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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海外承销费所得探讨
时间Mon May 16 18:54:13 2005
【2005/05/16 经济日报】
财税实务》海外承销费之所得探讨
■ 陈志恺
国外承销商协助国内发行人募集与发行海外有价证券的承销作业,依财政部函释规定,系
属综合性业务服务的提供,故其赚取的收入,属所得税法所定「在中华民国境内取得之其
他收益」,国内发行公司在给付时应就源扣缴所得税款,或由国外承销商在境内固定营业
场所或营业代理人申报纳税。
细究承销作业收入的组成,除在承销及销售前所需投入之辅导、订定行销及订价策略、送
件、与主管机关之联系等作业之管理费外,尚包括办理公开说明会及进行销售作业之销售
费、承担证券承销风险之承销费,以及於上市後一定期间依国外证管法令为稳定市场价格
所生之证券交易损益。
其中管理费及承销费一般系按照承销数量之定额或定率计算,销售费则系按照所配售数量
之定额或定率计算。
由以上探讨可知,承销作业收入同时包含服务报酬及风险承担之对价,因此财政部曾经核
释仅属於技术服务部分之收入得申请适用所得税法第25条规定。
而在适用租税协定时,上开承销作业收入应如何归属各所得类别以适用其课税原则,目前
尚乏明文。
查租税协定所称之营业利润,系指除协定中所列举所得项目以外之企业经营利润,因此营
业利润之构成应符合以下条件:
1. 纳税义务人须为营利事业。
2. 为企业营业活动之从事所产生。
3. 归属之所得类别非在协定中已有列举。
此外,财政部曾经核释企业在我国进行远期外汇交易,其基於从事营业之避险目的取得之
远期外汇交易所得,属营业利润范畴。
因此营业利润之适用范围并不以服务报酬为限,而与所得税法所定技术服务报酬之观念有
别。
兹因管理费、承销费、销售费及为稳定市场价格所生之证券交易损益等海外承销作业收入
,为国外营利事业因承销业务经营所赚取之营业收入,且非属一般协定中所列举不动产所
得、海空运输所得、股利、利息、权利金、财产交易所得等项目,应可认属营业利润,进
而适用不可归属境内常设机构之营业利润应予免税之课税原则。
(作者是安侯建业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本专栏每周一刊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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