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lawrence73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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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公告--一百零三年度裁字第四号裁定
时间Mon Jun 30 23:02:40 2014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
一百零三年度裁字第四号裁定
原 告 徐佑昇
性别:男
系所:国立台湾大学社会科学院国家发展研究所
电子邮件信箱:
[email protected]
被 告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执行委员会
所在处所:国立台湾大学(台北市大安区罗斯福路四段一号)
电子邮件信箱:
[email protected]
被告代表人 张哲豪
诉讼代理人 廖建玮
声 请 人 汪兴寰
性别:男
系所:国立台湾大学国家发展研究所
电子邮件信箱:
[email protected]
上列声请人因原告与被告间之选举无效诉讼事件,声请参加诉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声请人汪兴寰之先位、备位声请均驳回。
理 由
一、按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法(下称学生法院法)第14条第1项前段准用行政诉
讼法第42条第1项规定:「行政法院认为撤销诉讼之结果,第三人之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将
受损害者,得依职权命其独立参加诉讼,并得因该第三人之声请,裁定允许其参加。」
二、按「选举罢免机关办理选举、罢免违法,足以影响选举或罢免结果,候选人、被罢
免人或罢免案提议人,得自当选人名单或罢免投票结果公告之日起五日内以各该选举罢免
机关为被告 ,向学生法庭行政庭提起选举或罢免无效之诉。」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
罢免法第65条定有明文。选举无效确认诉讼,性质上为主观诉讼,从其法条文义解释上而
言,其以「候选人、被罢免人或罢免案提议人」为适格之当事人,并未开放「其他所有与
系争争议在权利及法律上利益层次尚无直接关系之人」做为起诉之适格当事人,与客观诉
讼并无相似,而应为与直接保护国民之权利或法律上利益为目的之主观诉讼。复本条所保
护「候选人、被罢免人或罢免案提议人」之主观权利,系以「选举罢免机关办理选举、罢
免违法,足以影响选举或罢免结果」为要件,亦即,符合「候选人、被罢免人或罢免案提
议人」有「权利及法律上利益有直接关联」之要件时,方有主观诉讼之建构。故有关国立
台湾大学学生会及学生代表大会学生代表选举,依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法第65条
所提之诉讼,性质上属主观诉讼。故利害关系之判断,仍应以参加人之权利或法律上利益
是否因撤销诉讼结果将受损害为准。所谓「因撤销诉讼之结果,第三人之权利或法律上利
益将受损害」,系指因受撤销判决之形成力,当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因该判决主文,其权
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有损害者而言〈参陈计男(2000),《行政诉讼法释论》,页 111。
〉查本件声请人为国立台湾大学27届学生会长参选人,并非学生代表参选人。既不受本案
判决效力所及,其法律上权益亦不因本案之胜败结果而受影响,难谓将因本案诉讼结果而
有何法律上之权利或利益受侵害。自无与本案合一确定之必要,亦不符学理上所称「必要
诉讼参加」之要件。爰依学生法院法第14条第1项前段准用行政诉讼法第43条第2项规定,
驳回参加人之声请。
三、声请人另备位主张依学生法院法第14条第1项前段准用行政诉讼法第44条第2项主张
参加诉讼。按依行政诉讼法第八条〈本院按:旧法之内容为「行政法院得命有利害关系之
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得因第三人之请求允许其参加。」〉,得因第三人之请求允许其参加
诉讼者,须以该第三人於他人间之诉讼事件有利害关系者为限。若为自己有所请求之独立
事件,仅法律上或事实上与他人间之诉讼事件有相类似之情形者,自应各循行政救济之程
序为之,无许为参加之理。〈最高行政法院44年裁字第48号判例要旨参照〉。查声请人声
请意旨略以:本次选举采用电子投票之「选举无效」基础事实应属同一,应予扩大适用,
以求纷争解决一次性云云。惟按上开判例意旨,如不服选举结果应自行提起争讼,自无许
声请人参加之必要。
四、另查声请人之声请意旨略以,本次选举采用电子投票将影响选举之公平、公正性故
应属无效云云。惟查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法第65条所定之选举无效诉讼,仅得审
酌被告本次办理选务之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且该违法足以影响选举结果而言。至於选
举制度设计是否不当侵害参选人之参政权,涉及抽象法规审查,非本院所能斟酌。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下级行政诉讼庭
审 判 长:陈致睿
学生法官:林亚薇
学生法官:李俊良
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
以上为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应於裁定送达後 10 日内以书状叙明理由,经本庭向上级行政庭提出抗告
。
参考法条: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法
第28条
对於裁定得为抗告。
诉讼程序进行中所为之裁定,除别有规定外,不得抗告。
抗告,由上级行政庭裁定。
第29条
提起抗告,应於裁定送达後十日之不变期间内为之。但送达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提起抗告,应向为裁定之原下级行政庭提出抗告状为之。
原下级行政庭认抗告为有理由者,应撤销或变更原裁定。
原下级行政庭未以抗告不合法驳回抗告,亦未依前项规定为裁定者,应将抗告送交上级行
政庭;必要时得提出意见书。
书记官:郭复齐
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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