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adgjlsfhk123 (adgjlsfhk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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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情報] 台大學生會自治規程釋義--第一章總綱
時間Wed Dec 16 01:22:18 2015
發信人: fwd () 看板: campus
日期: Wed Jun 19 12:06:17 2002
標題: 台大學生會自治規程釋義--第一章總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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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台大學生會自治規程釋義--第一章總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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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01-05-26 01:57:25 PST
台灣大學學生,為弘揚學術,追尋真理,塑造自由平等之社
會,建設民主法治之國家,制定本規程,共昭信守。
第一章 總綱
第一條 [體制]
本會為台灣大學代表全體學生 之自治團體。
第二條 [會員資格]
凡於台灣大學註冊之在學學生,均為本會之會員。
第三條 [權利]
會員享有學生應有之權利,並得遵循本規程所定程序,參與
本會會務及本校校務。
第四條 [義務]
"會員有繳納會費及遵守本規程之義務。
第五條 [校務之參與]
校務會議之決定應經本命之參與。
第六條 [與其他學生社團之關係]
本會綜理學生事務,並得協調處理全校學生社團之共同事務。
總綱
黃國鐘
「總綱」列舉整個自治規程的基本事項,依條文之次序為體
制、會員資格、權利、義務、校務參與及社團關係。
第一條[體制]在於昭示台灣大學學生會(包括行政、立法
、司法部門及會員全體),為「唯一」代表全體同學的自治團體
。在「大學自治」三分法的規範之下,教授、學生與行政人員鼎
足而三,各有其自治的軫域。學生做為大學教育的權利人及消費
者,有權利要求高水準及高品質的教學及行政服務,同時在學生
內部,亦必須有自治組織為其民主程序運作的場所。
本會既然為「強制性社團」(相對於「志願性社團」而言)
,而且為了探尋學生的「總意」(General Will),以「代表」全
體同學,必須標舉其「唯一性」以日常語意言之,一個地方只容
許「一個政府」的存在,在學生自治事務領域也唯有「學生會」
能夠代表全體同學。
其次,學生會依全民普選產生會長,現又由全校同學,以學
院為選區送出學生代表,依民主程序而運作,決定學生的相關事
務其普遍代表性,應屬無可置疑。
學生會的法源基礎,從憲法、大學法到學生會自治規程,是
一條有階梯關係的「權利的紅線」,標示著學生會自治規程是人
權理念、民主精神和教育理想的延伸與落實,在這個意義下,學
生會的成立是受到國家權力的保障。另一方面,學生會的實質正
當性卻是由下而上的,也就是取決於它和學生和學校的關係。(
《學生憲章特刊》,第二版。)
其他社團,譬如:大學新聞社、農代會、覺民學會‧‧‧‧
等等,有可能基於社團意見表達的自由,代表某些特定同學發言
,但基於學生自治的整體性,只有學生會得以代表「全體」同學
。
第二條[會員資格]以「學生資格」為準,本會既然為「強
制性社團」,其會員資格必然取決於外部的標準(譬如:因大學
聯考錄取為台灣大學學生而入學),而非內部的推薦、援引或審
查(譬如:因會員二人推薦而成為高爾夫球會會員)。
會員縱使不盡其繳納會費的義務,仍然為會員,此乃「制性
社團」的本質。其情形猶如不納稅的公民,仍然不得開除其中華
民國國籍。註冊完成與否,有註冊程序可資參考。學生休學及退
學或畢業,同時中止或喪失其會員資格。醫學系七年級學生,有
感於國事蜩螗,朝中日非,醫人醫病不如治校醫國,五月憤然競
選並當選會長後,六月考上三民主義研究所,六月畢業與九月入
學之間,仍然喪失學生及其附隨之會員資格;八月會長任期開始
,喪失學生資格之「空頭會長」,仍然「無職可就」,至九月入
學之間,究竟是否應視為「會長出缺」而由副會長繼任?會長可
否「復行視事」是否應辦理「會長補選」有賴司法部門解釋《自
治規程》
研究生並非大學的孤兒,其歸定位仍為「學生」,本會既然
為非志願性之自治組織,似無排斥研究生於門外之理。至於兼任
講師或助教之研究生,可能取得教授(廣義的教授)與學生的雙
重身份,進而兼辦行政事務的研究生,更有可能取得教授、學生
與行政人員的「三重身份」。「三重幫」之人數不知多寡但研究
生為學生會一員之資格,不因其兼任教學或行政職務而喪失。
固然有人指稱研究生不熱衷校園事務,對於自治事務敵視冷
漠,不宜讓其入會。另有人擔憂天生英明的學生領袖,從大一至
碩四博七,可能主導台大學生事務,「一統天下」達十五年之久
「任期」為數任校長的總和。但是制度之建立,先要賦予「整
體的關照及考慮」。舉例言之即使五百年有王者興,產生一位天
縱英明「轟動武林驚動萬教」的李姓學生領袖,但學生會會長並
不行使國家公權力,又有立法及司法部門加以制衡仍然無從走上
「到獨裁之路」。
第三條[權利]會員資格係基於「學生身分」而來,本條以
概括的方法宣示「學生權」,其內容包羅萬象譬如,選擇科系及
課程、師資,不受特定政治意識型態迫害,集會結社之自由。條
文用語「應有」之構利範圍甚廣,不僅止於憲法及大學法以降的
實定法體系所規定「實有」之權利。法律所未規定,但依學生受
教育之目的所應該享有之梭利,皆涵蓋其中。譬如:特別權力關
係之理論及實務,早已陳腐過時,不能用以限制或侵害學生權。
條文僅日「權利」,然而不受公權力侵犯之「自由」,亦包括在
內。
依本規程所定之民主(選舉、決議、複決等)程序,個別之
會員得參與會務及校務,此時總體意志加諸其所負託之個人身上
,集合而成「會員整體之權利」。固然「學生自治規程」並非「
大學組織規程」,但「學生自治」乃「大學自治」不或缺之一
環,「自治規程」 為學生自治的最高法規鋼,「自治規程」在
法律位階上不必然從屬於「組織規程」。易言之,並非有「台大
組織規程」之母法,始有「學生自治規程」之子法。而且規程著
重於參與之「程序」,參與之「實質內容」譬如:宿舍之分配、
餐廳之發包、學運之分工,則視具體案件決定。
「學生權」乃許多權利的總稱,其情形猶如:著作權(包括
出版權等)、環境權(包括侵害排除權等)及營業權(包括工作
權等)。會員不僅享有基於會員身分而來之「會員權」(組織內
權利),尚且由「學生自治」之理念,外爍而為「學生權」。
第四條(義務]規定繳納會費及遵守規程之基本義務。良以財
務為組織運作所憑依,有人斯有財,有財斯有事,無財不足以成
事。會費徵收與否及數額多寡,由每屆會長或當選人送請學代大
會通過後徵收之(第三十條),通常於學期註冊時一併收取。違
背繳納會費之義務,不發生喪失會員資格的效果(非志願性社團
的本質),但可能無法享受某些會員福利(椰林紀事手冊免費參
與演講座談及電影欣賞等)。
遵守規程的義務,包括依據本規程所通過的學代大會決議,
以及司法部門所宣示的解釋及判斷。法治國家整個法規體系有其
「位階性」,從憲法以降,法律、命令、蔚為金字塔型的法規體
系。本規程在「大學自治」及「學生自治」的理念下,希望能夠
定位在「命令」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所規定之抽象法規範)
的層次,與「大學規程」或《國立台灣大學組織規程》之地位相
同。遵守規程,效力在規程之上的法律及憲法,當然在遵守之列
。然而現行法律與命令,不盡與 「大學自治」的理念相符,甚或
違背憲法教育文化之規定,其間如何調和折衷,有賴行政、立法
及司法部門深切加以體認。
第五條[校務之參與]本質上應規定於《國立台灣大學組織
規程》,然而本《自治規程》做為學生自治的最高典範,而「學
生自治」復為「大學自治」不可或缺之一環,是以在本規程規定
「校務之參與」,通足以彰顯學生自治的本質。
在《大學法》未修正之前,本《規程》採取「由下而上」的
規定方式,其用忘毋寧在於藉著《自治規程》的規定,使學生參
與校務在學生自治的層面,獲致 「法的基礎」。進而要求《大學
規程》及《大學法》修正,增加學生參與校務決定的條文。《大
學法》修正草案及某些大學(譬如:"清華)組織規程,皆可看到
學生參與校務的條文。現實的問題,則需要再深入加以規劃。
學生參與校務的人數比例,希望能夠達到三分之一。在某種
意義之下,或可謂為學生與教授、行政人員之間的「人人平等」
,當然在知識及技術的傳授上,教授與學生不見得「平等」,但
是在「公共事務」的決定及參與上,有可能探尋此種「平等之路
」。固然學生受到年齡及知識、經驗的限制,個體或群體所做的
決定可能不夠成熟,但是在有關「學生自治」以及「大學自治」
有關學生的範圍內,學生應該保有表達意見的發言權,以及做成
決定的參與權。
進而言之吾人一再強調「大學的三分法」,教授、學生及行
政人員「鼎足而立」,則在涉及「雙方」 (而非「三邊」)的事
務,可用「對談」的方式解決。譬如:學生宿舍的分配,教授可
能沒有參與決定的必要,從而宿舍如何分配,可能學生參與的比
例可達二分之一,而與行政人員進行「雙邊會談」。三角形校務
會議如何允許「雙方交流」與「單方自治」,應該思考其範圃及
程序。
總而言之,吾人在《學生憲章》中訂立「參與校務」的基本
原則,在具體的實踐方面,仍然有各種可以試圖採行的模式,不
限於「參與會議之表決」一途。校務會議為「全校最高忘恩決定
機關」,學生至少應在其中保有三分之一席位。然而隨著校務本
質的繁複,經過校務會議的授權,可以採行談判(宿舍)、諮商
(教授聘任)、股東會議(:福利社)等等切合「事務本質」的
方法。
至於學生方面如何參與,仍然依憲章程序決定其「方式」(
會長的指派及指令)及「原則」(學代大會的決議) 「人選」
則應注意在「行政」及「立法」部門分立的憲章構架之下,所產
生的「外交使節」或「民意代表」的問題。
第六條[綜理及社團事務]指明學生會為唯一代表全體學生
(第一條)「非志願性社團」的本質。至於其他社團,除依照學
院、學系、年級而劃分的農代會、造船學會及畢聯會, .之外
仍保有其「志願性社團上的性質。更深一層言之,將「非志願性
社團」視為「自治組織」,「志願性社團」(譬如:傳真社、女
育社、環保社、登山社,..等等),毋寧係學生參與課外活動
團體之主要構成部份。「志願性社團」依社員個人的興趣、專長
及志願而結合,本身享有高度的參與熱誠及動力,在個人人格的
養成及知識、經驗的傳承上,具有重大貢獻。
「志願性社團」可能與「自治組織」 (非志願性社團)的交
集,在於經費及場地的分配之上。吾人不應將「自治組織」視為
單純之「社團一員」,此舉有矮化學生會、法代會之嫌。正確的
認知,毋寧在於自治組織對於公共事務決定的做成,具有代表會
員全體意志(民主卜的實質意義,從而在經費及場地的分配上,
透過各社團在「自治組織」的民意代表或遊說行動,來做成公共
事務的決定。過渡性的階段,「社團公會」或者「活動中心幹事
會」,可能適度扮演協調處理「學生社團共同事務」的角色o"但
「社團公會」或「幹事會」,有阻礙新生及胎兒社團的反競爭效
果,而且其代表性,不能單從社員人數加以界定(可能某一特定
學生有多重社團社籍);社團與社團間,亦不應求其聯合國大含
式的「平等」。從「自治組織」及「學生社團」的結構及互動關
係加以分析,仍以「自治組織」協調處理學生社團之共同事務為
是。
舉例言之,「課外活動經費」之分配,對於較少參與「課外
活動」的書卷獎得主並不公平,將「經貿」 (預算)除以「會員
人數」折合成「點券」,讓會員(而非「社員」)均霑共享,或
許為適當的分配國家預算(人民稅金)方式。
歸根究柢而言,社團或可視為「市民社會」內的小小圈圈,
其關切層面依其成立的宗旨(譬如:汽車、台灣史、環保),大
多不在公共事務方面,其情形有如一股民間的扶輪社、同鄉會、
建築師公會...紛然雜立蔚為多彩多姿的市民社會。但就經費
及場地等公共事務言之,非志願性社團既然定位為「自治組織」
,又有「民主程序」可資遵循,將無可迴避地賦予其處理公共事
務的重責大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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