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ppbb (跌跌撞撞的考上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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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文章] Napster VS.着作权 P2P是下一个吗?
时间Tue Jun 3 01:23:13 2003
http://stlc.iii.org.tw/articles/Netlaw/900316ip.htm
Napster VS.着作权 P2P是下一个吗?
资策会科技法律中心 李科逸专案经理
美国联邦上诉法院上个月进行宣判:要求Napster必须停止网站上所有版权保护音乐之交
换行为,以提供线上免费MP3音乐传递服务而声名大噪的Napster,遭受到重大的挫败,上
诉法院此一判决无异将具有示范作用,对於网路智慧财产权保护争议问题之发展产生重要
影响。并且依据上诉法院之判决,地方法院亦於本月重新颁布禁制令:命令Napster必须
内部建置筛选机制,封锁版权MP3音乐继续经由其Server,再进行任何交换存取动作;美
国唱片协会(RIAA)亦必须提供唱片名单,协助Napster进行筛选识别工作。而在我国发
展部份,国内IFPI也表示将视美国此一案例发展具体结果,不排除引用并对於目前国内提
供类似服务之公司(Kuro、EZPeer等)提出相同的的告诉动作。
审视美国法院对於Napster案例(截至目前为止之发展)所为之判决,可归纳出以下三点
:
(一) 法院认为Napster此种透过网路提供使用者交换具版权MP3音乐之服务行为,构成
了「辅助侵害」要件。
(二) 法院认为Napster负有义务必须建置筛选机制,防止任何具版权MP3音乐於网路上
继续进行交换。
(三) 相对於Napster筛选机制之建置义务,美国唱片协会(RIAA)亦需分担相对责任,
必须提供给Napster唱片细目名单,指明哪些为自己唱片公司具有版权之歌曲,让Napster
得以建立目录清单,日後进行筛选防止工作。
第一点,法院认定Napster构成「辅助侵害」行为,理由在於真正发生侵权行为者是网路
上进行交换存取之使用者,Napster本身并无任何档案之储存动作,所以仅能以辅助侵害
行为来对於Napster进行论处。此一部份,倘若发生在我国,IFPI开始控告Kuro、EZPeer
等公司时,我国法律规范里是否能相同引用而为处罚?监於我国着作权法不同於美国法律
体系,仅有条文规范处罚重制侵权行为(着作权法第91条),并未如美国有所谓「辅助侵
害」罚则概念条文,所以如欲於国内案例中引用论处,存有相当的问题。然而另一方向,
倘若欲以刑法帮助犯(刑法第30条)对於提供类似服务公司加以论处的话,则遵循帮助犯
须为依附於正犯而存在之概念来讨论:首先,所有传输的档案并非均属侵权档案,其次,
使用者为网路上不特定多数、亦非所有使用者均为侵权者,所以实务上是否能对於此类公
司引用帮助犯论处,亦存有争议。对於国内相关法律规范之不足与调整,也许需要再进一
步的相关讨论。
後二点有关责任分配判定部份,再相较法院之前的初次禁制令,我们便可以看出在面临网
路新兴应用时代,美国法院对於现有实体法律规范体系维护,以及网路多元应用发展顾全
之间,着实下了许多苦心。之前的禁制令中,法院命令Napster必须负责网路侵权交换行
为之全部筛选防止义务(事实上Napster就算有心亦无从识别档案是否受版权保护),此
次则要求RIAA必须分担部份责任义务,需提供详细歌曲清单给Napster,让其能有依据并
得以进行筛选动作,而不致对於Napster产生毁灭性之惩罚效果。
Napter案例之所以如此受到重视,亦正为本文如此论述之原因:大家正在注目观察,
Napster案例结果对於「Peer to Peer,P2P」(对等式网路架构)新兴技术,将会产生何
种影响?P2P新兴技术发展与现实传统社会法律规范间,将会产生何种冲击效应、并应如
何调适因应?这些议题对於网路未来迈向另一阶段发展,均将产生重大结构性的影响。
对於P2P技术,INTEL副总裁帕特如此叙述:「P2P之於网路的意义,就如Mosaic对於Webd
促进发展地位」。我们倘若回归还原来看网路原始发明目的,本来就是国防上为因应核战
发生亦得以发挥通讯之用,网路最大特点(也是其存在目的)就是能够使使用者得以快速
、直接、互动地接触沟通另一使用者,所以Peer to Peer技术之出现,只不过是重新回归
网路原始目的,将网路使用自主权力,重新返还给使用者本身,也就是所谓「去中心化」
的过程。P2P相关软体的发明,就是为了让使用者得以更方便找寻到彼此,直接互相传递
资讯(包括文本、音乐或者影像),Napster发挥了音乐档案更容易互相传递之功能,然
而也因此於其上所传递多为侵权档案,而被RIAA选中而进行控告。
就如Napster辩护律师Boies所持论点,其实真正进行侵权行为者是那些利用Napster传递
非法档案真正侵权者,为何仅控告Napster。可是,吊诡的是RIAA亦对法院表示,其并无
意对Napster使用者进行控诉,所以此间所存之可讨论空间及意义便非常大了。RIAA不思
对於真正侵权者进行控告(原因是使用者太散布并且技术成本上非常高),而仅对
Napster进行控告辅助侵害,让我们不禁想到,如此就像国内写真集业者控告YAM,而非散
布图片的众多个人网站,当初INTEL控告台湾代工厂商,而不是Cyrix晶片厂商一样,区分
难易程度而选择性进行权利护卫,如此所谓法律正义可能得以真正完整并全面的得到伸张
吗?
并且Napster运作模式因为存有中央Server 协助搜寻,所以RIAA找的到Napster公司得以
控告,就算我们直接论断Napster此种模式真的该罚,可是P2P相关软体还有更多(如
Gnutella、Freenet等),他们就连中央Server都省掉了,把使用者之间直接转换为
Server to Server,法院将要如何进行「辅助侵害」者之追查呢?而Napster案例中,交
换多为MP3音乐档案,其中有属侵权非法档案,亦有新兴乐团自愿放上网路让大家传送的
合法档案,倘若仅因介入非法档案传送,便责难Napster此种新兴发展模式,便有太过之
疑虑。
P2P此一技术将使得使用者可以更方便找寻发现自己所需要的资料与资讯,将网路原始沟
通特性得以真正被落实实现,这对於理想主义者而言,无异是上帝所降下的伟大福音。然
而一体两面,资讯更容易被搜寻,具版权保护的文本、音乐及影像,也就会更容易地被利
用而私下进行交换传送。「着作权VS.网路」将再度引起世人注目的焦点:具有版权作品
更容易被私下交换传递,将侵犯影响权利人之利益,然而不可讳言,经由网路其传递界面
成本亦将大幅降低,也更有利於作品之宣传推广,如何适当调和可有如「一刀之两刃」。
并且P2P软体亦有另一个重要功能,就是可以将电脑多余的资源(如运算能力)分享出来
,让愿意加入的使用者一起Share这些资源,来进行其他工作之运作。例如就有网路公司
付费,让个人愿意加入同意使用他们电脑多余资源,再进行整合利用商业行为;另外如
SETI@home就是纯粹公益上运用案例,让大家电脑多余运算资源分享出来,共同来解读
找寻外星生物所传递来的庞大讯息,大家同心协力所造成的全球风潮,对於惟利是图的
人相信将可产生极大省思空间。
P2P此一新兴发展应用技术,符合网路原始发展的原则及目的,随着P2P应用层面日渐
增广,「网路趋势应用VS.传统着作权保护」此一重大争议讨论议题,在未来势必造成更
大的冲击效应。着作权传统权利在网路上是否就如RIAA所采取控告Napster的方式般,注
定了就是一场零和游戏?其实有论者提出,使用者在网路上取得所谓免费档案并非完全不
须成本,诸如时间成本、服务不完整风险、法律风险等等间接成本亦须加以计算,所以「
倘若着作权使用代价大幅降低,低到让使用者相较之下愿意付出对价」,则也许就是着作
权与网路使用取得平衡共识的时候来临。
最重要的是,绝不可因为网路隐藏有侵犯实体世界权利之可能性,便要求限制或箝制网路
新兴科技技术之发展。就如美国联邦上诉法院对於Napster案例有关判决,所显示出来的
用意是,要求Napster筛除非法档案之传递,而非为限制Napster此种服务行为模式之继续
提供。
至於从根本上讨论,着作权法律有关权利保护客体范围界限是否得宜?则又是另外层面的
议题。当着作权利保障遇上网路新兴发展应用,也许我们重新审视,回头看看我国着作权
法第一条,本法立法目的:「为保障着作人着作权益,调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国家文化
发展,特制定本法」,从立法目的精神来看待相关发展,或许对於每个人将会产生不同以
往的心得也说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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