Napster必須 內部建置篩選機制,封鎖版權MP3音樂繼續經由其Server,再進行任何交換存取動作;美 國唱片協會(RIAA)亦必須提供唱片名單,協助Napster進行篩選識別工作。而在我國發 展部份,國內IFPI也表示將視美國此一案例發展具體結果,不排除引用並對於目前國內提 供類似服務之公司(Kuro、EZPeer等)提出相同的的告訴動作。 審視美國法院對於Napster案例(截至目前為止之發展)所為之判決,可歸納出以下三點 : (一) 法院認為Napster此種透過網路提供使用者交換具版權MP3音樂之服務行為,構成 了「輔助侵害」要件。 (二) 法院認為Napster負有義務必須建置篩選機制,防止任何具版權MP3音樂於網路上 繼續進行交換。 (三) 相對於Napster篩選機制之建置義務,美國唱片協會(RIAA)亦需分擔相對責任, 必須提供給Napster唱片細目名單,指明哪些為自己唱片公司具有版權之歌曲,讓Napster 得以建立目錄清單,日後進行篩選防止工作。 第一點,法院認定Napster構成「輔助侵害」行為,理由在於真正發生侵權行為者是網路 上進行交換存取之使用者,Napster本身並無任何檔案之儲存動作,所以僅能以輔助侵害 行為來對於Napster進行論處。此一部份,倘若發生在我國,IFPI開始控告Kuro、EZPeer 等公司時,我國法律規範裡是否能相同引用而為處罰?鑑於我國著作權法不同於美國法律 體系,僅有條文規範處罰重製侵權行為(著作權法第91條),並未如美國有所謂「輔助侵 害」罰則概念條文,所以如欲於國內案例中引用論處,存有相當的問題。然而另一方向, 倘若欲以刑法幫助犯(刑法第30條)對於提供類似服務公司加以論處的話,則遵循幫助犯 須為依附於正犯而存在之概念來討論:首先,所有傳輸的檔案並非均屬侵權檔案,其次, 使用者為網路上不特定多數、亦非所有使用者均為侵權者,所以實務上是否能對於此類公 司引用幫助犯論處,亦存有爭議。對於國內相關法律規範之不足與調整,也許需要再進一 步的相關討論。 後二點有關責任分配判定部份,再相較法院之前的初次禁制令,我們便可以看出在面臨網 路新興應用時代,美國法院對於現有實體法律規範體系維護,以及網路多元應用發展顧全 之間,著實下了許多苦心。之前的禁制令中,法院命令Napster必須負責網路侵權交換行 為之全部篩選防止義務(事實上Napster就算有心亦無從識別檔案是否受版權保護),此 次則要求RIAA必須分擔部份責任義務,需提供詳細歌曲清單給Napster,讓其能有依據並 得以進行篩選動作,而不致對於Napster產生毀滅性之懲罰效果。 Napter案例之所以如此受到重視,亦正為本文如此論述之原因:大家正在注目觀察, Napster案例結果對於「Peer to Peer,P2P」(對等式網路架構)新興技術,將會產生何 種影響?P2P新興技術發展與現實傳統社會法律規範間,將會產生何種衝擊效應、並應如 何調適因應?這些議題對於網路未來邁向另一階段發展,均將產生重大結構性的影響。 對於P2P技術,INTEL副總裁帕特如此敘述:「P2P之於網路的意義,就如Mosaic對於Webd 促進發展地位」。我們倘若回歸還原來看網路原始發明目的,本來就是國防上為因應核戰 發生亦得以發揮通訊之用,網路最大特點(也是其存在目的)就是能夠使使用者得以快速 、直接、互動地接觸溝通另一使用者,所以Peer to Peer技術之出現,只不過是重新回歸 網路原始目的,將網路使用自主權力,重新返還給使用者本身,也就是所謂「去中心化」 的過程。P2P相關軟體的發明,就是為了讓使用者得以更方便找尋到彼此,直接互相傳遞 資訊(包括文本、音樂或者影像),Napster發揮了音樂檔案更容易互相傳遞之功能,然 而也因此於其上所傳遞多為侵權檔案,而被RIAA選中而進行控告。 就如Napster辯護律師Boies所持論點,其實真正進行侵權行為者是那些利用Napster傳遞 非法檔案真正侵權者,為何僅控告Napster。可是,弔詭的是RIAA亦對法院表示,其並無 意對Napster使用者進行控訴,所以此間所存之可討論空間及意義便非常大了。RIAA不思 對於真正侵權者進行控告(原因是使用者太散布並且技術成本上非常高),而僅對 Napster進行控告輔助侵害,讓我們不禁想到,如此就像國內寫真集業者控告YAM,而非散 布圖片的眾多個人網站,當初INTEL控告台灣代工廠商,而不是Cyrix晶片廠商一樣,區分 難易程度而選擇性進行權利護衛,如此所謂法律正義可能得以真正完整並全面的得到伸張 嗎? 並且Napster運作模式因為存有中央Server 協助搜尋,所以RIAA找的到Napster公司得以 控告,就算我們直接論斷Napster此種模式真的該罰,可是P2P相關軟體還有更多(如 Gnutella、Freenet等),他們就連中央Server都省掉了,把使用者之間直接轉換為 Server to Server,法院將要如何進行「輔助侵害」者之追查呢?而Napster案例中,交 換多為MP3音樂檔案,其中有屬侵權非法檔案,亦有新興樂團自願放上網路讓大家傳送的 合法檔案,倘若僅因介入非法檔案傳送,便責難Napster此種新興發展模式,便有太過之 疑慮。 P2P此一技術將使得使用者可以更方便找尋發現自己所需要的資料與資訊,將網路原始溝 通特性得以真正被落實實現,這對於理想主義者而言,無異是上帝所降下的偉大福音。然 而一體兩面,資訊更容易被搜尋,具版權保護的文本、音樂及影像,也就會更容易地被利 用而私下進行交換傳送。「著作權VS.網路」將再度引起世人注目的焦點:具有版權作品 更容易被私下交換傳遞,將侵犯影響權利人之利益,然而不可諱言,經由網路其傳遞界面 成本亦將大幅降低,也更有利於作品之宣傳推廣,如何適當調和可有如「一刀之兩刃」。 並且P2P軟體亦有另一個重要功能,就是可以將電腦多餘的資源(如運算能力)分享出來 ,讓願意加入的使用者一起Share這些資源,來進行其他工作之運作。例如就有網路公司 付費,讓個人願意加入同意使用他們電腦多餘資源,再進行整合利用商業行為;另外如 SETI@home就是純粹公益上運用案例,讓大家電腦多餘運算資源分享出來,共同來解讀 找尋外星生物所傳遞來的龐大訊息,大家同心協力所造成的全球風潮,對於惟利是圖的 人相信將可產生極大省思空間。 P2P此一新興發展應用技術,符合網路原始發展的原則及目的,隨著P2P應用層面日漸 增廣,「網路趨勢應用VS.傳統著作權保護」此一重大爭議討論議題,在未來勢必造成更 大的衝擊效應。著作權傳統權利在網路上是否就如RIAA所採取控告Napster的方式般,註 定了就是一場零和遊戲?其實有論者提出,使用者在網路上取得所謂免費檔案並非完全不 須成本,諸如時間成本、服務不完整風險、法律風險等等間接成本亦須加以計算,所以「 倘若著作權使用代價大幅降低,低到讓使用者相較之下願意付出對價」,則也許就是著作 權與網路使用取得平衡共識的時候來臨。 最重要的是,絕不可因為網路隱藏有侵犯實體世界權利之可能性,便要求限制或箝制網路 新興科技技術之發展。就如美國聯邦上訴法院對於Napster案例有關判決,所顯示出來的 用意是,要求Napster篩除非法檔案之傳遞,而非為限制Napster此種服務行為模式之繼續 提供。 至於從根本上討論,著作權法律有關權利保護客體範圍界限是否得宜?則又是另外層面的 議題。當著作權利保障遇上網路新興發展應用,也許我們重新審視,回頭看看我國著作權 法第一條,本法立法目的:「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 發展,特制定本法」,從立法目的精神來看待相關發展,或許對於每個人將會產生不同以 往的心得也說不定。 ---- 以上轉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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