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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下级行政庭一百零六年度诉字第一号判决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下级行政庭一百零六年度诉字第一号判决 原   告  吴欣阳 性   别  男 系   所  政治学系公共行政组三年级 电子邮件信箱 [email protected] 诉讼代理人  张哲豪 性   别  宇宙大觉者 系   所  医学系七年级 被   告  选举罢免执行委员会 代 表 人  詹皓咏(主任委员)  诉讼代理人  蔡维哲 电子邮件信箱 [email protected] 上列当事人间罢免行政诉讼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华民国(下同)105年12月28日之处分 (罢字第1051404号公告),提起行政诉讼,本庭於106年5月5日言词辩论终结,判决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诉驳回 事实及理由 壹、本案事实及争点 一、事实概要   原告吴欣阳(下称原告),原任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代表大会105-1至105-2会期之社会 科学院学生代表,於民国105年11月30日,由诉外人即系争罢免案提议领衔人曾靖蓉、共 同提议人陈俊臣,向被告机关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执行委员会(下称被告)提案 罢免之。被告依据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法第43条1项(下称本会选罢法)之规定 查对提议人後,於民国105年12月1日,通知诉外人曾靖蓉领取连署人名册。   其後,诉外人曾靖蓉於民国105年12月12日将连署人名册送交被告,经被告查明连署 合於规定,遂宣告系争罢免案成立。被告於同月20日就系争罢免案举办公开听证会,并於 同月28日进行罢免投票,作成罢字第1051404号公告结果为同意罢免32票对不同意罢免23 票,通过系争罢免案。   惟本会选举罢免法第2条之2虽已於民国105年10月2日公布生效,然由於学生会仅於其 官方网站公告之,而并未於学生会电子布告栏看板上公告,原告遂认本此修法公告程序有 瑕疵,修正法规并未生效。系争罢免案仍应适用旧法之规定,即期间之末日为假日仍应计 入,并不延至末日之次日,因此系争罢免案并未合法成立。据上所述,原告遂具状向本院 起诉,先位请求确认系争罢免案无效,备位请求罢免结果无效。 二、当事人之主张 (一)原告之主张略以: 1. 本会选罢法第2条之2之增订未依法公布,应不生效力,故连署时间期日应依旧法计算 ,罢免案并不成立: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代表大会於105-1第一次常会修正本会选罢法,新增第2条之2规范期日 。然该次修正,并未依据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法规标准法(下称法规标准法)第4条第3项 之规定,由会长於十日内以书面张贴於本会行政部门、学生代表大会办公室门口,并行张 贴於其电子布告栏看板及官方网站。该法应未生效,故连署时间期日计算应依旧法计算。 诉外人曾靖蓉於民国105年12月1日即领取连署文件,若依旧法计算期日,民国105年12月1 2日送交名册时已逾十日,罢免案自当时即不成立。 2. 本会选罢法第50条有违民主原则,故罢免结果应为无效: 票数做为选民之意思表示,明显能看出不认同本人担任学生代表之人数远低於认同之人数 。若以此直接做为本人解职与否之依据,明显不符合比例原则,并无正当性。罢免做为选 民之权利,本应保障民主精神,能够做为使不被多数选民认同之学生代表去职之手段。但 本次罢免案因法规无门槛限制,因此发生上述情形,少数选民之意志凌驾多数选民有违比 例原则,且已严重抵触其立法意旨,也对民主之宪政基本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因此本人认 为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执行委员会於民国105年12月28日举办之社科院学生代表 罢免投票结果应为无效。 (二)被告之答辩略以: 不应将学生会长的公告权完全定位为法规之生效要件,盖因如此即会导致学生会长之覆议 权遭受架空,进而架空立法权。换言之,学生自治的运作不应该取决於有没有记得要公告 。又若解释为生效要件的话,那何时新法才开始生效,那105-1学期之除本罢免案以外之 其他学代选举,是否会因而亦受到影响? 三、本案之争点   本会选罢法第2条之2该次修法,公告有否瑕疵存在?若有瑕疵,则瑕疵为何?若有瑕 疵,则该公告瑕疵是否会影响新法第2条之2的效力? 贰、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案有确认利益:   按确认处分违法之诉,原则上需相对人因处分而受有法律上不利益或其权利因此遭受 侵害,始得提起。本案原告因该吴欣阳学生代表之罢免案而受有解职之不利益,其权利遭 受侵害自有提起该诉之确认利益,故认为原告有权利保护之必要性。 (二)原告言词辩论庭并未到场,被告当庭声请为一造辩论判决为合法:   依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法(下简称学生法院法)第14条第1项:「本法未尽 之处,於行政诉讼案件准用行政诉讼法;於仲裁案件准用仲裁法;於解释案件准用司法院 大法官审理案件法。」行政诉讼法第218条,准用民事诉讼法第385条:「言词辩论期日, 当事人之一造不到场者,得依到场当事人之声请,由其一造辩论而为判决;不到场之当事 人,经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场者,并得依职权由一造辩论而为判决。」本件诉讼於106年5月 5日召开言词辩论庭,惟原告未到场,其诉讼代理人亦未出庭,被告当庭声请为一造辩论 判决,於法有据。故本判决系依法以被告一造之言词辩论内容而为判决。 (三)本案法官之更替为合法:   依据学生法院法第4条第2项第2款规定,本件诉讼之受命法官林若馨因家中临有变故 ,前经本院106年度第2次院务会议通过停止执行职务,并於106年5月2日公告之。依照学 生法院法第14条,准用法院组织法第82条,由本院首席学生法官指派学生法官许柏彦代行 林若馨为106诉字第一号之受命法官,并此叙明。 二、实体部分 (一)法规公布形式之瑕疵,并不影响其公布之效力:   依据法规标准法第4条第1项之规定:「法规经学生代表大会三读通过後,由会长公布 而生效。」又依同条第3项规定:「会长应以书面张贴於本会行政部门、学生代表大会办 公室门口,并行张贴於其电子布告栏看板及官方网站。」本院102年度诉字第三号判决认 为,依法规标准法第4条之文义,同条第3项所规范之应张贴及公布之地点应系第1项公布 之形式。又依同条第2项规定,会长未於法定时间内公布之解决办法(由学生代表大会秘 书处代行公布後生效),显见立法者在立法之初,已有针对「未经会长公布之已立法通过 法律如何生效」之规定。究其精神,该条法规所着重者,在於使法规修正得以公告周知, 并使之不因行政权之疏忽而实质上侵害立法权之行使。   惟该条并未规定若会长「虽已公布,但公布形式有瑕疵」之法律效果。就公布程序瑕 疵之法律效果,本院认为,学生会长未依法公布之法律,依法规标准法第4条第2项规定, 既然属「学代会秘书处代行公布後生效」,应认此等未经公布之法律并非当然无效,仍可 由学代会秘书处代行公布而不影响其效力;举重以明轻,仅是公布形式之瑕疵,自不影响 其公布之效力。 (二)学生会官方网站上就本会选罢法第2条之2之修正案公布为有效:   本案中,本会选罢法第2条之2修正之公告确实经会长於学生会官方网站公布,仅是公 布形式不全,未辅以其他方式张贴。此一瑕疵亦应不影响法规效力,新法并不因该公布之 瑕疵而不生效。又学生会官方网站上之公布既已载明系会长所发布,纵未由会长署名,并 不影响其效力。盖因本会网路公告之署名非如签名盖章系为推认文书真正性而设,署名与 否不能作为证明其为本人所为或非其所为之依据,故学生会官方网站上就国立台湾大学学 生会选举罢免法第2条之2之修正案公布系属有效。 (三)本案并未超出法定期间,并无违法:   本案中,吴欣阳学生代表罢免案之提议人系於12月1日领取连署人名册,又被告系於1 2月12日收受吴欣阳学生代表罢免案之连署人名册。依据当时已於同年10月2日公布生效之 本会选罢法第2条之2之规定:「各种选举、罢免期间之计算,除另有规定外,依行政程序 法之规定。期间之末日为星期日、国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该日之次日为期间之末日 。」故本案缴交连署人名册之原期限末日(即12月11日)为星期日,依法延至12月12日。 被告於12月12日收受吴欣阳学生代表罢免案之连署人名册未超出法定期间,并无违法。原 告据此主张罢免无效云云,显无理由。 (四)原告指摘罢免制度违反本会规程,非本庭所能审酌:   又原告主张本会选罢法之罢免制度使其以少於其当时当选之票数而遭罢免,有违民主 原则、比例原则云云,系指摘本会之罢免制度相关条文违反本会规程,并非指明此次吴欣 阳学生代表之罢免程序有何违法之处,非本院行政庭所能审酌,本庭对此亦无违反规程之 确信,故原告此一主张对本案不生影响。 三、本件事证已臻明确,两造其余攻击、防御方法,经核与判决之结果不生影响,无庸逐 一论述,并予叙明。 四、据上论结,本件原告之诉为无理由,判决如主文。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下级行政诉讼庭 审判长  学生法官 高国佑 受命法官 学生法官 许柏彦 陪席法官 学生法官 陈成晔 中 华 民 国 一 百 零 六 年 五 月 二 十 一 日 上为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决,应於送达後 20 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表明上诉理由,如本判决公告 後送达前提起上诉者,应於判决送达後 20 日内补提上诉理由书(须按他造人数附缮本) 。 中 华 民 国 一 百 零 六 年 五 月 二 十 一 日 书记  林萱旻 ※ 编辑: brotherho (140.112.25.105), 05/25/2017 10:1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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