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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下級行政庭一百零六年度訴字第一號判決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下級行政庭一百零六年度訴字第一號判決 原   告  吳欣陽 性   別  男 系   所  政治學系公共行政組三年級 電子郵件信箱 [email protected] 訴訟代理人  張哲豪 性   別  宇宙大覺者 系   所  醫學系七年級 被   告  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 代 表 人  詹皓詠(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蔡維哲 電子郵件信箱 [email protected] 上列當事人間罷免行政訴訟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下同)105年12月28日之處分 (罷字第1051404號公告),提起行政訴訟,本庭於106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事實及爭點 一、事實概要   原告吳欣陽(下稱原告),原任國立臺灣大學學生代表大會105-1至105-2會期之社會 科學院學生代表,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由訴外人即系爭罷免案提議領銜人曾靖蓉、共 同提議人陳俊臣,向被告機關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下稱被告)提案 罷免之。被告依據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第43條1項(下稱本會選罷法)之規定 查對提議人後,於民國105年12月1日,通知訴外人曾靖蓉領取連署人名冊。   其後,訴外人曾靖蓉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將連署人名冊送交被告,經被告查明連署 合於規定,遂宣告系爭罷免案成立。被告於同月20日就系爭罷免案舉辦公開聽證會,並於 同月28日進行罷免投票,作成罷字第1051404號公告結果為同意罷免32票對不同意罷免23 票,通過系爭罷免案。   惟本會選舉罷免法第2條之2雖已於民國105年10月2日公布生效,然由於學生會僅於其 官方網站公告之,而並未於學生會電子佈告欄看板上公告,原告遂認本此修法公告程序有 瑕疵,修正法規並未生效。系爭罷免案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即期間之末日為假日仍應計 入,並不延至末日之次日,因此系爭罷免案並未合法成立。據上所述,原告遂具狀向本院 起訴,先位請求確認系爭罷免案無效,備位請求罷免結果無效。 二、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之主張略以: 1. 本會選罷法第2條之2之增訂未依法公布,應不生效力,故連署時間期日應依舊法計算 ,罷免案並不成立: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代表大會於105-1第一次常會修正本會選罷法,新增第2條之2規範期日 。然該次修正,並未依據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法規標準法(下稱法規標準法)第4條第3項 之規定,由會長於十日內以書面張貼於本會行政部門、學生代表大會辦公室門口,併行張 貼於其電子佈告欄看板及官方網站。該法應未生效,故連署時間期日計算應依舊法計算。 訴外人曾靖蓉於民國105年12月1日即領取連署文件,若依舊法計算期日,民國105年12月1 2日送交名冊時已逾十日,罷免案自當時即不成立。 2. 本會選罷法第50條有違民主原則,故罷免結果應為無效: 票數做為選民之意思表示,明顯能看出不認同本人擔任學生代表之人數遠低於認同之人數 。若以此直接做為本人解職與否之依據,明顯不符合比例原則,並無正當性。罷免做為選 民之權利,本應保障民主精神,能夠做為使不被多數選民認同之學生代表去職之手段。但 本次罷免案因法規無門檻限制,因此發生上述情形,少數選民之意志凌駕多數選民有違比 例原則,且已嚴重牴觸其立法意旨,也對民主之憲政基本精神造成嚴重損害,因此本人認 為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舉辦之社科院學生代表 罷免投票結果應為無效。 (二)被告之答辯略以: 不應將學生會長的公告權完全定位為法規之生效要件,蓋因如此即會導致學生會長之覆議 權遭受架空,進而架空立法權。換言之,學生自治的運作不應該取決於有沒有記得要公告 。又若解釋為生效要件的話,那何時新法才開始生效,那105-1學期之除本罷免案以外之 其他學代選舉,是否會因而亦受到影響? 三、本案之爭點   本會選罷法第2條之2該次修法,公告有否瑕疵存在?若有瑕疵,則瑕疵為何?若有瑕 疵,則該公告瑕疵是否會影響新法第2條之2的效力? 貳、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案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處分違法之訴,原則上需相對人因處分而受有法律上不利益或其權利因此遭受 侵害,始得提起。本案原告因該吳欣陽學生代表之罷免案而受有解職之不利益,其權利遭 受侵害自有提起該訴之確認利益,故認為原告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性。 (二)原告言詞辯論庭並未到場,被告當庭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為合法:   依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法(下簡稱學生法院法)第14條第1項:「本法未盡 之處,於行政訴訟案件準用行政訴訟法;於仲裁案件準用仲裁法;於解釋案件準用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言詞辯論期日, 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 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件訴訟於106年5月 5日召開言詞辯論庭,惟原告未到場,其訴訟代理人亦未出庭,被告當庭聲請為一造辯論 判決,於法有據。故本判決係依法以被告一造之言詞辯論內容而為判決。 (三)本案法官之更替為合法:   依據學生法院法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件訴訟之受命法官林若馨因家中臨有變故 ,前經本院106年度第2次院務會議通過停止執行職務,並於106年5月2日公告之。依照學 生法院法第14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82條,由本院首席學生法官指派學生法官許柏彥代行 林若馨為106訴字第一號之受命法官,併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法規公布形式之瑕疵,並不影響其公布之效力:   依據法規標準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法規經學生代表大會三讀通過後,由會長公布 而生效。」又依同條第3項規定:「會長應以書面張貼於本會行政部門、學生代表大會辦 公室門口,併行張貼於其電子佈告欄看板及官方網站。」本院102年度訴字第三號判決認 為,依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文義,同條第3項所規範之應張貼及公布之地點應係第1項公布 之形式。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會長未於法定時間內公布之解決辦法(由學生代表大會秘 書處代行公布後生效),顯見立法者在立法之初,已有針對「未經會長公布之已立法通過 法律如何生效」之規定。究其精神,該條法規所著重者,在於使法規修正得以公告周知, 並使之不因行政權之疏忽而實質上侵害立法權之行使。   惟該條並未規定若會長「雖已公布,但公布形式有瑕疵」之法律效果。就公布程序瑕 疵之法律效果,本院認為,學生會長未依法公布之法律,依法規標準法第4條第2項規定, 既然屬「學代會秘書處代行公布後生效」,應認此等未經公布之法律並非當然無效,仍可 由學代會秘書處代行公布而不影響其效力;舉重以明輕,僅是公布形式之瑕疵,自不影響 其公布之效力。 (二)學生會官方網站上就本會選罷法第2條之2之修正案公布為有效:   本案中,本會選罷法第2條之2修正之公告確實經會長於學生會官方網站公布,僅是公 布形式不全,未輔以其他方式張貼。此一瑕疵亦應不影響法規效力,新法並不因該公布之 瑕疵而不生效。又學生會官方網站上之公布既已載明係會長所發布,縱未由會長署名,並 不影響其效力。蓋因本會網路公告之署名非如簽名蓋章係為推認文書真正性而設,署名與 否不能作為證明其為本人所為或非其所為之依據,故學生會官方網站上就國立臺灣大學學 生會選舉罷免法第2條之2之修正案公布係屬有效。 (三)本案並未超出法定期間,並無違法:   本案中,吳欣陽學生代表罷免案之提議人係於12月1日領取連署人名冊,又被告係於1 2月12日收受吳欣陽學生代表罷免案之連署人名冊。依據當時已於同年10月2日公布生效之 本會選罷法第2條之2之規定:「各種選舉、罷免期間之計算,除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 法之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故本案繳交連署人名冊之原期限末日(即12月11日)為星期日,依法延至12月12日。 被告於12月12日收受吳欣陽學生代表罷免案之連署人名冊未超出法定期間,並無違法。原 告據此主張罷免無效云云,顯無理由。 (四)原告指摘罷免制度違反本會規程,非本庭所能審酌:   又原告主張本會選罷法之罷免制度使其以少於其當時當選之票數而遭罷免,有違民主 原則、比例原則云云,係指摘本會之罷免制度相關條文違反本會規程,並非指明此次吳欣 陽學生代表之罷免程序有何違法之處,非本院行政庭所能審酌,本庭對此亦無違反規程之 確信,故原告此一主張對本案不生影響。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 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下級行政訴訟庭 審判長  學生法官 高國祐 受命法官 學生法官 許柏彥 陪席法官 學生法官 陳成曄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六 年 五 月 二 十 一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本判決公告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六 年 五 月 二 十 一 日 書記  林萱旻 ※ 編輯: brotherho (140.112.25.105), 05/25/2017 10:1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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