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winnie1996 (维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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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公告】学生法院解释庭释字第 14 号解释
时间Fri Dec 21 22:31:58 2018
学生法院解释庭释字第 14 号解释
西元 2018 年 12 月 21 日
学生法官:高国佑(首席)、周庆昌(主笔)、高钰婷、杨劭楷、何奕萱、林易勳、洪玮
恩
解释主文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法第 19 条之 2 及第 19 条之 3 针对双主修学生选区
选择之程序规定及效果,以双主修与否作为分类标准,尚难认与宪法第 7 条保障平等权
之意旨有违。又此规定亦未过度限制学生之参政权,与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自治规程第
3 条学生权利保障之意旨尚无违背。惟行政机关适用上开规定时,应注意法规整体之规
范体系及应适用顺序,倘因未注意不同程序期日之法定规范,进而使不同程序之期日相互
重叠,致学生之参政权受到侵害,应属违反学生宪章保障学生权利之意旨,并予叙明。
解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自治规程(下称「学生宪章」)第 24 条:「学生法院法官应
依据规程独立行使职权。」惟学生宪章解释权专属於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下称
「本院」)解释庭所有,本院各级行政庭审理时不得以法律违反学生宪章而迳行拒绝适用
。又学生宪章之效力既高於法律,学生法官有优先遵守之义务。故学生法官於审理案件时
,对於应适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确信,认有抵触学生宪章之疑义者,应得裁定停止诉讼
程序,并提出客观上形成确信法律违宪之具体理由,向本院解释庭声请解释(司法院释字
第 371 号、第 572 号及第 590 号解释参照)。
声请人本院下级庭於审理本院 107 年诉字第 5 号行政诉讼时,认为此案适用之台湾
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法(下称「本会选罢法」)第 19 条之 2 及第 19 条之 3 规定,即
规范双主修学生於选区选择程序及其效果,对於双主修学生登记参选学生代表时与其他非
双主修学生形成差别待遇,而此差别待遇不具目的正当性,应认上开规定之限制违反平等
权之保障,已违背学生宪章第 3 条保障学生权利之意旨,爰向本院解释庭提出声请。核
其声请符合上开要件,应予受理,爰作成本解释。
二、实体部分
(一)本案系争规定涉及双主修学生参政权之差别待遇
按学生宪章第 3 条「会员享有学生应有之权利,并得遵循本规程所定程序,参与本
会会务及本校校务。」以及第 5 章选举罢免等规定,学生之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等参政权
,确受学生宪章所保障(本院释字第 9 号解释参照)。
依本会选罢法第 19 条之 2 规定 ,若本校双主修学生欲依同法第 19 条之 1 选择选区
,应在学期之初,於选委会公告之期间登记。又依本会选罢法第 19 条之 3 规定,该登
记自申请截止後 3 日生效。与不具双主修资格之学生比较,具双主修身份之学生须经上
述选区选择登记并生效後,方能於选择之选区行使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足认上开规定对双
主修学生之参政权形成差别待遇。
(二)合宪性审查
宪法第 7 条平等原则并非指绝对、机械之形式上平等,而系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
之实质平等,立法机关基於宪法之价值体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规范事物性质之差异而
为合理之区别对待(司法院释字第 485 号解释参照)。又法规范是否符合平等保障之要
求,其判断应取决於该法规范所以为差别待遇之目的是否合宪,其所采取之分类与规范目
的之达成间,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关联性而定(司法院释字第 701 号解释参照)。
上开本会选罢法之条文,以具有双主修身分作为学生参政权差别对待之分类基础,因参政
权系学生自治重要之基本权利,应适用较为严格之审查标准,以判断其合宪性。准此,除
其目的须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外,其手段与目的之达成间并须具有实质关联,始符宪法第
7 条保障平等权之意旨。
查系争法规之规范内涵,系於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执行委员会(下称「本会
选委会」)办理选举前,确认每位双主修学生之选区选择。法规之分类目的除使双主修学
生得以事先选择其选区、避免其重复投票及重复参选外,亦在使本会选委会得以统计各学
院选区选举权人之数量,据此计算各选区应选学生代表之人数,系属办理选举相关事宜之
重要公益目的。且依具有双主修身分与否为分类,与上开目的亦具有实质关联,应认此条
并无违反学生宪章第 3 条保障学生权利以及宪法第 7 条保障人民平等权之意旨。
又本会选罢法第 19 条之 2 明定登记期间为学期之初,该条之 21 日发布期间及
14 日登记期间与同法第 19 条之 3 之 3 日生效等作业期日规定,应属技术性、专业性
事项规定,对於双主修学生之参政权,尚无增加过度之限制,立法权对其应有形成自由,
司法权亦应尊重行政权之专业运作,不宜加以过度干涉。惟行政机关适用法律行使职权时
,应注意法规整体之规范体系及应适用顺序,倘因未注意不同程序期日之法定规范,进而
使不同程序之期日相互重叠,致学生之参政权受到侵害,应属违反学生宪章保障学生权利
之意旨,自不待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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