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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资料] 公法人化(二)
时间Mon Mar 24 10:02:49 2003
http://www.npf.org.tw/PUBLICATION/IA/091/IA-C-091-205.htm
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September 4 , 2002
内政(评)091-205号
政府改造与行政机关之革新
内政组特约研究员 黄锦堂
行政院组织改造推动委员会於民国九十一年八月廿四日召开第二次委员会议,通过
「机关业务检讨原则」,未来中央部会组织之改革考虑采下列处理方式性:一、去任务
化,亦即完全交由民间办理,政府退出;二、地方化,亦即地方能做的,中央不做;三
、法人化,亦即成立公法人,包括财团法人、社团法人及营造物法人;四、委外办理,
亦即政府仍为最後负责单位,但实际经营上则委托民间办理。该检讨原则并详述类型,
以及各类型的适当选择的标准。在定位上,这是继行政院部会合并改革(例如成立海洋
部,合并成立环境资源部,成立具独立性之特种行政机关等)之後,有关部会实质业务
、第二级机关、所辖单位(例如各种研究单位、农场林场、社教展览单位等)的改革,
值得重视。
吾人该如何为评论呢?首先,这一切与萧万长院长.江丙坤经建会主委时代之「政
府再造纲领」的工程,构想上大体相同,只是因时间进展与知识累积而有较为精密的展
现。
大学公法人化应保障教授参与治校
第二,改革的重点,在於省人省钱省流程,而不是名称;许多问题有盘根错节的所
在,涉及专业法律的修改,而非名词。举例言之,公立大学的公法人化,一直为教改的
争执议题之一;改革的目的,无非在於强化彼等在教学、研究的竞争力,以及因而有关
的组织、人事、预算、行政程序的羁绊,并引入活水般的强化视野观瞻的机制,以及从
而达成国家财力付出的减少。上述每一环节均得有细腻的讨论空间;「公法人化」从德
国法的比较借镜而言只意味其有较大的自主性,但仍受到国家的监督,如何程度及以何
种方式为之,仍有待讨论,甚且不排除将国立大学加以分级分类处理;一般也尚难因法
人化而立即要求大学财政完全自主,甫成立之大学更无募款能力;人事上也不可能全部
职员均改为非公务员(依德国法理论重要的行政执行业务仍应保留为公务员职缺,不可
以约聘人员为之,以确保决定的品质,但非谓大学不得聘请财政或管理专家作为顾问或
总经理)。国立大学公法人化仍应保障一定的教授参与治校之精神,当然必须强化效率
,也必须适度引入外人观点,但绝不是躁进而改设立董事会为最高决策机构,否则台湾
多年辛苦建立的大学自主、大学民主的成果,恐怕会被政治力与财团一举攻破。
公共电视基金会、国家实验室、国际合作发展基金会等之被赋予法人地位,固然相
较於直接隶属於部会内单位时有较高独立性,但部会仍得经由董监事的指派而入侵。
国家剧院、研究单位或展览单位改为日本式行政法人,经由选任主管人员并在预算
、人事、组织予以松绑,并使一定自负盈亏(营运不佳则无绩效奖金可言,甚且蒙受裁
员、撤换主管之结果),固然可改进国家无穷尽财政挹注之现行无效率性,但也不得躁
进,尤其在该单位向来的规模与缺失限制等情形下,以及国内外经济不景气等大环境因
素,而且也考量某些单位事实上在逆境中仍有扩张的必要性等,相关问题必须有细致的
安排。以上显示,法人化仍有精致讨论的空间。
规制性业务宜改进监督而非弃守
将业务改由地方政府承办,例如道路维修管理下放、工业区管理,县市政府纷纷表
示缺人缺钱,乡镇市公所更形困窘而毫无意愿承受县政府的权限下放。学界也有担心地
方政治生态不良而影响相关业务的执行。凡此显示,改革必须配套,而这必须修改地方
制度法及相关专业法律。
去任务化的争点,得以最近劳委会拟经由委托而设立人力仲介网站所引发与一○四
人力银行的「与民争利」疑义,加以观察。政府部门的许多给付行政措施,在当今有无
存在必要,不免为不同国家观或正义观之争论所在。至於规制性业务之降低控制或减缓
,一般尚涉及人民对公共安全之观感,原则上宜改进监督作法而非弃守。
行政业务委托民间经营,一方面涉及法源要求,另方面也不免有执法能力与操守等
的疑义,如何选择项目与落实监督,仍是议题所在。
(本评论代表作者个人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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