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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法院釋字第13號解釋聲請書 一、 聲請人 學代簽署之正本翻拍:https://drive.google.com/open?id=1e9NxyGTZLCEB1--NmEz1Yey-XPc9ssX7 二、 聲請解釋之目的 學生會長於部長被提名人不被學生代表大會(學代會)同意任命後 ,消極 不提出新任人選,有違反國立台灣大學學生會自治規程(學生憲章)第十 一條第 二項之虞,惟行政與立法兩部門之法律見解有歧異,故本席等為釐 清規程之意旨裨行職 權,爰提出聲請,敦請學生法院解釋規程之意旨。 三、 疑義或爭議之事實及涉及之法令條文 本案為台灣大學第三十一屆學生會(下稱學生 會)吳奕柔會長於學生會學 生代表大會(下稱學代會)第一次常會(下稱一常,以下第 某次常會均稱 某常)提名活動部長潘威霖同學與福利部長蔡庭熏同學後,遭學代會依職 權不同意任命。其後,因會長連續三次常會均未提出此二部之部長人選, 故為促使會長 履行學生憲章規範之提名義務,遂由學代會鄭景平副議長於 第五次常會質詢之,惟大會 上,會長認為學生憲章第十一條第二項並無拘 束其必須於部長提名遭否決之下次大會提 出新任人選。 本案爭點略以:依據學生憲章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意旨,副會長或部長被提 名人遭學代會否決之後,會長是否須於下次大會提出新任被提名人? 四、 聲請解釋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及見解 (一) 學生憲章之規範 按學生憲章第十一條規定:「副會長、各部部長,由會長或當選人提名, 經學生代表大會同意 後任命之。前項職位未經任命或出缺時,會長得自行 兼理,並應提出新任人選,於下次 學生代表大會中經同意後任命之。」表 面上,此規定似乎沒有明確規範部長未經學代會 同意時,何時需提出新任 人選;然而,學生憲章既課予會長提出繼任人選之義務,於提 名遭不同意 之下次大會提出乃解釋上自明之理,否則權力分立原則盡將崩解:若會長 無 視議會之監督,消極不提出新任人選,而執意使未經議會同意之人選以副部長之名義行部長之權責,而又不被課以儘速提出新任人選之義務,則 原人選何須學 代會同意?如此本項條文豈非具文? 又本案中,會長謂:「我認為適合的人選你們認為不適合,為了維持學生 會運作穩定順暢,因此擬暫不提名新任人選。」本席等以為,此 說純係顛 倒學生憲章之秩序。按學生憲章為廣義學生會(含學生會行政部門、學代 會、 學生法院)之根本大法,享有不受侵犯之最高位階,會長自應在學生 憲章所規範之秩序 下,組織、協調學生會各部門;學生憲章既要求部長須 經學代會同意後任命,顯然是憲 章制定者所設計之制衡機制,除為使部長 具有間接民意正當性外,也為使會長於人事安 排上需謀求與學代會之妥協, 從而使學生會不致淪為展現個人意志之工具。易言之,學 生會運作之穩定 順暢與否,尚非抵觸憲章秩序之事由:蓋制衡機制之建立,其本旨顯然 意 在為行政部門之施政設計一定阻礙或過濾,而非考量行政部門之穩定、順 暢運作(若 僅考慮會務運作之順暢與否,則會長逕行任命部長即可,豈須 賦予學代會有人事同意權 ?);議會當然可以體諒會長會務繁忙,而給予 會長一定之方便,然而此等方便絕非議 會之責任,亦非容許會長恣意踐踏 憲章秩序。因此本席等認為,會長此言乃本末倒置。 (二) 釋字六三二號 在實務運作上,中央政府有類似之案例:陳水扁總統於 2004 年底提出監 察院正副院長暨監察委員等 29 人咨請立法院同意,惟立法院多數黨立委 於程序 員會排案時,刻意不將之排入議案;經總統府第二次咨請立法院審 議後亦然。嗣經立法 委員賴清德等 89 人提請大法官解釋憲法,大法官作 成釋字六三二號解釋。 解釋文謂:「……監察院係憲法所設置並賦予特定職權之國家憲法機關, 為維繫國家整體憲政體制 正常運行不可或缺之一環,其院長、副院長與監 察委員皆係憲法保留之法定職位,故確 保監察院實質存續與正常運行,應 屬所有憲法機關無可旁貸之職責。……總統如消極不 為提名,或立法院消 極不行使同意權,致監察院無從行使職權、發揮功能,國家憲政制 度之完 整因而遭受破壞,自為憲法所不許。引發本件解釋之疑義,應依上開解釋 意旨為 適當之處理。」睽諸解釋文意旨,總統與立法院均不應消極不行使 提名或同意權,否則 則為憲法所不許,而此項規範之目的,乃為維持憲政 機關之存續與正常運作。易言之, 監察院既為憲法保留之職位,則無論是 擁有提名權或是同意權的一方,均有維繫其他憲 政機關之存續且正常運作 之義務。 本案理由書有重申前開見解:「……監察院院長、副 院長及監察委員係由 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此乃制憲者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之 考量所為之設計,使總統享有監察院人事之主動形成權,再由立法院就總統提名 人選予以審查 ,以為制衡。為使監察院之職權得以不間斷行使,總統…… 應適時提名繼任人選咨請立 法院同意,立法院亦應適時行使同意權,以維 繫監察院之正常運行。……若因立法院為 不同意之決定,致監察院暫時無 從行使職權者,總統仍應繼續提名適當人選,咨請立法 院同意,立法院亦 應積極行使同意權,此係總統與立法院之憲法上義務。是總統如消極 不為 提名,或立法院消極不行使同意權,致監察院不能行使職權、發揮功能, 國家憲政 制度之完整因而遭受破壞,自為憲法所不許。」 雖然字面上來看,違憲的要件為:一、 總統消極不為提名或立法院消極不 行使同意權,二、監察院(或其他憲政機關)不能行 使職權、發揮功能, 三、前兩項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不過自理由書以觀,僅違反下 列二項 憲法上之義務之一為違憲:一、總統積極提名適當人選,二、立法院積極 行使人 事同意權(至於是否同意被提名人之任命,在所不問),而監察院 是否正常運行,則僅 為前兩項憲政義務之結果:若總統確實積極提出適當 人選,而立法院確實積極行使同意 權,則僅將有同意任命或不同意任命兩 種結果,如為前者,則監察院將正常運作;如為 後者,則形同回到提名前 之原點,總統當有責任繼續積極提出其他適當人選。蓋制憲者 既設計此一 制衡制度,即是課予總統與立法院謀求人事案共識之責任,倘立法院不斷 否 決總統所提之人選而造成監察院事實上不能行使職權,亦為憲法所容許。 質言之,立法 院在行使人事同意權之層面上,為制衡總統不致使國家機器 淪為僅展現個人意識之防線 ,故總統當然有責任提出立法院可以同意之人 選,如遭否決,則需積極重新提名至立法 院同意為止;而立法院僅對總統 提出之人選積極表決同意與否,則已履行其於憲法上之 義務。是以,本解 釋之意旨應為:倘總統消極不為提名,或立法院消極不行使同意權, 均屬 違反憲法上義務之作為。 (三) 釋字六三二號與本案之比較 回到本案中,若僅就人事同意權之層面而言,則學生憲章關於副會長、各 部部長、學生法院法官等,與憲法 增修條文關於監察委員之設計,並無二 致——均由會長/總統提名,咨請學代會/立法 院同意後任命;因此,相 關規範自不應有相異之意旨。 會長於五常被質詢時略稱:「學生會部長與監察委員並不相同:前者之不 提名並不會導致部務停止運作,而後者會;因 此,並不能以釋字六三二號 作為類比。」本席等以為,此等見解尚有誤會,原因如次: 僅就同意權之 層面而言,學生憲章與憲法增修條文之規範並無二致,故其解釋亦應相同 , 已如前述;苟解釋上兩者均同,釋字六三二號之意旨可以涵攝學生憲章之規範乃自明之理。於前揭解釋文中,真正為憲法上之義務者,為總統須積 極提名適當人 選與立法院需積極行使同意權,至於受影響之機關是否有正 常運作,僅為前述兩義務之 結果。 觀諸學生憲章,第十一條第二項雖設有部長不被同意任命或出缺時之備援 機制, 然而此備援機制之常態化絕非制憲者制定本條之本旨——此等情形 如同以安裝備胎之車 輛常態行駛於道路上,洵有破壞憲章秩序之疑慮。此 外,此備援機制發揮功能雖為制憲 者期待部長不被同意任命時,該部會尚 能維持基本運作,但制憲者絕非期待於此情形下 ,會長能被免除其被憲章 課予之義務——一如於道路上爆胎時,備胎適時發揮功能並不 表示不應儘 速更換輪胎。申言之,學生憲章中雖設有備援機制,但當部長被提名人不 被 學代會同意任命時,會長仍須忠於憲章,積極提出新任人選。此際「積 極」之判準,依 據實務上之經驗,應以於下次大會提出為原則,如有窒礙 難行,至遲應於再下一次大會 提出。 (四) 結論 學生會與學代會應基於相互尊重、平等之立場,忠於學生憲章之秩 序,共 同促進學生自治之蓬勃。解釋上,參酌中央政府之實例,學生憲章第十一 條第二 項定有「當部長被提名人不被學代會同意時,提出新任人選為會長 之義務」之規範,惟 本案中,會長惡意扭曲文意,直言系爭規範之中並無 明文指出其應於何時提出新任人選 ,卻忽略其應積極提出新任部長人選之 義務,且於大會上恣意指責學代見解錯誤、知識 不足,本席等深表遺憾與 憤怒。本席等以為,如依據會長之見解,學代會將不再有權過 問各部門之 負責人,而關於人事同意權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是故本席等希望,會長既 受 選民所託,則應承擔選民之託付,忠於學生憲章,回頭是岸。 五、 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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