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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法院解釋庭釋字第 14 號解釋 西元 2018 年 12 月 21 日 學生法官:高國祐(首席)、周慶昌(主筆)、高鈺婷、楊劭楷、何奕萱、林易勳、洪瑋 恩 解釋主文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第 19 條之 2 及第 19 條之 3 針對雙主修學生選區 選擇之程序規定及效果,以雙主修與否作為分類標準,尚難認與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 之意旨有違。又此規定亦未過度限制學生之參政權,與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自治規程第 3 條學生權利保障之意旨尚無違背。惟行政機關適用上開規定時,應注意法規整體之規 範體系及應適用順序,倘因未注意不同程序期日之法定規範,進而使不同程序之期日相互 重疊,致學生之參政權受到侵害,應屬違反學生憲章保障學生權利之意旨,併予敘明。 解釋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自治規程(下稱「學生憲章」)第 24 條:「學生法院法官應 依據規程獨立行使職權。」惟學生憲章解釋權專屬於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下稱 「本院」)解釋庭所有,本院各級行政庭審理時不得以法律違反學生憲章而逕行拒絕適用 。又學生憲章之效力既高於法律,學生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故學生法官於審理案件時 ,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有牴觸學生憲章之疑義者,應得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違憲之具體理由,向本院解釋庭聲請解釋(司法院釋字 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參照)。   聲請人本院下級庭於審理本院 107 年訴字第 5 號行政訴訟時,認為此案適用之臺灣 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下稱「本會選罷法」)第 19 條之 2 及第 19 條之 3 規定,即 規範雙主修學生於選區選擇程序及其效果,對於雙主修學生登記參選學生代表時與其他非 雙主修學生形成差別待遇,而此差別待遇不具目的正當性,應認上開規定之限制違反平等 權之保障,已違背學生憲章第 3 條保障學生權利之意旨,爰向本院解釋庭提出聲請。核 其聲請符合上開要件,應予受理,爰作成本解釋。 二、實體部分 (一)本案系爭規定涉及雙主修學生參政權之差別待遇   按學生憲章第 3 條「會員享有學生應有之權利,並得遵循本規程所定程序,參與本 會會務及本校校務。」以及第 5 章選舉罷免等規定,學生之選舉權與被選舉權等參政權 ,確受學生憲章所保障(本院釋字第 9 號解釋參照)。 依本會選罷法第 19 條之 2 規定 ,若本校雙主修學生欲依同法第 19 條之 1 選擇選區 ,應在學期之初,於選委會公告之期間登記。又依本會選罷法第 19 條之 3 規定,該登 記自申請截止後 3 日生效。與不具雙主修資格之學生比較,具雙主修身份之學生須經上 述選區選擇登記並生效後,方能於選擇之選區行使選舉權與被選舉權,足認上開規定對雙 主修學生之參政權形成差別待遇。 (二)合憲性審查   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 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 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司法院釋字第 485 號解釋參照)。又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保障之要 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 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司法院釋字第 701 號解釋參照)。 上開本會選罷法之條文,以具有雙主修身分作為學生參政權差別對待之分類基礎,因參政 權係學生自治重要之基本權利,應適用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以判斷其合憲性。準此,除 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外,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並須具有實質關聯,始符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查系爭法規之規範內涵,係於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下稱「本會 選委會」)辦理選舉前,確認每位雙主修學生之選區選擇。法規之分類目的除使雙主修學 生得以事先選擇其選區、避免其重複投票及重複參選外,亦在使本會選委會得以統計各學 院選區選舉權人之數量,據此計算各選區應選學生代表之人數,係屬辦理選舉相關事宜之 重要公益目的。且依具有雙主修身分與否為分類,與上開目的亦具有實質關聯,應認此條 並無違反學生憲章第 3 條保障學生權利以及憲法第 7 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   又本會選罷法第 19 條之 2 明定登記期間為學期之初,該條之 21 日發布期間及 14 日登記期間與同法第 19 條之 3 之 3 日生效等作業期日規定,應屬技術性、專業性 事項規定,對於雙主修學生之參政權,尚無增加過度之限制,立法權對其應有形成自由, 司法權亦應尊重行政權之專業運作,不宜加以過度干涉。惟行政機關適用法律行使職權時 ,應注意法規整體之規範體系及應適用順序,倘因未注意不同程序期日之法定規範,進而 使不同程序之期日相互重疊,致學生之參政權受到侵害,應屬違反學生憲章保障學生權利 之意旨,自不待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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