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adgjlsfhk123 (adgjlsfhk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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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情报] 台大学生会自治规程释义--第一章总纲
时间Wed Dec 16 01:22:18 2015
发信人: fwd () 看板: campus
日期: Wed Jun 19 12:06:17 2002
标题: 台大学生会自治规程释义--第一章总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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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台大学生会自治规程释义--第一章总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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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01-05-26 01:57:25 PST
台湾大学学生,为弘扬学术,追寻真理,塑造自由平等之社
会,建设民主法治之国家,制定本规程,共昭信守。
第一章 总纲
第一条 [体制]
本会为台湾大学代表全体学生 之自治团体。
第二条 [会员资格]
凡於台湾大学注册之在学学生,均为本会之会员。
第三条 [权利]
会员享有学生应有之权利,并得遵循本规程所定程序,参与
本会会务及本校校务。
第四条 [义务]
"会员有缴纳会费及遵守本规程之义务。
第五条 [校务之参与]
校务会议之决定应经本命之参与。
第六条 [与其他学生社团之关系]
本会综理学生事务,并得协调处理全校学生社团之共同事务。
总纲
黄国钟
「总纲」列举整个自治规程的基本事项,依条文之次序为体
制、会员资格、权利、义务、校务参与及社团关系。
第一条[体制]在於昭示台湾大学学生会(包括行政、立法
、司法部门及会员全体),为「唯一」代表全体同学的自治团体
。在「大学自治」三分法的规范之下,教授、学生与行政人员鼎
足而三,各有其自治的轸域。学生做为大学教育的权利人及消费
者,有权利要求高水准及高品质的教学及行政服务,同时在学生
内部,亦必须有自治组织为其民主程序运作的场所。
本会既然为「强制性社团」(相对於「志愿性社团」而言)
,而且为了探寻学生的「总意」(General Will),以「代表」全
体同学,必须标举其「唯一性」以日常语意言之,一个地方只容
许「一个政府」的存在,在学生自治事务领域也唯有「学生会」
能够代表全体同学。
其次,学生会依全民普选产生会长,现又由全校同学,以学
院为选区送出学生代表,依民主程序而运作,决定学生的相关事
务其普遍代表性,应属无可置疑。
学生会的法源基础,从宪法、大学法到学生会自治规程,是
一条有阶梯关系的「权利的红线」,标示着学生会自治规程是人
权理念、民主精神和教育理想的延伸与落实,在这个意义下,学
生会的成立是受到国家权力的保障。另一方面,学生会的实质正
当性却是由下而上的,也就是取决於它和学生和学校的关系。(
《学生宪章特刊》,第二版。)
其他社团,譬如:大学新闻社、农代会、觉民学会‧‧‧‧
等等,有可能基於社团意见表达的自由,代表某些特定同学发言
,但基於学生自治的整体性,只有学生会得以代表「全体」同学
。
第二条[会员资格]以「学生资格」为准,本会既然为「强
制性社团」,其会员资格必然取决於外部的标准(譬如:因大学
联考录取为台湾大学学生而入学),而非内部的推荐、援引或审
查(譬如:因会员二人推荐而成为高尔夫球会会员)。
会员纵使不尽其缴纳会费的义务,仍然为会员,此乃「制性
社团」的本质。其情形犹如不纳税的公民,仍然不得开除其中华
民国国籍。注册完成与否,有注册程序可资参考。学生休学及退
学或毕业,同时中止或丧失其会员资格。医学系七年级学生,有
感於国事蜩螗,朝中日非,医人医病不如治校医国,五月愤然竞
选并当选会长後,六月考上三民主义研究所,六月毕业与九月入
学之间,仍然丧失学生及其附随之会员资格;八月会长任期开始
,丧失学生资格之「空头会长」,仍然「无职可就」,至九月入
学之间,究竟是否应视为「会长出缺」而由副会长继任?会长可
否「复行视事」是否应办理「会长补选」有赖司法部门解释《自
治规程》
研究生并非大学的孤儿,其归定位仍为「学生」,本会既然
为非志愿性之自治组织,似无排斥研究生於门外之理。至於兼任
讲师或助教之研究生,可能取得教授(广义的教授)与学生的双
重身份,进而兼办行政事务的研究生,更有可能取得教授、学生
与行政人员的「三重身份」。「三重帮」之人数不知多寡但研究
生为学生会一员之资格,不因其兼任教学或行政职务而丧失。
固然有人指称研究生不热衷校园事务,对於自治事务敌视冷
漠,不宜让其入会。另有人担忧天生英明的学生领袖,从大一至
硕四博七,可能主导台大学生事务,「一统天下」达十五年之久
「任期」为数任校长的总和。但是制度之建立,先要赋予「整
体的关照及考虑」。举例言之即使五百年有王者兴,产生一位天
纵英明「轰动武林惊动万教」的李姓学生领袖,但学生会会长并
不行使国家公权力,又有立法及司法部门加以制衡仍然无从走上
「到独裁之路」。
第三条[权利]会员资格系基於「学生身分」而来,本条以
概括的方法宣示「学生权」,其内容包罗万象譬如,选择科系及
课程、师资,不受特定政治意识型态迫害,集会结社之自由。条
文用语「应有」之构利范围甚广,不仅止於宪法及大学法以降的
实定法体系所规定「实有」之权利。法律所未规定,但依学生受
教育之目的所应该享有之梭利,皆涵盖其中。譬如:特别权力关
系之理论及实务,早已陈腐过时,不能用以限制或侵害学生权。
条文仅日「权利」,然而不受公权力侵犯之「自由」,亦包括在
内。
依本规程所定之民主(选举、决议、复决等)程序,个别之
会员得参与会务及校务,此时总体意志加诸其所负托之个人身上
,集合而成「会员整体之权利」。固然「学生自治规程」并非「
大学组织规程」,但「学生自治」乃「大学自治」不或缺之一
环,「自治规程」 为学生自治的最高法规钢,「自治规程」在
法律位阶上不必然从属於「组织规程」。易言之,并非有「台大
组织规程」之母法,始有「学生自治规程」之子法。而且规程着
重於参与之「程序」,参与之「实质内容」譬如:宿舍之分配、
餐厅之发包、学运之分工,则视具体案件决定。
「学生权」乃许多权利的总称,其情形犹如:着作权(包括
出版权等)、环境权(包括侵害排除权等)及营业权(包括工作
权等)。会员不仅享有基於会员身分而来之「会员权」(组织内
权利),尚且由「学生自治」之理念,外烁而为「学生权」。
第四条(义务]规定缴纳会费及遵守规程之基本义务。良以财
务为组织运作所凭依,有人斯有财,有财斯有事,无财不足以成
事。会费徵收与否及数额多寡,由每届会长或当选人送请学代大
会通过後徵收之(第三十条),通常於学期注册时一并收取。违
背缴纳会费之义务,不发生丧失会员资格的效果(非志愿性社团
的本质),但可能无法享受某些会员福利(椰林纪事手册免费参
与演讲座谈及电影欣赏等)。
遵守规程的义务,包括依据本规程所通过的学代大会决议,
以及司法部门所宣示的解释及判断。法治国家整个法规体系有其
「位阶性」,从宪法以降,法律、命令、蔚为金字塔型的法规体
系。本规程在「大学自治」及「学生自治」的理念下,希望能够
定位在「命令」 (中央法规标准法第三条所规定之抽象法规范)
的层次,与「大学规程」或《国立台湾大学组织规程》之地位相
同。遵守规程,效力在规程之上的法律及宪法,当然在遵守之列
。然而现行法律与命令,不尽与 「大学自治」的理念相符,甚或
违背宪法教育文化之规定,其间如何调和折衷,有赖行政、立法
及司法部门深切加以体认。
第五条[校务之参与]本质上应规定於《国立台湾大学组织
规程》,然而本《自治规程》做为学生自治的最高典范,而「学
生自治」复为「大学自治」不可或缺之一环,是以在本规程规定
「校务之参与」,通足以彰显学生自治的本质。
在《大学法》未修正之前,本《规程》采取「由下而上」的
规定方式,其用忘毋宁在於藉着《自治规程》的规定,使学生参
与校务在学生自治的层面,获致 「法的基础」。进而要求《大学
规程》及《大学法》修正,增加学生参与校务决定的条文。《大
学法》修正草案及某些大学(譬如:"清华)组织规程,皆可看到
学生参与校务的条文。现实的问题,则需要再深入加以规划。
学生参与校务的人数比例,希望能够达到三分之一。在某种
意义之下,或可谓为学生与教授、行政人员之间的「人人平等」
,当然在知识及技术的传授上,教授与学生不见得「平等」,但
是在「公共事务」的决定及参与上,有可能探寻此种「平等之路
」。固然学生受到年龄及知识、经验的限制,个体或群体所做的
决定可能不够成熟,但是在有关「学生自治」以及「大学自治」
有关学生的范围内,学生应该保有表达意见的发言权,以及做成
决定的参与权。
进而言之吾人一再强调「大学的三分法」,教授、学生及行
政人员「鼎足而立」,则在涉及「双方」 (而非「三边」)的事
务,可用「对谈」的方式解决。譬如:学生宿舍的分配,教授可
能没有参与决定的必要,从而宿舍如何分配,可能学生参与的比
例可达二分之一,而与行政人员进行「双边会谈」。三角形校务
会议如何允许「双方交流」与「单方自治」,应该思考其范圃及
程序。
总而言之,吾人在《学生宪章》中订立「参与校务」的基本
原则,在具体的实践方面,仍然有各种可以试图采行的模式,不
限於「参与会议之表决」一途。校务会议为「全校最高忘恩决定
机关」,学生至少应在其中保有三分之一席位。然而随着校务本
质的繁复,经过校务会议的授权,可以采行谈判(宿舍)、谘商
(教授聘任)、股东会议(:福利社)等等切合「事务本质」的
方法。
至於学生方面如何参与,仍然依宪章程序决定其「方式」(
会长的指派及指令)及「原则」(学代大会的决议) 「人选」
则应注意在「行政」及「立法」部门分立的宪章构架之下,所产
生的「外交使节」或「民意代表」的问题。
第六条[综理及社团事务]指明学生会为唯一代表全体学生
(第一条)「非志愿性社团」的本质。至於其他社团,除依照学
院、学系、年级而划分的农代会、造船学会及毕联会, .之外
仍保有其「志愿性社团上的性质。更深一层言之,将「非志愿性
社团」视为「自治组织」,「志愿性社团」(譬如:传真社、女
育社、环保社、登山社,..等等),毋宁系学生参与课外活动
团体之主要构成部份。「志愿性社团」依社员个人的兴趣、专长
及志愿而结合,本身享有高度的参与热诚及动力,在个人人格的
养成及知识、经验的传承上,具有重大贡献。
「志愿性社团」可能与「自治组织」 (非志愿性社团)的交
集,在於经费及场地的分配之上。吾人不应将「自治组织」视为
单纯之「社团一员」,此举有矮化学生会、法代会之嫌。正确的
认知,毋宁在於自治组织对於公共事务决定的做成,具有代表会
员全体意志(民主卜的实质意义,从而在经费及场地的分配上,
透过各社团在「自治组织」的民意代表或游说行动,来做成公共
事务的决定。过渡性的阶段,「社团公会」或者「活动中心干事
会」,可能适度扮演协调处理「学生社团共同事务」的角色o"但
「社团公会」或「干事会」,有阻碍新生及胎儿社团的反竞争效
果,而且其代表性,不能单从社员人数加以界定(可能某一特定
学生有多重社团社籍);社团与社团间,亦不应求其联合国大含
式的「平等」。从「自治组织」及「学生社团」的结构及互动关
系加以分析,仍以「自治组织」协调处理学生社团之共同事务为
是。
举例言之,「课外活动经费」之分配,对於较少参与「课外
活动」的书卷奖得主并不公平,将「经贸」 (预算)除以「会员
人数」折合成「点券」,让会员(而非「社员」)均沾共享,或
许为适当的分配国家预算(人民税金)方式。
归根究柢而言,社团或可视为「市民社会」内的小小圈圈,
其关切层面依其成立的宗旨(譬如:汽车、台湾史、环保),大
多不在公共事务方面,其情形有如一股民间的扶轮社、同乡会、
建筑师公会...纷然杂立蔚为多彩多姿的市民社会。但就经费
及场地等公共事务言之,非志愿性社团既然定位为「自治组织」
,又有「民主程序」可资遵循,将无可回避地赋予其处理公共事
务的重责大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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