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lmrllyw2444 (微笑乔治)
看板NTUcontinent
标题大法官,请您评评理?
时间Fri Sep 29 01:05:09 2006
大法官,请您评评理?
─自释字613号浅观司法违宪审查
前言
2006年7月21日,在国人众所期待的目光之下,针对国家通讯传播委员会(简称NCC)组织法
似有违宪疑虑之处,做出了释字613号解释;认定NCC组织法第4条第2项、第3项、第4项、
第6项等委员提名等规定「实质上几近完全剥夺行政院之人事决定权,逾越立法机关对行
政院人事决定权制衡之界限,违反责任政治暨权力分立原则‧‧‧(提名权)实质上移转由
立法院各政党(团)与由各政党(团)依其在立法院所占席次比例推荐组成之审查会共同
行使。」故「至迟於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失其效力。」释字一出,举国譁动
,而独立机关在权力分立架构中应当具备的地位,以及创下历史新高,长达两年半的「落
日条款」,更成了舆论所注目的对象。有关於争议最大的第一个议题,笔者才疏学浅,故
选择视而不见;至於第二个议题,笔者则想利用这个例子,反过来观察「司法违宪审查」
的脉络与基础,并对於违宪宣告的方式做一简单的介绍与评论。论理千疮百孔,资料疏漏
不全,还望读者多多包含。
历史发展
尽管今日「司法违宪审查」已被绝大多数法治国认定为维系权力分立不可或缺的制衡武器
,但事实上,它并不是一开始就名文规定在宪法上的。美国在1803年的Marbury versus
Madison一案中首创了此制度,并经由法院的个案判决,逐渐累积成型,才慢慢成为世界
上大多数国家司法权与其他权力制衡的根基。以下将快速的对这个重要的历史案例作简单
说明。
1800年,John Adams所代表的Federalist在国会及总统大选中遭遇挫败,即将卸任的
Adams意欲在司法权上另辟新地,於1801年1月任命国务卿John Marshall担任联邦最高法
院首席大法官(Chief Justice),并赶在3月3日任期届满前任命大量的法官。尽管参众议
院行礼如仪(任期未满前Federalist仍为多数)通过任命,由於时间仓卒,迟至3月3日仍有
多达16张任命状未能送达被任命者。Jefferson就职总统,任命James Madison担任国务卿
,Madison对看守政府如此作为早已深感不满,故拒绝将此16张任命状交付被任命者。
William Marbury系16人之一,对此深感不满,故对联邦最高法院诉请Madison将任命状发
出,而受理该案的首席大法官就是John Marshall。
针对此问题,Marshall将其分成三项争点:
(1) Marbury是否权利受损?
(2) Marbury能否请求法律救济?
(3) 联邦最高法院对本案是否有审理并救济的权力(即案件管辖权)?
针对第一个争点,Marshall表示赞同,因任命已完成所有法律程序,故当事人自然有受任
的权利;而针对第二个争点,Marshall亦表示赞同,盖人民权利受损,政府自应提供法律
救济的途径,否则就称不上是法治国家,於是问题来到了最核心的部份:联邦最高法院室
否应当担任那个救济的角色?
Marshall说,不。
Marshall认为,Marbury据以起诉的,系1789年法院组织法,其虽规定联邦最高法院对此
有管辖的权利,但宪法第三条,却规定联邦最高法院仅对「一切关於大使、其他公使、领
事、及一州为他方当事人的案件」有管辖权,故针对管辖的范围,法律与宪法之间起了冲
突。而Marshall认为,联邦政府系人民意志的集合体,宪法是规范意志呈现权力的界线,
失去了这个凭靠,则政府的权力将无所拘束。立法权为联邦政府权力分立的其中一支,自
应受到宪法对其权利的规范,故此,违宪的法律不能超过宪法的效力,则起诉的基础也不
再存在,Marbury起诉无效,败诉。
这个判决以今日的眼光看来,其实有非常多的瑕疵,且不论斧凿痕痕的政治运作,单单就
利益回避的问题(任命者说自己的任命有效?),程序与实体进行的紊乱(可以先跳过程序
直接进行实体审查吗?),以及判决的正当性(谁来认定?为何可以认定?),Marshall的
判决文偏颇不当之处即清楚可见。但,无论如何,Marshall的这个判决成功的为积弱的司
法权建立了强而有利的制度,掌握了宪法解释的能力与宣布违宪的权利,司法权才能真正
的抗衡行政权与立法权。在之後的两百年,绝大多数的新兴国家皆引进了这个制度,而「
司法违宪审查」,也成为绝大多数宪法问题解决的管道。(至於司法违宪审查本身合理性
的争论,文末再叙)
类型分析
虽然「司法违宪审查」此一制度来自於美国,唯基於各国政情与盘算不同,无论是审查的
时间、机关、对象,以及效力,都有所不同。大体而言,可分作四类:(以下非专业术语
,仅以其源流国家命名)
(1)英国型:英国是全世界内阁制国家的先驱,也是议会至上的代名词。它不具备完整的
成文宪法,对於具备宪法地位的文件也仅停留在学理的认定上。既然没有完整的文本,自
然也没有系统的说明与规定,则意欲对法律规定进行违宪审查,实无律可倚。在英国,法
院的判决只对议会有报告说明的作用,并不对法律的存废有任何影响。是故,与其说是议
会「自己审理自己」,倒不如说,根本就没有「司法违宪审查」这回事。由於长久的民主
实践,这种议会至上的制度并没有让英国政府权力分立失去效力,但很显然的,在没有悠
久民主传统的国家,英国的制度并不足以借监。
此外,由立法机关「自己审查自己」的设计,在共产国家中亦时有所见。法律的立定、执
行和审核,都是由最高权力机关产生,故在议行合一的指导原则下,当然也没有司法违宪
审查的问题。共产主义本来就没有权力分立的概念,其运作会「通行无阻」,也是理所当
然之事,唯在这种制度之下,「司法违宪审查」形同名存实亡,不具任何效力,观望诸世
,今已少见此等设计,而能有效运作者,更趋近於零。
(2)美国型:如同一般的诉讼程序,在美国,违宪与否的审查权与民法、刑法、公法相同
,是各级法院审判时固有权利。任何美国公民皆有权针对其个案提出宪法解释与违宪宣告
的诉求,而各级法院也有义务适用效力优先的法律,解释宪法并以之拒绝适用违宪的法律
。由於法官人人解释不同,各级法官的解释与适用自应仅限於系争个案,拘束具体个案之
当事人,而不具有拘束全国人民,排斥立法权力的作用,个案之当事人倘若对判决有所不
满,也自应同正常诉讼程序一路上诉,由上级法院再加诠释,而即便是统一的「先决判例
」,也只是各级法官审查时的参考,并不具备强制力,更没有推翻立法的权力。对於这种
方法,学说上称其为「分散型的具体审查」。此制度最大的优点在於能广泛、普遍的落实
宪法保障人民的方针,让宪法确实的在每一个个案中担任评判的角色,而不只是拱起来的
神主牌;至於针对此制度的批评,多认为此制度导致司法权过度的扩张,且并没有真正解
决违宪法律的问题(只能留待立法权自行处理)。无论如何,在大部份以判例为依据的英美
法系国家当中,此制度仍是「司法违宪审查」的基柱。
(3)奥地利型:此类架构自1920年首次在奥地利施行之後,很快的席卷整个欧洲大陆,并
成为绝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奉行的圭臬。在此制度的设计下,各级法院的法官并不具有「
司法违宪审查」的权力,而是由特别设置的司法机构进行「司法违宪审查」,审查的对象
并非条文在个案当中适用与否,而是就整个法律体系来看,条文本身应当作怎样的统一解
释,甚至是否已经与宪法相违,理应失其效力。由於事关重大,审查的後果有可能与废止
法律无异,严重侵犯立法权的形成空间,是故在审查的程序上往往会多加要求,除非用尽
一切既有之诉讼手段,公民并不当然具有申请释宪的资格,且释宪结果本身亦不局限在申
请人诉求的范围,更不理所当然的对相似的案例具有溯及既往的类推适用之效力。申言之
,此种制度的设计不以个案自身的权力救济为审查标的,实以抽象条文在整个法系统当中
是否完整不冲突与缜密有逻辑为审查标的,当事人本身所受的,最多只有审查後的反射利
益而已。对於这种方式,学说上称其为「集中型的抽象审查」。此制度最大的优点在於对
法确定性的加固,且具有长久而稳定的效力;至於针对此制度的批评,则免不了窄化了宪
法的适用,欠缺救济的实益,以及对立法权的侵犯。我国承袭德国法,由司法院大法官独
占宪法解释与违宪宣判的权力,系属此类型。
(4)法国型:法国在「司法违宪审查」与权力分立架构上的设计独树一帜,值得分作另一
类型细细探讨。依照法国现行宪法,司法权完全不具有干涉立法、行政权的权力,而这个
干涉的权力,则落在由总统与参众议院代表共同形成的宪法委员会上面。这个委员会审查
的方式与世界各国大相迳庭,别国都是在立法之後,适用情况出了问题,方进行「事後审
查」,而法国的宪法委员会采取的却是「事前审查」的方式,针对国会的立法进行抽象审
查,唯独通过的法条才得以公布施行,是所有「司法违宪审查」的方式中最具有拘束力的
一个,可以完整的确保共步的法律之法确定性与法安定性。法国之所以会采取这样的方式
,与欧洲大陆对议会高度的信任和司法的质疑(特别是法国大革命)的历史传统息息相关,
剥夺司法滥权的可能性,同时严加看管行政立法,似乎是一个非常理想的制度。但事实上
,此制度多流於形式化,并不真正发挥作用,因法条多如牛毛,宪法委员会事实上并不可
能真的一一事前审查,故最後会留待讨论的,往往是政治议题取向浓厚的条文。学者每将
法国式的「司法违宪审查」制度认其政治性高於司法性,实非空穴来风,而此等制度,亦
无见於世界他国。
违宪宣告的效力
(本节以奥地利式为探讨目标)「司法违宪审查」在通过程序方面的审查之後,就要开始进
行实体的审查,如果经过条文的解释,确定法律本身是违宪的,则会进行违宪宣告。在最
基本的思考当中,法律只有合宪与违宪两种可能,如果合宪,自然仍保其效力,一旦违宪
,立即失效,自然也没有适用与否的问题。然而,事实中,政治上的压力,立法程序的时
间,以及对侵犯立法权的有所节制,使得大法官往往朝合宪的方向作解释,就算是法条本
身违宪,大法官也甚少立即废除,有关於违宪宣告的效力,至少可以分成以下几类:
(1)单纯违宪宣告:大法官仅仅说明该条文有违宪之虞,对其效力却不加说明,亦没有设
定期限要求立法权进行修正。此种方式形同对立法机关的道德劝说,并没有任何实质上的
作用,倘若立法机关没有自省的能力(观诸法律史,他们的确没有!),则有违宪之虞的条
文仍然继续有效,甚至可能会无限期的有效。而有时候大法官期限是给了,但逾期未立新
法时,旧法效力又当如何,却也不加说明时,此等解释文亦等同於单纯违宪宣告。此类近
乎於道德宣示的释宪文事实上并不少,学界对此颇有微词。
(2)定期失效的违宪解释:大法官宣布该条文失效,并赋予立法机关期限(日落条款),要
求其於一定时日内订立新法,旧法逾期失效。违宪的法律对国家法制度是一严重的伤害,
理论上不应该存在任何一天,然而,现实中立法机关不大可能剑及履及的跟随大法官的解
释立即做修正,而旧法已灭,新法未成的法真空状态也也往往使人顾忌。故此,虽学说上
多大加批判此类违宪宣告的方式,大法官仍时常善意的给予立法机关充裕的时间,期许他
们能够自我修正,定立合适的新法。
(3)立即失效的违宪解释:倘若条文本身的存在违宪程度甚高,已达不去之不能保国家法
制安定的程度,大法官亦有可能做出立即失效的违宪解释。而事实上,这也是理想中「司
法违宪审查」在集中抽象审查的制度里应该遵循的准则,但大法官基於自我节制的立场,
甚少进行全面性的立即失效解释,而换个角度来想,基於法安定性以及权力分立的考量,
事实上也不宜动辄动用「司法违宪审查」来侵害立法权,是以大法官们的自我节制,亦非
无理。
(4)立即失效,并以解释代替立法的违宪解释:司法权先天的设计即不以积极的介入人类
生活为准则,质言之,司法是最後看守的一道门槛,不适合做为第一线征战的斗士。然而
,有时候立法者严重偏离了宪法的基础精神,伤害了法治国基本的准则和权力分立的精神
时,大法官不单单宣告失效,更可能以解释代替立法,直接指导(训斥)立法者应当何去何
从。惟解释本身若代替了立法,则司法权将完完全全取代了立法权,而没有民意基础作後
盾的司法权竟架空立法权,在法理上是严重相悖之事,此种解释是否过度踰越司法权界线
,值得深索。
本文开端的释字613号,系属第二种定期失效的违宪解释,在长达两年半的落日期限内,
NCC的委员们依其职责仍然可以正常运行,但两年半後立法院若不能做相当的修正,则下
一届的委员将没有提名的准则。诚如许玉秀大法官的协同意见书所言,「应受责难的对象
不具期待可能性」「放弃对犯错之人自行改过的期待,也是对於犯错之人的一种责难」,
客观看来立法院议事效率不彰,审查法案流於形式,意识形态凌驾专业,与其立即宣布失
效而造成法真空伤害,倒不如给予充足的时间让立法院诸公有足够的时间平静,还有那麽
一丝希望可以审议出适当的对策。然而笔者认为,一来,制度比皮像更有长久存在的价值
,纵使眼前立法院如斯颟顸无能,也不代表每一届的民意代表皆是这副德性,而释宪文本
身具有重大的参考意义,大法官这样的解释等同於连他们也不信任这个制度的设计,则在
自怨自艾之下,民主制度何以前进?二来,对於立法机关应当有更高的要求,过於宽松的
落日条款让违宪的条款披着合法的外衣继续横行,则作为一国之纲要的信柱难以直立。综
上所言,笔者认为大法官们失望得太快,也放弃得太快,对於司法权所掌有制衡的权力,
做的并不够彻底。除了希望这麽长的期限不会再以後的释宪文中出现,也希望立法机关能
够早日作修正,避免这种不上不下的窘状。
司法违宪审查的正当性
Marshell的解释确保了司法权拥有「司法违宪审查」的权力,问题是,为什麽司法权可以
拥有「司法违宪审查」的权力?它的正当性在哪里?这个问题,1825年的Gibson早已提出
了质疑,首先,对於立法权的抹销,无疑是篡夺立法者的权力,司法机关的先天职责应该
是解释法律,而不是审查立法者的权力,这种以少数推翻多数民意的「抗多数困境」,真
的合理吗?;其次,这种审查权似乎并无限度,司法权限制了立法权的范畴,谁来限制司
法权解释的范畴?针对这两个问题,学界一向看法十分分歧,对於正当性争议的解决,有
两大派别的说词:
(1)实体价值论(规范论):宪法不但是最高位阶的规范,其中更包含了一些实体价值,这
些实体价值是长远的抉择,并非民主的一时决定所能更动。法官比政治部门更有能力在任
何困境中找出宪法核心的实体价值,并加以运用,且法律理性优於政治理性,是以,抗多
数并非困惑之处,而是自然而然在实体价值守护中必经之路。质言之,「司法违宪审查」
不但抗多数,而且应该要抗多数,如此方能彰显出「司法违宪审查」的宪法功能。
(2)程序价值论:宪法既保障人民的基本权利,其中当然预设了民主制度与国民主权原则
。透过自我修正的内在机制,人民可以实践自我统治的机制权力。是故,「司法违宪审查
」仅以补足民主制度之不足为目的,而不宜过度介入人民的生活,反客为主,伤害了民主
制度的运行。
无论是哪一派别,事实上都没有解决掉「司法违宪审查」没有人可以做监督的问题,而在
人类想出更加妥善的方法之前,只能仰赖司法权的自制。为此,有所谓司法谦卑主义,司
法最小主义,消极美德,一次走一步,合宪性解释等等学理,试图为自己加上枷锁,避免
过度扩张权力。然而,从历史上看来,任何对自我监督的期待都是不合情理的,除了祈祷
这个自我意志的系统不会哪一天失控,也许更为重要的,是重新思索这个制度正当性的根
基。
参考资料
宪法─权力分立/林子仪等四人着 2003
宪法比较研究/李步云主编 2004
司法院大法官解释文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asp
--
low-key is 低调
就是伴奏弹的是A Major
你只唱的到G# Major
--
※ 发信站: 批踢踢实业坊(ptt.cc)
◆ From: 140.112.21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