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lawrence73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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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公告--一百零三年度裁字第三號裁定
時間Mon Jun 30 22:59:40 2014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
一百零三年度裁字第三號裁定
原 告 徐佑昇
性別:男
系所:國立臺灣大學社會科學院國家發展研究所
電子郵件信箱:
[email protected]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
所在處所:國立臺灣大學(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四段一號)
電子郵件信箱:
[email protected]
被告代表人 張哲豪
訴訟代理人 廖建瑋
聲 請 人 陳乙棋
性別:男
系所:國立台灣大學國家發展研究所
電子郵件信箱:
[email protected]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與被告間之選舉無效訴訟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乙棋之先位、備位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國立台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法(下稱學生法院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準用行政訴
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
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二、按臺灣大學學生法院釋字第9號:「是以研協與學生會之組織、選舉於法體系上之分
立甚明,縱令實務上研協委託學生會選委會代為舉辦選舉,其辦理之選舉仍是研協之選舉
,行使之職權仍屬研協之職權,學生會選委會僅是研協行使辦理選舉職權之受託人,而非
行使自身之職權。若將學生會選委會代辦研協選舉,解釋為學生會行使職權,則研協將成
為學生會之從屬機構,顯與二者組織規程不合。」可知研究生協會與學生會兩者間係不相
隸屬之學生自治組織,本院對於研究生協會之選舉爭議,不當然具有管轄權。
三、按「選舉罷免機關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候選人、被罷
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五日內以各該選舉罷免
機關為被告 ,向學生法庭行政庭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
罷免法第65條定有明文。選舉無效確認訴訟,性質上為主觀訴訟,從其法條文義解釋上而
言,其以「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為適格之當事人,並未開放「其他所有與
系爭爭議在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層次尚無直接關係之人」做為起訴之適格當事人,與客觀訴
訟並無相似,而應為與直接保護國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為目的之主觀訴訟。復本條所保
護「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之主觀權利,係以「選舉罷免機關辦理選舉、罷
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為要件,亦即,符合「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
議人」有「權利及法律上利益有直接關聯」之要件時,方有主觀訴訟之建構。故有關國立
臺灣大學學生會及學生代表大會學生代表選舉,依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第65條
所提之訴訟,性質上屬主觀訴訟。故利害關係之判斷,仍應以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是否因撤銷訴訟結果將受損害為準。所謂「因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係指因受撤銷判決之形成力,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因該判決主文,其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有損害者而言〈參陳計男(2000),《行政訴訟法釋論》,頁 111。
〉復查本件聲請人為國立台灣大學研究生協會第46屆會長參選人,本院得否審酌其權利或
利益是否將因本案受損害,前提是本院對於本次國立台灣大學研究生協會(下稱研協)選舉
爭議,需具有管轄權。
四、本院是否具管轄權,則應以「該自治行為之法效力最終係歸屬於學生會亦或研協」
此一基準判斷。一般而論,由於學生會係受研協委託代辦研協之選舉,而非行使自身之職
權,故其作成之自治行為,法效力自歸屬研協,而非學生會本身,惟前提則是,學生會代
辦選舉所適用之法規,必須為研協之選舉法規,若適用之法規非研協之選舉法規,則必須
得到研協授權其使用學生會自身之選舉法規〈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參照〉。按國立
台灣大學學生法院法第14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或機關掌管之文
書,行政法院得調取之。如該機關為當事人時,並有提出之義務。」復按國立台灣大學學
生法院法第14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本院自得依職權就上開爭議,命被告提出
相關文書。查訴外人國立台灣大學第45 屆研究生協會與訴外人國立台灣大學第26 屆學生
會及被告所簽訂之「選務行政委託書」〈下稱委託書〉,第4條第1項即明定:「(一) 本
契約未盡事項,悉依國立臺灣大學研究生協會選舉辦法、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
等現行有效之學生自治法規辦理。」足以認定本次第46屆研協會長選舉,係適用研協之選
舉法規,且經研協授權使用學生會自身之選舉法規。故本次研協選舉結果,效力自歸屬於
與學生會不相隸屬之研協。故本院對於本次研協之選舉爭議,自不具管轄權。從而,亦無
從審酌聲請人之權利或利益是否將因本案受損害,亦無需判斷有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自不
得准許聲請人為本件之訴訟參加。爰依學生法院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準用行政訴訟法第43
條第2項規定,駁回參加人之聲請。
五、聲請人另備位主張依學生法院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準用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主張
參加訴訟。惟如上所述,本院對此同樣不具管轄權,無從審酌聲請人之權利或利益是否將
因本案受損害。故聲請人之備位請求,依法仍不應准許。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下級行政訴訟庭
審 判 長:陳致睿
學生法官:林亞薇
學生法官:李俊良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庭向上級行政庭提出抗告
。
參考法條: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法
第28條
對於裁定得為抗告。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抗告,由上級行政庭裁定。
第29條
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提起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下級行政庭提出抗告狀為之。
原下級行政庭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原下級行政庭未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亦未依前項規定為裁定者,應將抗告送交上級行
政庭;必要時得提出意見書。
書記官:郭復齊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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