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歡迎加入工會成為會員,保障自身工作權益 #護師工會賀義大醫院敗訴經高等及最高法院認證違反工會法阻礙工會活動 #重點最高行政法院解釋了護理人員對於醫療機關違反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要求延 長工時加班輪班及休息日工作自得表示拒絕之意思 #感謝義大醫院不斷向高等及最高行政法院上訴終於在112年1月獲得認證雙認證違反工會 法再次證明護師工會存在對於護理人員到勞動權益爭取合法正當性和重要性作為典範且不 可以對勞工採取不利益對待例如解僱調職等懲處 護師工會和義大醫院的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從107年11月開始至112年1月結束,歷經4年多 的時間,終於在最高法院112年1月6日宣判,因本會是參加人,並未受到判決文。 而是因為需要給予學生上課,「推動護理職業工作環境-工會角度之解析」進而上網查詢 ,終於看見最高法院於112年1月判決出爐,也明確表達工會代理會員爭取勞動權益的合法 性和正當性。 以及護理人員對於醫療機關違反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要求延長工時(加班)、輪班 及休息日工作,自得表示拒絕之意思。 還有對於參加工會護理人員,不可以採取不利益對待例如解僱調職等懲處行為。 這是一個很重要的里程碑,這一路走的很辛苦,但所有代價是值得的,也同時告訴我們護 理人員們,法律保障和錯誤的制度觀念,是可以改變的,大家一定要相信和團結加入護師 工會很重要。 ““理由真的很重要請大家護理人員一定要看完”” 以下為最高法院對上訴人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6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茲就上訴理由,再予 論述如下:  ㈠按「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五、不當影響、妨礙或 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為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揆其規範目的在於 防範雇主藉其經濟優勢地位,以各種支配、控制手段,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 、組織或活動(學理稱為「支配介入」類型)等反制行為。所謂工會活動並不以工會會員 大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會所議決或指示之活動為限,即使是會員所為之自發性活動 ,只要客觀上係依循工會之運動方針所為之行為,亦應認屬工會活動。再者,勞雇雙方行 使權利及履行義務,均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為之,方足以調合雙方法益之衡平,建構符合 法秩序規範之集體勞資關係。是以,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對具有工會會員身分 之勞工採取不利措施之行為,是否該當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不當勞動行為,應 依勞資關係脈絡,綜合觀察該措施有無阻礙勞工參與工會活動、減損工會實力、影響工會 發展等一切情狀,以判斷是否違背法秩序價值,構成不當性,方符合規範之意旨。  ㈡次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第1項)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第2項)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 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2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 。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 。」第32條規定:「(第1項)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 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第2項)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 ,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54小時,每3個月不得超過138小時。(第3項)雇主僱 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依前項但書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4項)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 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24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 管機關備查。(第5項)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在坑內 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 此限。」第34條規定:「(第1項)勞工工作採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 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第2項)依前項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11小時之休息時 間。但因工作特性或特殊原因,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商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得變 更休息時間不少於連續8小時。」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101年6月22日衛署照字第101286292 7號函:「主旨:檢送彙總之『醫療機構護理人員工時規範』1份,請轉知所屬機關、醫院 或會員參考辦理,請查照。說明:一、本署於101年4月邀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縣市衛生 局代表、醫事及護理等團體,依據勞動基準法及歷來相關工時等之函釋,彙總『醫療機構 護理人員工時規範』。二、請轉知所屬機關參考辦理並遵守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三、有 關勞委會年度醫院勞動檢查不合格清單,未來將納入醫院評鑑查核。」衛生福利部108年9 月18日衛部照字第1080131877號公告:「主旨:公告『專科護理師排班指引與範例』手冊 (如附件)。依據:勞動部108年9月9日勞動條3字第1080130965號函辦理。公告事項:一 、專科護理師(以下簡稱專師)之定位為護理專業能力之進階認定,屬進階護理師,惟國 內護理人員自87年即納入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適用對象,並於103年全面排除 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責任制。護理人員排班所涉及之工資、工時、休假等,必須符合相 關勞動法令規定。二、旨揭手冊內容係為提升專師、住院醫師及主治醫師之團隊照護品質 與效率,使醫院排班者於實際排班時,得更清楚明瞭現行勞基法之法律內涵及規定。」是 以,醫療機構之護理人員,除依公務人員法令進用者應依該等法令保障相關權益外,有關 工資、工時、休假、輪班、休息時間及延長工時(加班)等事項,皆應適用勞動基準法關 於保障勞工權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故護理人員對於醫療機關違反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令 規定要求延長工時(加班)、輪班及休息日工作,自得表示拒絕之意思。  ㈢揆諸工會法第1條:「為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特制定本法 。」第5條第1款至第3款及第11款:「工會之任務如下:一、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 止。二、勞資爭議之處理。三、勞動條件、勞工安全衛生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十 一、其他合於第1條宗旨及法律規定之事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第1款至第3款:「本 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勞資爭議:指權利事項及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二、權利事項之 勞資爭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 。三、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議 。」第7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第1項)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 裁程序處理之。(第2項本文)前項勞資爭議之勞方當事人,應為工會。……」第53條第2 項:「雇主、雇主團體經中央主管機關裁決認定違反工會法第35條、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 項規定者,工會得依本法為爭議行為。」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73號解釋理由之意旨, 可知工會係由從事各種職業之勞工所組織之團體,其設立目的在於改善勞工之勞動條件, 增進其社會及經濟地位,有關勞動條件及會員福利事項,如工資、工作時間、休假等事項 ,工會為保障勞工合法權益自得團結會員與雇主進行協商。是以,工會受具會員身分之勞 工委託出面與雇主協商勞動條件或其他福利事項,性質上係遂行工會任務,當認為屬工會 活動。  ㈣查本件參加人會員黃xx等8人為上訴人僱用護理師,因對於上訴人之工資、工時及特 休等事項為爭議,委託參加人致函上訴人請求進行協商處理,上訴人則函復略謂:參加人 會員黃xx等8人容係對勞動基準法、被上訴人解釋令及上訴人制度有所誤解等語;上訴人 於107年8月22日與參加人會員黃xx等8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參加人即依黃xx等4人 之委託,發函向上訴人表示參加人會員黃xx等3人拒絕加班,任何加班出勤要求,要經當 事人同意後才可執行,自107年8月23日執行;而黃xx等4人拒絕於個人休息日(包含國定 假日)值班,上訴人若要求於一般休息日或國定假日值班出勤,依法應獲得勞工同意後始 得為之等語;其後,上訴人護理部部長許xx及人資部經理曹xx於107年8月29日約談趙xx等 3人時,確實對其等3人表示不配合血液透析室所排值班者,將調動至職務津貼較血液透析 室護理組較低的門診單位從事護理師工作,若不配合調動者,則協調予以資遣或自請離職 方式處理等意思;知悉魏xx及趙xx已表明委託參加人就值班、加班之勞資爭議,與上訴人 協商時,仍聲稱即使護理人員係參加人之會員仍應與上訴人協調;而於趙xx等3人均表明 不願照往例無條件配合上訴人排定加班、值班,也不願接受上訴人調動至門診部護理組擔 任護理師,及接受以資遣或自請離職方式處理時,復一再要求趙xx等3人應配合值班,否 則即以調職、資遣或離職方式處理,曹x欽更表示:醫院員工有主張只能直接跟院方協調 ,沒有必要、不用透過外面立場強硬的團體(指工會)協調處理,老闆底下員工有問題, 去外面找其他人來跟老闆談,替員工主持公道,老闆都不太高興等語;繼於107年8月31日 再約談趙xx等3人時,許x齡經確認趙xx等3人仍委由參加人陳理事長全權處理後,曹x欽即 表明此為上訴人內部管理問題,不容許外部人(指工會)來鬧,並強調上訴人有直接管理 之權利,不接受外部工會介入協調,並繼續要求趙xx等3人直接配合上訴人之值班、加班 要求,不能透過工會協調溝通,不需要透過工會,並舉例說明勞工透過工會向雇主協調提 升勞動條件,對醫院雇主內部管理的不合理,工會只能針對上訴人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所 定最低標準勞動條件或其他不符合法規之處,代勞工有所主張,不能為勞工就勞動契約上 勞動條件提升相關事宜有所主張等語;其後,於107年9月17日又約談趙xx等3人時,曹x欽 即逕對趙xx等3人表示因其等不聽從上訴人之值班、加班要求,自107年10月1日起,將其 等3人職務由血液透析室護理組調動至門診部護理組,減少職務津貼;且當場對於魏xx反 應:其等係參與參加人的工會活動,應由工會代為處理,不願接受調動,請上訴人與工會 理事長協調相關勞資爭議等情,曹x欽仍強調此事務是上訴人內部調動,與工會無關,醫 院只接受勞工有主張應循醫院內部或向勞工局提出申訴,不應透過工會管道等語;且上訴 人排定血液透析(即俗稱「洗腎」)室護理組護理師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的夜間或勞動基 準法第36條至第38條所定休假期間,在家待命值班(通稱on call)等情,為原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得為本院判決基礎。  ㈤觀之參加人107年8月23日22號函略以:「主旨:本會受黃xx3名會員委託,依法告知 貴院拒絕加班,任何加班出勤要求,要經當事人同意後,才可執行,若未同意,即不願加 班,自107年08月23日起執行,其他說明如下:說明:……三、綜上所述,未經勞工個人 同意,亦不得使勞工加班,因加班須勞工同意後執行。」等語及107年8月23日23號函略以 :「主旨:本會受黃xx4名會員委託,依法告知貴院拒絕於個人休息日(包含國定假日) 值班,自107年08月23日起執行,其他說明如下:說明:……二、於107年08月22日高雄市 勞資爭議協調會上,既已有說明,既不願意提高值班薪資福利,且休息日出勤,亦須勞工 同意,不可強制出勤,上述皆有勞動基準法第37、39、5條之規範。三、現行依照勞動基 準法第37、39條規定,休息日抑或國定假日之休息日,都拒絕值班。四、另依據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4款之規定,亦不可因勞工拒絕,而給予不利益待遇,造成職場霸 凌狀況,另勞工於休息日應有完整休息日,讓身心獲得充分休息,而非皆處於緊繃狀態, 無法獲得休息之狀態。五、綜上所述,貴院若要護理人員於一般休息日或國定假日值班出 勤,請依法律規定,應獲得勞工之同意後,始能有出勤義務存在。」等語,可見上訴人對 於參加人受會員黃xx等4人委託,為其等處理與上訴人間有關加班、值班、排班等勞資爭 議事件,已有認識至明。  ㈥準此以論,本件參加人會員黃xx等4人因對於上訴人關於工資、工時及特休等事項之 措施有所爭議,而委託參加人函請上訴人協商處理,雙方於107年8月22日進行勞資爭議調 解不成立,參加人受會員黃xx等4人委託致函上訴人表示未依法經黃xx等4人之同意,黃xx 等3人拒絕加班及於個人休息日(包含國定假日)值班;趙xx拒絕於個人休息日(包含國 定假日)值班等意思,自屬合法行使其等之權利,而參加人受黃xx等4人委託處理上開勞 資爭議事項,既屬工會任務範圍,亦為正當從事工會活動。  ㈦由上開事證情況以觀,顯見上訴人已認識趙xx等3人對於上訴人實施加班及值班措施 提出爭議,且委由參加人出面與上訴人處理,參加人亦具函向上訴人提出協商請求,卻對 趙xx等3人訪談,並表示拒絕接受趙xx等3人委任工會即參加人處理彼此間之爭議,進而不 顧趙xx等3人意願,逕行將其等職務由血液透析室護理組調動至門診部護理組,減少其等 之職務津貼,顯係對參加人正當工會活動予以對抗,抵制其功能,當認該當工會法第35條 第1項第5款規定「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活動」之行為態樣。  ㈧從而,原判決本於上開確定之事實,論斷:勞工就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加班等勞動條件 ,得隨時與雇主協商改善,並得透過工會代其與雇主協商,此為工會行動權之正當行使。 縱使如上訴人所述依照雙方間原勞動契約約定,黃xx等4人有配合上訴人需要而值班待命 或加班之義務屬實,則黃鳳瀅等4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第3款及第7條第2項之規定, 為變更勞動條件之「調整事項」爭議,而依法委託參加人出面主張變更原約定之勞動條件 内容,參加人自具正當性基礎,其為促進會員勞動條件,而從事與上訴人協商關於值班、 加班勞動條件之變更事宜,應屬參加人工會行動權之正當行使,為工會法第35條第1項所 應保護之工會活動,雇主不得不當予以影響、妨礙或限制等意旨,以論駁上訴人於原審之 主張,而維持系爭裁決決定主文第1至3項不利於上訴人決定部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證據法則,對於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調動趙xx等3人至門診 部護理組具合法性與必要性,不構成不當勞動行為等節,置之不論,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云云,自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訴,並無上訴人所指有 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蔡 紹 良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最後護師工會,亦非常感謝108年交大「勞動法案例與實習」課程林均禧研究生協助製作1 07年勞裁字68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投影片經本會後製為照片檔。 也感謝瑋燁法律事務所 翁瑋所長的協助,讓護師工會的不當勞動裁決行為勝訴,以及當時所有願意努力的參與會 員。 台灣護師醫療產業工會-簡稱護師工會 資料來源 https://reurl.cc/4QO5L2 ※ 編輯: beverlylily (220.141.82.5 臺灣), 04/15/2023 09:04:23
1F:推 jade0111: 推 04/15 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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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F:→ beverlylily: 麻煩大家拉親人或朋友或同事加入成會員,人多好辦事 04/16 2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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