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winnie1996 (维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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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公告】学生法院解释庭释字第13号解释声请书
时间Fri Dec 21 22:24:51 2018
学生法院释字第13号解释声请书
一、 声请人
学代签署之正本翻拍:
https://drive.google.com/open?id=1e9NxyGTZLCEB1--NmEz1Yey-XPc9ssX7
二、 声请解释之目的
学生会长於部长被提名人不被学生代表大会(学代会)同意任命後
,消极 不提出新任人选,有违反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自治规程(学生宪章)第十 一条第
二项之虞,惟行政与立法两部门之法律见解有歧异,故本席等为厘 清规程之意旨裨行职
权,爰提出声请,敦请学生法院解释规程之意旨。
三、 疑义或争议之事实及涉及之法令条文
本案为台湾大学第三十一届学生会(下称学生
会)吴奕柔会长於学生会学 生代表大会(下称学代会)第一次常会(下称一常,以下第
某次常会均称 某常)提名活动部长潘威霖同学与福利部长蔡庭熏同学後,遭学代会依职
权不同意任命。其後,因会长连续三次常会均未提出此二部之部长人选, 故为促使会长
履行学生宪章规范之提名义务,遂由学代会郑景平副议长於 第五次常会质询之,惟大会
上,会长认为学生宪章第十一条第二项并无拘 束其必须於部长提名遭否决之下次大会提
出新任人选。 本案争点略以:依据学生宪章第十一条第二项之意旨,副会长或部长被提
名人遭学代会否决之後,会长是否须於下次大会提出新任被提名人?
四、 声请解释之理由及声请人对本案所持之立场及见解
(一) 学生宪章之规范
按学生宪章第十一条规定:「副会长、各部部长,由会长或当选人提名, 经学生代表大会同意
後任命之。前项职位未经任命或出缺时,会长得自行 兼理,并应提出新任人选,於下次
学生代表大会中经同意後任命之。」表 面上,此规定似乎没有明确规范部长未经学代会
同意时,何时需提出新任 人选;然而,学生宪章既课予会长提出继任人选之义务,於提
名遭不同意 之下次大会提出乃解释上自明之理,否则权力分立原则尽将崩解:若会长 无
视议会之监督,消极不提出新任人选,而执意使未经议会同意之人选以副部长之名义行部长之权责,而又不被课以尽速提出新任人选之义务,则 原人选何须学
代会同意?如此本项条文岂非具文?
又本案中,会长谓:「我认为适合的人选你们认为不适合,为了维持学生 会运作稳定顺畅,因此拟暂不提名新任人选。」本席等以为,此
说纯系颠 倒学生宪章之秩序。按学生宪章为广义学生会(含学生会行政部门、学代 会、
学生法院)之根本大法,享有不受侵犯之最高位阶,会长自应在学生 宪章所规范之秩序
下,组织、协调学生会各部门;学生宪章既要求部长须 经学代会同意後任命,显然是宪
章制定者所设计之制衡机制,除为使部长 具有间接民意正当性外,也为使会长於人事安
排上需谋求与学代会之妥协, 从而使学生会不致沦为展现个人意志之工具。易言之,学
生会运作之稳定 顺畅与否,尚非抵触宪章秩序之事由:盖制衡机制之建立,其本旨显然
意 在为行政部门之施政设计一定阻碍或过滤,而非考量行政部门之稳定、顺 畅运作(若
仅考虑会务运作之顺畅与否,则会长迳行任命部长即可,岂须 赋予学代会有人事同意权
?);议会当然可以体谅会长会务繁忙,而给予 会长一定之方便,然而此等方便绝非议
会之责任,亦非容许会长恣意践踏 宪章秩序。因此本席等认为,会长此言乃本末倒置。
(二) 释字六三二号
在实务运作上,中央政府有类似之案例:陈水扁总统於 2004 年底提出监 察院正副院长暨监察委员等 29 人咨请立法院同意,惟立法院多数党立委 於程序
员会排案时,刻意不将之排入议案;经总统府第二次咨请立法院审 议後亦然。嗣经立法
委员赖清德等 89 人提请大法官解释宪法,大法官作 成释字六三二号解释。
解释文谓:「……监察院系宪法所设置并赋予特定职权之国家宪法机关, 为维系国家整体宪政体制
正常运行不可或缺之一环,其院长、副院长与监 察委员皆系宪法保留之法定职位,故确
保监察院实质存续与正常运行,应 属所有宪法机关无可旁贷之职责。……总统如消极不
为提名,或立法院消 极不行使同意权,致监察院无从行使职权、发挥功能,国家宪政制
度之完 整因而遭受破坏,自为宪法所不许。引发本件解释之疑义,应依上开解释 意旨为
适当之处理。」睽诸解释文意旨,总统与立法院均不应消极不行使 提名或同意权,否则
则为宪法所不许,而此项规范之目的,乃为维持宪政 机关之存续与正常运作。易言之,
监察院既为宪法保留之职位,则无论是 拥有提名权或是同意权的一方,均有维系其他宪
政机关之存续且正常运作 之义务。 本案理由书有重申前开见解:「……监察院院长、副
院长及监察委员系由 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此乃制宪者基於权力分立与制衡之
考量所为之设计,使总统享有监察院人事之主动形成权,再由立法院就总统提名 人选予以审查
,以为制衡。为使监察院之职权得以不间断行使,总统…… 应适时提名继任人选咨请立
法院同意,立法院亦应适时行使同意权,以维 系监察院之正常运行。……若因立法院为
不同意之决定,致监察院暂时无 从行使职权者,总统仍应继续提名适当人选,咨请立法
院同意,立法院亦 应积极行使同意权,此系总统与立法院之宪法上义务。是总统如消极
不为 提名,或立法院消极不行使同意权,致监察院不能行使职权、发挥功能, 国家宪政
制度之完整因而遭受破坏,自为宪法所不许。」 虽然字面上来看,违宪的要件为:一、
总统消极不为提名或立法院消极不 行使同意权,二、监察院(或其他宪政机关)不能行
使职权、发挥功能, 三、前两项事实间有相当因果关系。不过自理由书以观,仅违反下
列二项 宪法上之义务之一为违宪:一、总统积极提名适当人选,二、立法院积极 行使人
事同意权(至於是否同意被提名人之任命,在所不问),而监察院 是否正常运行,则仅
为前两项宪政义务之结果:若总统确实积极提出适当 人选,而立法院确实积极行使同意
权,则仅将有同意任命或不同意任命两 种结果,如为前者,则监察院将正常运作;如为
後者,则形同回到提名前 之原点,总统当有责任继续积极提出其他适当人选。盖制宪者
既设计此一 制衡制度,即是课予总统与立法院谋求人事案共识之责任,倘立法院不断 否
决总统所提之人选而造成监察院事实上不能行使职权,亦为宪法所容许。 质言之,立法
院在行使人事同意权之层面上,为制衡总统不致使国家机器 沦为仅展现个人意识之防线
,故总统当然有责任提出立法院可以同意之人 选,如遭否决,则需积极重新提名至立法
院同意为止;而立法院仅对总统 提出之人选积极表决同意与否,则已履行其於宪法上之
义务。是以,本解 释之意旨应为:倘总统消极不为提名,或立法院消极不行使同意权,
均属 违反宪法上义务之作为。
(三) 释字六三二号与本案之比较 回到本案中,若仅就人事同意权之层面而言,则学生宪章关於副会长、各 部部长、学生法院法官等,与宪法
增修条文关於监察委员之设计,并无二 致——均由会长/总统提名,咨请学代会/立法
院同意後任命;因此,相 关规范自不应有相异之意旨。
会长於五常被质询时略称:「学生会部长与监察委员并不相同:前者之不 提名并不会导致部务停止运作,而後者会;因
此,并不能以释字六三二号 作为类比。」本席等以为,此等见解尚有误会,原因如次:
仅就同意权之 层面而言,学生宪章与宪法增修条文之规范并无二致,故其解释亦应相同
, 已如前述;苟解释上两者均同,释字六三二号之意旨可以涵摄学生宪章之规范乃自明之理。於前揭解释文中,真正为宪法上之义务者,为总统须积 极提名适当人
选与立法院需积极行使同意权,至於受影响之机关是否有正 常运作,仅为前述两义务之
结果。 观诸学生宪章,第十一条第二项虽设有部长不被同意任命或出缺时之备援 机制,
然而此备援机制之常态化绝非制宪者制定本条之本旨——此等情形 如同以安装备胎之车
辆常态行驶於道路上,洵有破坏宪章秩序之疑虑。此 外,此备援机制发挥功能虽为制宪
者期待部长不被同意任命时,该部会尚 能维持基本运作,但制宪者绝非期待於此情形下
,会长能被免除其被宪章 课予之义务——一如於道路上爆胎时,备胎适时发挥功能并不
表示不应尽 速更换轮胎。申言之,学生宪章中虽设有备援机制,但当部长被提名人不 被
学代会同意任命时,会长仍须忠於宪章,积极提出新任人选。此际「积 极」之判准,依
据实务上之经验,应以於下次大会提出为原则,如有窒碍 难行,至迟应於再下一次大会
提出。 (四) 结论 学生会与学代会应基於相互尊重、平等之立场,忠於学生宪章之秩
序,共 同促进学生自治之蓬勃。解释上,参酌中央政府之实例,学生宪章第十一 条第二
项定有「当部长被提名人不被学代会同意时,提出新任人选为会长 之义务」之规范,惟
本案中,会长恶意扭曲文意,直言系争规范之中并无 明文指出其应於何时提出新任人选
,却忽略其应积极提出新任部长人选之 义务,且於大会上恣意指责学代见解错误、知识
不足,本席等深表遗憾与 愤怒。本席等以为,如依据会长之见解,学代会将不再有权过
问各部门之 负责人,而关於人事同意权之规定将形同具文。是故本席等希望,会长既 受
选民所托,则应承担选民之托付,忠於学生宪章,回头是岸。
五、 关系文件之名称及件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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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 winnie1996 (140.112.216.35), 12/21/2018 22:4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