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欢迎加入工会成为会员,保障自身工作权益 #护师工会贺义大医院败诉经高等及最高法院认证违反工会法阻碍工会活动 #重点最高行政法院解释了护理人员对於医疗机关违反劳动基准法等相关法令规定要求延 长工时加班轮班及休息日工作自得表示拒绝之意思 #感谢义大医院不断向高等及最高行政法院上诉终於在112年1月获得认证双认证违反工会 法再次证明护师工会存在对於护理人员到劳动权益争取合法正当性和重要性作为典范且不 可以对劳工采取不利益对待例如解雇调职等惩处 护师工会和义大医院的不当劳动行为裁决,从107年11月开始至112年1月结束,历经4年多 的时间,终於在最高法院112年1月6日宣判,因本会是参加人,并未受到判决文。 而是因为需要给予学生上课,「推动护理职业工作环境-工会角度之解析」进而上网查询 ,终於看见最高法院於112年1月判决出炉,也明确表达工会代理会员争取劳动权益的合法 性和正当性。 以及护理人员对於医疗机关违反劳动基准法等相关法令规定要求延长工时(加班)、轮班 及休息日工作,自得表示拒绝之意思。 还有对於参加工会护理人员,不可以采取不利益对待例如解雇调职等惩处行为。 这是一个很重要的里程碑,这一路走的很辛苦,但所有代价是值得的,也同时告诉我们护 理人员们,法律保障和错误的制度观念,是可以改变的,大家一定要相信和团结加入护师 工会很重要。 ““理由真的很重要请大家护理人员一定要看完”” 以下为最高法院对上诉人上诉理由再予论述如下: 裁判字号: 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65 号判决 裁判日期: 民国 112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不当劳动行为争议 四、本院经核原判决驳回上诉人在原审之诉,并无违背法令之情形。兹就上诉理由,再予 论述如下:  ㈠按「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权之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五、不当影响、妨碍或 限制工会之成立、组织或活动。」为工会法第35条第1项第5款所明定。揆其规范目的在於 防范雇主藉其经济优势地位,以各种支配、控制手段,不当影响、妨碍或限制工会之成立 、组织或活动(学理称为「支配介入」类型)等反制行为。所谓工会活动并不以工会会员 大会、会员代表大会或理监事会所议决或指示之活动为限,即使是会员所为之自发性活动 ,只要客观上系依循工会之运动方针所为之行为,亦应认属工会活动。再者,劳雇双方行 使权利及履行义务,均应本於诚实信用原则为之,方足以调合双方法益之衡平,建构符合 法秩序规范之集体劳资关系。是以,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权之人对具有工会会员身分 之劳工采取不利措施之行为,是否该当工会法第35条第1项第5款所称之不当劳动行为,应 依劳资关系脉络,综合观察该措施有无阻碍劳工参与工会活动、减损工会实力、影响工会 发展等一切情状,以判断是否违背法秩序价值,构成不当性,方符合规范之意旨。  ㈡次按劳动基准法第30条第1项规定:「(第1项)劳工正常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8 小时,每周不得超过40小时。(第2项)前项正常工作时间,雇主经工会同意,如事业单 位无工会者,经劳资会议同意後,得将其二周内2日之正常工作时数,分配於其他工作日 。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时数,每日不得超过2小时。但每周工作总时数不得超过48小时 。」第32条规定:「(第1项)雇主有使劳工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经 工会同意,如事业单位无工会者,经劳资会议同意後,得将工作时间延长之。(第2项) 前项雇主延长劳工之工作时间连同正常工作时间,1日不得超过12小时;延长之工作时间 ,1个月不得超过46小时,但雇主经工会同意,如事业单位无工会者,经劳资会议同意後 ,延长之工作时间,1个月不得超过54小时,每3个月不得超过138小时。(第3项)雇主雇 用劳工人数在30人以上,依前项但书规定延长劳工工作时间者,应报当地主管机关备查。 (第4项)因天灾、事变或突发事件,雇主有使劳工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工作之必要者, 得将工作时间延长之。但应於延长开始後24小时内通知工会;无工会组织者,应报当地主 管机关备查。(第5项)延长之工作时间,雇主应於事後补给劳工以适当之休息。在坑内 工作之劳工,其工作时间不得延长。但以监视为主之工作,或有前项所定之情形者,不在 此限。」第34条规定:「(第1项)劳工工作采轮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周更换一次。 但经劳工同意者不在此限。(第2项)依前项更换班次时,至少应有连续11小时之休息时 间。但因工作特性或特殊原因,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商请中央主管机关公告者,得变 更休息时间不少於连续8小时。」改制前行政院卫生署101年6月22日卫署照字第101286292 7号函:「主旨:检送汇总之『医疗机构护理人员工时规范』1份,请转知所属机关、医院 或会员参考办理,请查照。说明:一、本署於101年4月邀请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县市卫生 局代表、医事及护理等团体,依据劳动基准法及历来相关工时等之函释,汇总『医疗机构 护理人员工时规范』。二、请转知所属机关参考办理并遵守劳动基准法相关规定。三、有 关劳委会年度医院劳动检查不合格清单,未来将纳入医院评监查核。」卫生福利部108年9 月18日卫部照字第1080131877号公告:「主旨:公告『专科护理师排班指引与范例』手册 (如附件)。依据:劳动部108年9月9日劳动条3字第1080130965号函办理。公告事项:一 、专科护理师(以下简称专师)之定位为护理专业能力之进阶认定,属进阶护理师,惟国 内护理人员自87年即纳入劳动基准法(以下简称劳基法)适用对象,并於103年全面排除 适用劳基法第84条之1责任制。护理人员排班所涉及之工资、工时、休假等,必须符合相 关劳动法令规定。二、旨揭手册内容系为提升专师、住院医师及主治医师之团队照护品质 与效率,使医院排班者於实际排班时,得更清楚明了现行劳基法之法律内涵及规定。」是 以,医疗机构之护理人员,除依公务人员法令进用者应依该等法令保障相关权益外,有关 工资、工时、休假、轮班、休息时间及延长工时(加班)等事项,皆应适用劳动基准法关 於保障劳工权益之强制或禁止规定。故护理人员对於医疗机关违反劳动基准法等相关法令 规定要求延长工时(加班)、轮班及休息日工作,自得表示拒绝之意思。  ㈢揆诸工会法第1条:「为促进劳工团结,提升劳工地位及改善劳工生活,特制定本法 。」第5条第1款至第3款及第11款:「工会之任务如下:一、团体协约之缔结、修改或废 止。二、劳资争议之处理。三、劳动条件、劳工安全卫生及会员福利事项之促进。……十 一、其他合於第1条宗旨及法律规定之事项。」劳资争议处理法第5条第1款至第3款:「本 法用词,定义如下:一、劳资争议:指权利事项及调整事项之劳资争议。二、权利事项之 劳资争议:指劳资双方当事人基於法令、团体协约、劳动契约之规定所为权利义务之争议 。三、调整事项之劳资争议:指劳资双方当事人对於劳动条件主张继续维持或变更之争议 。」第7条第1项及第2项本文:「(第1项)调整事项之劳资争议,依本法所定之调解、仲 裁程序处理之。(第2项本文)前项劳资争议之劳方当事人,应为工会。……」第53条第2 项:「雇主、雇主团体经中央主管机关裁决认定违反工会法第35条、团体协约法第6条第1 项规定者,工会得依本法为争议行为。」等规定及司法院释字第373号解释理由之意旨, 可知工会系由从事各种职业之劳工所组织之团体,其设立目的在於改善劳工之劳动条件, 增进其社会及经济地位,有关劳动条件及会员福利事项,如工资、工作时间、休假等事项 ,工会为保障劳工合法权益自得团结会员与雇主进行协商。是以,工会受具会员身分之劳 工委托出面与雇主协商劳动条件或其他福利事项,性质上系遂行工会任务,当认为属工会 活动。  ㈣查本件参加人会员黄xx等8人为上诉人雇用护理师,因对於上诉人之工资、工时及特 休等事项为争议,委托参加人致函上诉人请求进行协商处理,上诉人则函复略谓:参加人 会员黄xx等8人容系对劳动基准法、被上诉人解释令及上诉人制度有所误解等语;上诉人 於107年8月22日与参加人会员黄xx等8人进行劳资争议调解不成立,参加人即依黄xx等4人 之委托,发函向上诉人表示参加人会员黄xx等3人拒绝加班,任何加班出勤要求,要经当 事人同意後才可执行,自107年8月23日执行;而黄xx等4人拒绝於个人休息日(包含国定 假日)值班,上诉人若要求於一般休息日或国定假日值班出勤,依法应获得劳工同意後始 得为之等语;其後,上诉人护理部部长许xx及人资部经理曹xx於107年8月29日约谈赵xx等 3人时,确实对其等3人表示不配合血液透析室所排值班者,将调动至职务津贴较血液透析 室护理组较低的门诊单位从事护理师工作,若不配合调动者,则协调予以资遣或自请离职 方式处理等意思;知悉魏xx及赵xx已表明委托参加人就值班、加班之劳资争议,与上诉人 协商时,仍声称即使护理人员系参加人之会员仍应与上诉人协调;而於赵xx等3人均表明 不愿照往例无条件配合上诉人排定加班、值班,也不愿接受上诉人调动至门诊部护理组担 任护理师,及接受以资遣或自请离职方式处理时,复一再要求赵xx等3人应配合值班,否 则即以调职、资遣或离职方式处理,曹x钦更表示:医院员工有主张只能直接跟院方协调 ,没有必要、不用透过外面立场强硬的团体(指工会)协调处理,老板底下员工有问题, 去外面找其他人来跟老板谈,替员工主持公道,老板都不太高兴等语;继於107年8月31日 再约谈赵xx等3人时,许x龄经确认赵xx等3人仍委由参加人陈理事长全权处理後,曹x钦即 表明此为上诉人内部管理问题,不容许外部人(指工会)来闹,并强调上诉人有直接管理 之权利,不接受外部工会介入协调,并继续要求赵xx等3人直接配合上诉人之值班、加班 要求,不能透过工会协调沟通,不需要透过工会,并举例说明劳工透过工会向雇主协调提 升劳动条件,对医院雇主内部管理的不合理,工会只能针对上诉人有无违反劳动基准法所 定最低标准劳动条件或其他不符合法规之处,代劳工有所主张,不能为劳工就劳动契约上 劳动条件提升相关事宜有所主张等语;其後,於107年9月17日又约谈赵xx等3人时,曹x钦 即迳对赵xx等3人表示因其等不听从上诉人之值班、加班要求,自107年10月1日起,将其 等3人职务由血液透析室护理组调动至门诊部护理组,减少职务津贴;且当场对於魏xx反 应:其等系参与参加人的工会活动,应由工会代为处理,不愿接受调动,请上诉人与工会 理事长协调相关劳资争议等情,曹x钦仍强调此事务是上诉人内部调动,与工会无关,医 院只接受劳工有主张应循医院内部或向劳工局提出申诉,不应透过工会管道等语;且上诉 人排定血液透析(即俗称「洗肾」)室护理组护理师於正常工作时间以外的夜间或劳动基 准法第36条至第38条所定休假期间,在家待命值班(通称on call)等情,为原判决所认 定之事实,核与卷内证据资料相符,并为两造所不争执,自得为本院判决基础。  ㈤观之参加人107年8月23日22号函略以:「主旨:本会受黄xx3名会员委托,依法告知 贵院拒绝加班,任何加班出勤要求,要经当事人同意後,才可执行,若未同意,即不愿加 班,自107年08月23日起执行,其他说明如下:说明:……三、综上所述,未经劳工个人 同意,亦不得使劳工加班,因加班须劳工同意後执行。」等语及107年8月23日23号函略以 :「主旨:本会受黄xx4名会员委托,依法告知贵院拒绝於个人休息日(包含国定假日) 值班,自107年08月23日起执行,其他说明如下:说明:……二、於107年08月22日高雄市 劳资争议协调会上,既已有说明,既不愿意提高值班薪资福利,且休息日出勤,亦须劳工 同意,不可强制出勤,上述皆有劳动基准法第37、39、5条之规范。三、现行依照劳动基 准法第37、39条规定,休息日抑或国定假日之休息日,都拒绝值班。四、另依据职业安全 卫生法第6条第2项第3、4款之规定,亦不可因劳工拒绝,而给予不利益待遇,造成职场霸 凌状况,另劳工於休息日应有完整休息日,让身心获得充分休息,而非皆处於紧绷状态, 无法获得休息之状态。五、综上所述,贵院若要护理人员於一般休息日或国定假日值班出 勤,请依法律规定,应获得劳工之同意後,始能有出勤义务存在。」等语,可见上诉人对 於参加人受会员黄xx等4人委托,为其等处理与上诉人间有关加班、值班、排班等劳资争 议事件,已有认识至明。  ㈥准此以论,本件参加人会员黄xx等4人因对於上诉人关於工资、工时及特休等事项之 措施有所争议,而委托参加人函请上诉人协商处理,双方於107年8月22日进行劳资争议调 解不成立,参加人受会员黄xx等4人委托致函上诉人表示未依法经黄xx等4人之同意,黄xx 等3人拒绝加班及於个人休息日(包含国定假日)值班;赵xx拒绝於个人休息日(包含国 定假日)值班等意思,自属合法行使其等之权利,而参加人受黄xx等4人委托处理上开劳 资争议事项,既属工会任务范围,亦为正当从事工会活动。  ㈦由上开事证情况以观,显见上诉人已认识赵xx等3人对於上诉人实施加班及值班措施 提出争议,且委由参加人出面与上诉人处理,参加人亦具函向上诉人提出协商请求,却对 赵xx等3人访谈,并表示拒绝接受赵xx等3人委任工会即参加人处理彼此间之争议,进而不 顾赵xx等3人意愿,迳行将其等职务由血液透析室护理组调动至门诊部护理组,减少其等 之职务津贴,显系对参加人正当工会活动予以对抗,抵制其功能,当认该当工会法第35条 第1项第5款规定「不当影响、妨碍或限制工会活动」之行为态样。  ㈧从而,原判决本於上开确定之事实,论断:劳工就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加班等劳动条件 ,得随时与雇主协商改善,并得透过工会代其与雇主协商,此为工会行动权之正当行使。 纵使如上诉人所述依照双方间原劳动契约约定,黄xx等4人有配合上诉人需要而值班待命 或加班之义务属实,则黄凤滢等4人依劳资争议处理法第5条第3款及第7条第2项之规定, 为变更劳动条件之「调整事项」争议,而依法委托参加人出面主张变更原约定之劳动条件 内容,参加人自具正当性基础,其为促进会员劳动条件,而从事与上诉人协商关於值班、 加班劳动条件之变更事宜,应属参加人工会行动权之正当行使,为工会法第35条第1项所 应保护之工会活动,雇主不得不当予以影响、妨碍或限制等意旨,以论驳上诉人於原审之 主张,而维持系争裁决决定主文第1至3项不利於上诉人决定部分,认事用法俱无违误。上 诉意旨指摘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违证据法则,对於上诉人在原审主张调动赵xx等3人至门诊 部护理组具合法性与必要性,不构成不当劳动行为等节,置之不论,显有判决不备理由之 违法云云,自非可取。 五、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在原审之诉为无理由,而驳回其诉,并无上诉人所指有 违背法令之情形,上诉论旨指摘原判决违法,求予废弃,为无理由,应予驳回。 六、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无理由。依行政诉讼法第255条第1项、第98条第1项前段,判 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112  年   1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审判长法官 陈 国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简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蔡 绍 良                 以 上 正 本 证 明 与 原 本 无 异 中  华  民  国  112  年   1  月   6  日                书记官 庄 子 谊 最後护师工会,亦非常感谢108年交大「劳动法案例与实习」课程林均禧研究生协助制作1 07年劳裁字68号不当劳动行为裁决投影片经本会後制为照片档。 也感谢玮烨法律事务所 翁玮所长的协助,让护师工会的不当劳动裁决行为胜诉,以及当时所有愿意努力的参与会 员。 台湾护师医疗产业工会-简称护师工会 资料来源 https://reurl.cc/4QO5L2 ※ 编辑: beverlylily (220.141.82.5 台湾), 04/15/2023 09: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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