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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資料] 公法人化(二)
時間Mon Mar 24 10:02:49 2003
http://www.npf.org.tw/PUBLICATION/IA/091/IA-C-091-205.htm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September 4 , 2002
內政(評)091-205號
政府改造與行政機關之革新
內政組特約研究員 黃錦堂
行政院組織改造推動委員會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廿四日召開第二次委員會議,通過
「機關業務檢討原則」,未來中央部會組織之改革考慮採下列處理方式性:一、去任務
化,亦即完全交由民間辦理,政府退出;二、地方化,亦即地方能做的,中央不做;三
、法人化,亦即成立公法人,包括財團法人、社團法人及營造物法人;四、委外辦理,
亦即政府仍為最後負責單位,但實際經營上則委託民間辦理。該檢討原則並詳述類型,
以及各類型的適當選擇的標準。在定位上,這是繼行政院部會合併改革(例如成立海洋
部,合併成立環境資源部,成立具獨立性之特種行政機關等)之後,有關部會實質業務
、第二級機關、所轄單位(例如各種研究單位、農場林場、社教展覽單位等)的改革,
值得重視。
吾人該如何為評論呢?首先,這一切與蕭萬長院長.江丙坤經建會主委時代之「政
府再造綱領」的工程,構想上大體相同,只是因時間進展與知識累積而有較為精密的展
現。
大學公法人化應保障教授參與治校
第二,改革的重點,在於省人省錢省流程,而不是名稱;許多問題有盤根錯節的所
在,涉及專業法律的修改,而非名詞。舉例言之,公立大學的公法人化,一直為教改的
爭執議題之一;改革的目的,無非在於強化彼等在教學、研究的競爭力,以及因而有關
的組織、人事、預算、行政程序的羈絆,並引入活水般的強化視野觀瞻的機制,以及從
而達成國家財力付出的減少。上述每一環節均得有細膩的討論空間;「公法人化」從德
國法的比較借鏡而言只意味其有較大的自主性,但仍受到國家的監督,如何程度及以何
種方式為之,仍有待討論,甚且不排除將國立大學加以分級分類處理;一般也尚難因法
人化而立即要求大學財政完全自主,甫成立之大學更無募款能力;人事上也不可能全部
職員均改為非公務員(依德國法理論重要的行政執行業務仍應保留為公務員職缺,不可
以約聘人員為之,以確保決定的品質,但非謂大學不得聘請財政或管理專家作為顧問或
總經理)。國立大學公法人化仍應保障一定的教授參與治校之精神,當然必須強化效率
,也必須適度引入外人觀點,但絕不是躁進而改設立董事會為最高決策機構,否則臺灣
多年辛苦建立的大學自主、大學民主的成果,恐怕會被政治力與財團一舉攻破。
公共電視基金會、國家實驗室、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等之被賦予法人地位,固然相
較於直接隸屬於部會內單位時有較高獨立性,但部會仍得經由董監事的指派而入侵。
國家劇院、研究單位或展覽單位改為日本式行政法人,經由選任主管人員並在預算
、人事、組織予以鬆綁,並使一定自負盈虧(營運不佳則無績效獎金可言,甚且蒙受裁
員、撤換主管之結果),固然可改進國家無窮盡財政挹注之現行無效率性,但也不得躁
進,尤其在該單位向來的規模與缺失限制等情形下,以及國內外經濟不景氣等大環境因
素,而且也考量某些單位事實上在逆境中仍有擴張的必要性等,相關問題必須有細緻的
安排。以上顯示,法人化仍有精緻討論的空間。
規制性業務宜改進監督而非棄守
將業務改由地方政府承辦,例如道路維修管理下放、工業區管理,縣市政府紛紛表
示缺人缺錢,鄉鎮市公所更形困窘而毫無意願承受縣政府的權限下放。學界也有擔心地
方政治生態不良而影響相關業務的執行。凡此顯示,改革必須配套,而這必須修改地方
制度法及相關專業法律。
去任務化的爭點,得以最近勞委會擬經由委託而設立人力仲介網站所引發與一○四
人力銀行的「與民爭利」疑義,加以觀察。政府部門的許多給付行政措施,在當今有無
存在必要,不免為不同國家觀或正義觀之爭論所在。至於規制性業務之降低控制或減緩
,一般尚涉及人民對公共安全之觀感,原則上宜改進監督作法而非棄守。
行政業務委託民間經營,一方面涉及法源要求,另方面也不免有執法能力與操守等
的疑義,如何選擇項目與落實監督,仍是議題所在。
(本評論代表作者個人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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