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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海外承銷費所得探討
時間Mon May 16 18:54:13 2005
【2005/05/16 經濟日報】
財稅實務》海外承銷費之所得探討
■ 陳志愷
國外承銷商協助國內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的承銷作業,依財政部函釋規定,係
屬綜合性業務服務的提供,故其賺取的收入,屬所得稅法所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
他收益」,國內發行公司在給付時應就源扣繳所得稅款,或由國外承銷商在境內固定營業
場所或營業代理人申報納稅。
細究承銷作業收入的組成,除在承銷及銷售前所需投入之輔導、訂定行銷及訂價策略、送
件、與主管機關之聯繫等作業之管理費外,尚包括辦理公開說明會及進行銷售作業之銷售
費、承擔證券承銷風險之承銷費,以及於上市後一定期間依國外證管法令為穩定市場價格
所生之證券交易損益。
其中管理費及承銷費一般係按照承銷數量之定額或定率計算,銷售費則係按照所配售數量
之定額或定率計算。
由以上探討可知,承銷作業收入同時包含服務報酬及風險承擔之對價,因此財政部曾經核
釋僅屬於技術服務部分之收入得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
而在適用租稅協定時,上開承銷作業收入應如何歸屬各所得類別以適用其課稅原則,目前
尚乏明文。
查租稅協定所稱之營業利潤,係指除協定中所列舉所得項目以外之企業經營利潤,因此營
業利潤之構成應符合以下條件:
1. 納稅義務人須為營利事業。
2. 為企業營業活動之從事所產生。
3. 歸屬之所得類別非在協定中已有列舉。
此外,財政部曾經核釋企業在我國進行遠期外匯交易,其基於從事營業之避險目的取得之
遠期外匯交易所得,屬營業利潤範疇。
因此營業利潤之適用範圍並不以服務報酬為限,而與所得稅法所定技術服務報酬之觀念有
別。
茲因管理費、承銷費、銷售費及為穩定市場價格所生之證券交易損益等海外承銷作業收入
,為國外營利事業因承銷業務經營所賺取之營業收入,且非屬一般協定中所列舉不動產所
得、海空運輸所得、股利、利息、權利金、財產交易所得等項目,應可認屬營業利潤,進
而適用不可歸屬境內常設機構之營業利潤應予免稅之課稅原則。
(作者是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本專欄每周一刊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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