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lawrence73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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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公告--一百零三年度裁字第四號裁定
時間Mon Jun 30 23:02:40 2014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
一百零三年度裁字第四號裁定
原 告 徐佑昇
性別:男
系所:國立臺灣大學社會科學院國家發展研究所
電子郵件信箱:
[email protected]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
所在處所:國立臺灣大學(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四段一號)
電子郵件信箱:
[email protected]
被告代表人 張哲豪
訴訟代理人 廖建瑋
聲 請 人 汪興寰
性別:男
系所:國立台灣大學國家發展研究所
電子郵件信箱:
[email protected]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與被告間之選舉無效訴訟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汪興寰之先位、備位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國立台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法(下稱學生法院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準用行政訴
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
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二、按「選舉罷免機關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候選人、被罷
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五日內以各該選舉罷免
機關為被告 ,向學生法庭行政庭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
罷免法第65條定有明文。選舉無效確認訴訟,性質上為主觀訴訟,從其法條文義解釋上而
言,其以「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為適格之當事人,並未開放「其他所有與
系爭爭議在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層次尚無直接關係之人」做為起訴之適格當事人,與客觀訴
訟並無相似,而應為與直接保護國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為目的之主觀訴訟。復本條所保
護「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之主觀權利,係以「選舉罷免機關辦理選舉、罷
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為要件,亦即,符合「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
議人」有「權利及法律上利益有直接關聯」之要件時,方有主觀訴訟之建構。故有關國立
臺灣大學學生會及學生代表大會學生代表選舉,依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第65條
所提之訴訟,性質上屬主觀訴訟。故利害關係之判斷,仍應以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是否因撤銷訴訟結果將受損害為準。所謂「因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係指因受撤銷判決之形成力,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因該判決主文,其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有損害者而言〈參陳計男(2000),《行政訴訟法釋論》,頁 111。
〉查本件聲請人為國立台灣大學27屆學生會長參選人,並非學生代表參選人。既不受本案
判決效力所及,其法律上權益亦不因本案之勝敗結果而受影響,難謂將因本案訴訟結果而
有何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受侵害。自無與本案合一確定之必要,亦不符學理上所稱「必要
訴訟參加」之要件。爰依學生法院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準用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2項規定,
駁回參加人之聲請。
三、聲請人另備位主張依學生法院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準用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主張
參加訴訟。按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本院按:舊法之內容為「行政法院得命有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參加訴訟,並得因第三人之請求允許其參加。」〉,得因第三人之請求允許其參加
訴訟者,須以該第三人於他人間之訴訟事件有利害關係者為限。若為自己有所請求之獨立
事件,僅法律上或事實上與他人間之訴訟事件有相類似之情形者,自應各循行政救濟之程
序為之,無許為參加之理。〈最高行政法院44年裁字第4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聲請人聲
請意旨略以:本次選舉採用電子投票之「選舉無效」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應予擴大適用,
以求紛爭解決一次性云云。惟按上開判例意旨,如不服選舉結果應自行提起爭訟,自無許
聲請人參加之必要。
四、另查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本次選舉採用電子投票將影響選舉之公平、公正性故
應屬無效云云。惟查國立台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第65條所定之選舉無效訴訟,僅得審
酌被告本次辦理選務之具體行政行為是否違法,且該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而言。至於選
舉制度設計是否不當侵害參選人之參政權,涉及抽象法規審查,非本院所能斟酌。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下級行政訴訟庭
審 判 長:陳致睿
學生法官:林亞薇
學生法官:李俊良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庭向上級行政庭提出抗告
。
參考法條: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法
第28條
對於裁定得為抗告。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抗告,由上級行政庭裁定。
第29條
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提起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下級行政庭提出抗告狀為之。
原下級行政庭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原下級行政庭未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亦未依前項規定為裁定者,應將抗告送交上級行
政庭;必要時得提出意見書。
書記官:郭復齊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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