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lmrllyw2444 (微笑喬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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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大法官,請您評評理?
時間Fri Sep 29 01:05:09 2006
大法官,請您評評理?
─自釋字613號淺觀司法違憲審查
前言
2006年7月21日,在國人眾所期待的目光之下,針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簡稱NCC)組織法
似有違憲疑慮之處,做出了釋字613號解釋;認定NCC組織法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
第6項等委員提名等規定「實質上幾近完全剝奪行政院之人事決定權,逾越立法機關對行
政院人事決定權制衡之界限,違反責任政治暨權力分立原則‧‧‧(提名權)實質上移轉由
立法院各政黨(團)與由各政黨(團)依其在立法院所占席次比例推薦組成之審查會共同
行使。」故「至遲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失其效力。」釋字一出,舉國譁動
,而獨立機關在權力分立架構中應當具備的地位,以及創下歷史新高,長達兩年半的「落
日條款」,更成了輿論所注目的對象。有關於爭議最大的第一個議題,筆者才疏學淺,故
選擇視而不見;至於第二個議題,筆者則想利用這個例子,反過來觀察「司法違憲審查」
的脈絡與基礎,並對於違憲宣告的方式做一簡單的介紹與評論。論理千瘡百孔,資料疏漏
不全,還望讀者多多包含。
歷史發展
儘管今日「司法違憲審查」已被絕大多數法治國認定為維繫權力分立不可或缺的制衡武器
,但事實上,它並不是一開始就名文規定在憲法上的。美國在1803年的Marbury versus
Madison一案中首創了此制度,並經由法院的個案判決,逐漸累積成型,才慢慢成為世界
上大多數國家司法權與其他權力制衡的根基。以下將快速的對這個重要的歷史案例作簡單
說明。
1800年,John Adams所代表的Federalist在國會及總統大選中遭遇挫敗,即將卸任的
Adams意欲在司法權上另闢新地,於1801年1月任命國務卿John Marshall擔任聯邦最高法
院首席大法官(Chief Justice),並趕在3月3日任期屆滿前任命大量的法官。儘管參眾議
院行禮如儀(任期未滿前Federalist仍為多數)通過任命,由於時間倉卒,遲至3月3日仍有
多達16張任命狀未能送達被任命者。Jefferson就職總統,任命James Madison擔任國務卿
,Madison對看守政府如此作為早已深感不滿,故拒絕將此16張任命狀交付被任命者。
William Marbury係16人之一,對此深感不滿,故對聯邦最高法院訴請Madison將任命狀發
出,而受理該案的首席大法官就是John Marshall。
針對此問題,Marshall將其分成三項爭點:
(1) Marbury是否權利受損?
(2) Marbury能否請求法律救濟?
(3) 聯邦最高法院對本案是否有審理並救濟的權力(即案件管轄權)?
針對第一個爭點,Marshall表示贊同,因任命已完成所有法律程序,故當事人自然有受任
的權利;而針對第二個爭點,Marshall亦表示贊同,蓋人民權利受損,政府自應提供法律
救濟的途徑,否則就稱不上是法治國家,於是問題來到了最核心的部份:聯邦最高法院室
否應當擔任那個救濟的角色?
Marshall說,不。
Marshall認為,Marbury據以起訴的,係1789年法院組織法,其雖規定聯邦最高法院對此
有管轄的權利,但憲法第三條,卻規定聯邦最高法院僅對「一切關於大使、其他公使、領
事、及一州為他方當事人的案件」有管轄權,故針對管轄的範圍,法律與憲法之間起了衝
突。而Marshall認為,聯邦政府係人民意志的集合體,憲法是規範意志呈現權力的界線,
失去了這個憑靠,則政府的權力將無所拘束。立法權為聯邦政府權力分立的其中一支,自
應受到憲法對其權利的規範,故此,違憲的法律不能超過憲法的效力,則起訴的基礎也不
再存在,Marbury起訴無效,敗訴。
這個判決以今日的眼光看來,其實有非常多的瑕疵,且不論斧鑿痕痕的政治運作,單單就
利益迴避的問題(任命者說自己的任命有效?),程序與實體進行的紊亂(可以先跳過程序
直接進行實體審查嗎?),以及判決的正當性(誰來認定?為何可以認定?),Marshall的
判決文偏頗不當之處即清楚可見。但,無論如何,Marshall的這個判決成功的為積弱的司
法權建立了強而有利的制度,掌握了憲法解釋的能力與宣佈違憲的權利,司法權才能真正
的抗衡行政權與立法權。在之後的兩百年,絕大多數的新興國家皆引進了這個制度,而「
司法違憲審查」,也成為絕大多數憲法問題解決的管道。(至於司法違憲審查本身合理性
的爭論,文末再敘)
類型分析
雖然「司法違憲審查」此一制度來自於美國,唯基於各國政情與盤算不同,無論是審查的
時間、機關、對象,以及效力,都有所不同。大體而言,可分作四類:(以下非專業術語
,僅以其源流國家命名)
(1)英國型:英國是全世界內閣制國家的先驅,也是議會至上的代名詞。它不具備完整的
成文憲法,對於具備憲法地位的文件也僅停留在學理的認定上。既然沒有完整的文本,自
然也沒有系統的說明與規定,則意欲對法律規定進行違憲審查,實無律可倚。在英國,法
院的判決只對議會有報告說明的作用,並不對法律的存廢有任何影響。是故,與其說是議
會「自己審理自己」,倒不如說,根本就沒有「司法違憲審查」這回事。由於長久的民主
實踐,這種議會至上的制度並沒有讓英國政府權力分立失去效力,但很顯然的,在沒有悠
久民主傳統的國家,英國的制度並不足以借鑑。
此外,由立法機關「自己審查自己」的設計,在共產國家中亦時有所見。法律的立定、執
行和審核,都是由最高權力機關產生,故在議行合一的指導原則下,當然也沒有司法違憲
審查的問題。共產主義本來就沒有權力分立的概念,其運作會「通行無阻」,也是理所當
然之事,唯在這種制度之下,「司法違憲審查」形同名存實亡,不具任何效力,觀望諸世
,今已少見此等設計,而能有效運作者,更趨近於零。
(2)美國型:如同一般的訴訟程序,在美國,違憲與否的審查權與民法、刑法、公法相同
,是各級法院審判時固有權利。任何美國公民皆有權針對其個案提出憲法解釋與違憲宣告
的訴求,而各級法院也有義務適用效力優先的法律,解釋憲法並以之拒絕適用違憲的法律
。由於法官人人解釋不同,各級法官的解釋與適用自應僅限於系爭個案,拘束具體個案之
當事人,而不具有拘束全國人民,排斥立法權力的作用,個案之當事人倘若對判決有所不
滿,也自應同正常訴訟程序一路上訴,由上級法院再加詮釋,而即便是統一的「先決判例
」,也只是各級法官審查時的參考,並不具備強制力,更沒有推翻立法的權力。對於這種
方法,學說上稱其為「分散型的具體審查」。此制度最大的優點在於能廣泛、普遍的落實
憲法保障人民的方針,讓憲法確實的在每一個個案中擔任評判的角色,而不只是拱起來的
神主牌;至於針對此制度的批評,多認為此制度導致司法權過度的擴張,且並沒有真正解
決違憲法律的問題(只能留待立法權自行處理)。無論如何,在大部份以判例為依據的英美
法系國家當中,此制度仍是「司法違憲審查」的基柱。
(3)奧地利型:此類架構自1920年首次在奧地利施行之後,很快的席捲整個歐洲大陸,並
成為絕大多數大陸法係國家奉行的圭臬。在此制度的設計下,各級法院的法官並不具有「
司法違憲審查」的權力,而是由特別設置的司法機構進行「司法違憲審查」,審查的對象
並非條文在個案當中適用與否,而是就整個法律體系來看,條文本身應當作怎樣的統一解
釋,甚至是否已經與憲法相違,理應失其效力。由於事關重大,審查的後果有可能與廢止
法律無異,嚴重侵犯立法權的形成空間,是故在審查的程序上往往會多加要求,除非用盡
一切既有之訴訟手段,公民並不當然具有申請釋憲的資格,且釋憲結果本身亦不侷限在申
請人訴求的範圍,更不理所當然的對相似的案例具有溯及既往的類推適用之效力。申言之
,此種制度的設計不以個案自身的權力救濟為審查標的,實以抽象條文在整個法系統當中
是否完整不衝突與縝密有邏輯為審查標的,當事人本身所受的,最多只有審查後的反射利
益而已。對於這種方式,學說上稱其為「集中型的抽象審查」。此制度最大的優點在於對
法確定性的加固,且具有長久而穩定的效力;至於針對此制度的批評,則免不了窄化了憲
法的適用,欠缺救濟的實益,以及對立法權的侵犯。我國承襲德國法,由司法院大法官獨
占憲法解釋與違憲宣判的權力,係屬此類型。
(4)法國型:法國在「司法違憲審查」與權力分立架構上的設計獨樹一幟,值得分作另一
類型細細探討。依照法國現行憲法,司法權完全不具有干涉立法、行政權的權力,而這個
干涉的權力,則落在由總統與參眾議院代表共同形成的憲法委員會上面。這個委員會審查
的方式與世界各國大相逕庭,別國都是在立法之後,適用情況出了問題,方進行「事後審
查」,而法國的憲法委員會採取的卻是「事前審查」的方式,針對國會的立法進行抽象審
查,唯獨通過的法條才得以公佈施行,是所有「司法違憲審查」的方式中最具有拘束力的
一個,可以完整的確保共步的法律之法確定性與法安定性。法國之所以會採取這樣的方式
,與歐洲大陸對議會高度的信任和司法的質疑(特別是法國大革命)的歷史傳統息息相關,
剝奪司法濫權的可能性,同時嚴加看管行政立法,似乎是一個非常理想的制度。但事實上
,此制度多流於形式化,並不真正發揮作用,因法條多如牛毛,憲法委員會事實上並不可
能真的一一事前審查,故最後會留待討論的,往往是政治議題取向濃厚的條文。學者每將
法國式的「司法違憲審查」制度認其政治性高於司法性,實非空穴來風,而此等制度,亦
無見於世界他國。
違憲宣告的效力
(本節以奧地利式為探討目標)「司法違憲審查」在通過程序方面的審查之後,就要開始進
行實體的審查,如果經過條文的解釋,確定法律本身是違憲的,則會進行違憲宣告。在最
基本的思考當中,法律只有合憲與違憲兩種可能,如果合憲,自然仍保其效力,一旦違憲
,立即失效,自然也沒有適用與否的問題。然而,事實中,政治上的壓力,立法程序的時
間,以及對侵犯立法權的有所節制,使得大法官往往朝合憲的方向作解釋,就算是法條本
身違憲,大法官也甚少立即廢除,有關於違憲宣告的效力,至少可以分成以下幾類:
(1)單純違憲宣告:大法官僅僅說明該條文有違憲之虞,對其效力卻不加說明,亦沒有設
定期限要求立法權進行修正。此種方式形同對立法機關的道德勸說,並沒有任何實質上的
作用,倘若立法機關沒有自省的能力(觀諸法律史,他們的確沒有!),則有違憲之虞的條
文仍然繼續有效,甚至可能會無限期的有效。而有時候大法官期限是給了,但逾期未立新
法時,舊法效力又當如何,卻也不加說明時,此等解釋文亦等同於單純違憲宣告。此類近
乎於道德宣示的釋憲文事實上並不少,學界對此頗有微詞。
(2)定期失效的違憲解釋:大法官宣布該條文失效,並賦予立法機關期限(日落條款),要
求其於一定時日內訂立新法,舊法逾期失效。違憲的法律對國家法制度是一嚴重的傷害,
理論上不應該存在任何一天,然而,現實中立法機關不大可能劍及履及的跟隨大法官的解
釋立即做修正,而舊法已滅,新法未成的法真空狀態也也往往使人顧忌。故此,雖學說上
多大加批判此類違憲宣告的方式,大法官仍時常善意的給予立法機關充裕的時間,期許他
們能夠自我修正,定立合適的新法。
(3)立即失效的違憲解釋:倘若條文本身的存在違憲程度甚高,已達不去之不能保國家法
制安定的程度,大法官亦有可能做出立即失效的違憲解釋。而事實上,這也是理想中「司
法違憲審查」在集中抽象審查的制度裡應該遵循的準則,但大法官基於自我節制的立場,
甚少進行全面性的立即失效解釋,而換個角度來想,基於法安定性以及權力分立的考量,
事實上也不宜動輒動用「司法違憲審查」來侵害立法權,是以大法官們的自我節制,亦非
無理。
(4)立即失效,並以解釋代替立法的違憲解釋:司法權先天的設計即不以積極的介入人類
生活為準則,質言之,司法是最後看守的一道門檻,不適合做為第一線征戰的鬥士。然而
,有時候立法者嚴重偏離了憲法的基礎精神,傷害了法治國基本的準則和權力分立的精神
時,大法官不單單宣告失效,更可能以解釋代替立法,直接指導(訓斥)立法者應當何去何
從。惟解釋本身若代替了立法,則司法權將完完全全取代了立法權,而沒有民意基礎作後
盾的司法權竟架空立法權,在法理上是嚴重相悖之事,此種解釋是否過度踰越司法權界線
,值得深索。
本文開端的釋字613號,係屬第二種定期失效的違憲解釋,在長達兩年半的落日期限內,
NCC的委員們依其職責仍然可以正常運行,但兩年半後立法院若不能做相當的修正,則下
一屆的委員將沒有提名的準則。誠如許玉秀大法官的協同意見書所言,「應受責難的對象
不具期待可能性」「放棄對犯錯之人自行改過的期待,也是對於犯錯之人的一種責難」,
客觀看來立法院議事效率不彰,審查法案流於形式,意識形態凌駕專業,與其立即宣布失
效而造成法真空傷害,倒不如給予充足的時間讓立法院諸公有足夠的時間平靜,還有那麼
一絲希望可以審議出適當的對策。然而筆者認為,一來,制度比皮像更有長久存在的價值
,縱使眼前立法院如斯顢頇無能,也不代表每一屆的民意代表皆是這副德性,而釋憲文本
身具有重大的參考意義,大法官這樣的解釋等同於連他們也不信任這個制度的設計,則在
自怨自艾之下,民主制度何以前進?二來,對於立法機關應當有更高的要求,過於寬鬆的
落日條款讓違憲的條款披著合法的外衣繼續橫行,則作為一國之綱要的信柱難以直立。綜
上所言,筆者認為大法官們失望得太快,也放棄得太快,對於司法權所掌有制衡的權力,
做的並不夠徹底。除了希望這麼長的期限不會再以後的釋憲文中出現,也希望立法機關能
夠早日作修正,避免這種不上不下的窘狀。
司法違憲審查的正當性
Marshell的解釋確保了司法權擁有「司法違憲審查」的權力,問題是,為什麼司法權可以
擁有「司法違憲審查」的權力?它的正當性在哪裡?這個問題,1825年的Gibson早已提出
了質疑,首先,對於立法權的抹銷,無疑是篡奪立法者的權力,司法機關的先天職責應該
是解釋法律,而不是審查立法者的權力,這種以少數推翻多數民意的「抗多數困境」,真
的合理嗎?;其次,這種審查權似乎並無限度,司法權限制了立法權的範疇,誰來限制司
法權解釋的範疇?針對這兩個問題,學界一向看法十分分歧,對於正當性爭議的解決,有
兩大派別的說詞:
(1)實體價值論(規範論):憲法不但是最高位階的規範,其中更包含了一些實體價值,這
些實體價值是長遠的抉擇,並非民主的一時決定所能更動。法官比政治部門更有能力在任
何困境中找出憲法核心的實體價值,並加以運用,且法律理性優於政治理性,是以,抗多
數並非困惑之處,而是自然而然在實體價值守護中必經之路。質言之,「司法違憲審查」
不但抗多數,而且應該要抗多數,如此方能彰顯出「司法違憲審查」的憲法功能。
(2)程序價值論:憲法既保障人民的基本權利,其中當然預設了民主制度與國民主權原則
。透過自我修正的內在機制,人民可以實踐自我統治的機制權力。是故,「司法違憲審查
」僅以補足民主制度之不足為目的,而不宜過度介入人民的生活,反客為主,傷害了民主
制度的運行。
無論是哪一派別,事實上都沒有解決掉「司法違憲審查」沒有人可以做監督的問題,而在
人類想出更加妥善的方法之前,只能仰賴司法權的自制。為此,有所謂司法謙卑主義,司
法最小主義,消極美德,一次走一步,合憲性解釋等等學理,試圖為自己加上枷鎖,避免
過度擴張權力。然而,從歷史上看來,任何對自我監督的期待都是不合情理的,除了祈禱
這個自我意志的系統不會哪一天失控,也許更為重要的,是重新思索這個制度正當性的根
基。
參考資料
憲法─權力分立/林子儀等四人著 2003
憲法比較研究/李步雲主編 2004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文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a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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