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lawrence73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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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公告--一百零三年度裁字第三号裁定
时间Mon Jun 30 22:59:40 2014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
一百零三年度裁字第三号裁定
原 告 徐佑昇
性别:男
系所:国立台湾大学社会科学院国家发展研究所
电子邮件信箱:
[email protected]
被 告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执行委员会
所在处所:国立台湾大学(台北市大安区罗斯福路四段一号)
电子邮件信箱:
[email protected]
被告代表人 张哲豪
诉讼代理人 廖建玮
声 请 人 陈乙棋
性别:男
系所:国立台湾大学国家发展研究所
电子邮件信箱:
[email protected]
上列声请人因原告与被告间之选举无效诉讼事件,声请参加诉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声请人陈乙棋之先位、备位声请均驳回。
理 由
一、按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法(下称学生法院法)第14条第1项前段准用行政诉
讼法第42条第1项规定:「行政法院认为撤销诉讼之结果,第三人之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将
受损害者,得依职权命其独立参加诉讼,并得因该第三人之声请,裁定允许其参加。」
二、按台湾大学学生法院释字第9号:「是以研协与学生会之组织、选举於法体系上之分
立甚明,纵令实务上研协委托学生会选委会代为举办选举,其办理之选举仍是研协之选举
,行使之职权仍属研协之职权,学生会选委会仅是研协行使办理选举职权之受托人,而非
行使自身之职权。若将学生会选委会代办研协选举,解释为学生会行使职权,则研协将成
为学生会之从属机构,显与二者组织规程不合。」可知研究生协会与学生会两者间系不相
隶属之学生自治组织,本院对於研究生协会之选举争议,不当然具有管辖权。
三、按「选举罢免机关办理选举、罢免违法,足以影响选举或罢免结果,候选人、被罢
免人或罢免案提议人,得自当选人名单或罢免投票结果公告之日起五日内以各该选举罢免
机关为被告 ,向学生法庭行政庭提起选举或罢免无效之诉。」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
罢免法第65条定有明文。选举无效确认诉讼,性质上为主观诉讼,从其法条文义解释上而
言,其以「候选人、被罢免人或罢免案提议人」为适格之当事人,并未开放「其他所有与
系争争议在权利及法律上利益层次尚无直接关系之人」做为起诉之适格当事人,与客观诉
讼并无相似,而应为与直接保护国民之权利或法律上利益为目的之主观诉讼。复本条所保
护「候选人、被罢免人或罢免案提议人」之主观权利,系以「选举罢免机关办理选举、罢
免违法,足以影响选举或罢免结果」为要件,亦即,符合「候选人、被罢免人或罢免案提
议人」有「权利及法律上利益有直接关联」之要件时,方有主观诉讼之建构。故有关国立
台湾大学学生会及学生代表大会学生代表选举,依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法第65条
所提之诉讼,性质上属主观诉讼。故利害关系之判断,仍应以参加人之权利或法律上利益
是否因撤销诉讼结果将受损害为准。所谓「因撤销诉讼之结果,第三人之权利或法律上利
益将受损害」,系指因受撤销判决之形成力,当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因该判决主文,其权
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有损害者而言〈参陈计男(2000),《行政诉讼法释论》,页 111。
〉复查本件声请人为国立台湾大学研究生协会第46届会长参选人,本院得否审酌其权利或
利益是否将因本案受损害,前提是本院对於本次国立台湾大学研究生协会(下称研协)选举
争议,需具有管辖权。
四、本院是否具管辖权,则应以「该自治行为之法效力最终系归属於学生会亦或研协」
此一基准判断。一般而论,由於学生会系受研协委托代办研协之选举,而非行使自身之职
权,故其作成之自治行为,法效力自归属研协,而非学生会本身,惟前提则是,学生会代
办选举所适用之法规,必须为研协之选举法规,若适用之法规非研协之选举法规,则必须
得到研协授权其使用学生会自身之选举法规〈本院102年度诉字第1号判决参照〉。按国立
台湾大学学生法院法第14条准用行政诉讼法第164条第1项规定:「公务员或机关掌管之文
书,行政法院得调取之。如该机关为当事人时,并有提出之义务。」复按国立台湾大学学
生法院法第14条准用行政诉讼法第133条第1项规定:「行政法院於撤销诉讼,应依职权调
查证据;於其他诉讼,为维护公益者,亦同。」本院自得依职权就上开争议,命被告提出
相关文书。查诉外人国立台湾大学第45 届研究生协会与诉外人国立台湾大学第26 届学生
会及被告所签订之「选务行政委托书」〈下称委托书〉,第4条第1项即明定:「(一) 本
契约未尽事项,悉依国立台湾大学研究生协会选举办法、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法
等现行有效之学生自治法规办理。」足以认定本次第46届研协会长选举,系适用研协之选
举法规,且经研协授权使用学生会自身之选举法规。故本次研协选举结果,效力自归属於
与学生会不相隶属之研协。故本院对於本次研协之选举争议,自不具管辖权。从而,亦无
从审酌声请人之权利或利益是否将因本案受损害,亦无需判断有无合一确定之必要。自不
得准许声请人为本件之诉讼参加。爰依学生法院法第14条第1项前段准用行政诉讼法第43
条第2项规定,驳回参加人之声请。
五、声请人另备位主张依学生法院法第14条第1项前段准用行政诉讼法第44条第2项主张
参加诉讼。惟如上所述,本院对此同样不具管辖权,无从审酌声请人之权利或利益是否将
因本案受损害。故声请人之备位请求,依法仍不应准许。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下级行政诉讼庭
审 判 长:陈致睿
学生法官:林亚薇
学生法官:李俊良
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
以上为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应於裁定送达後 10 日内以书状叙明理由,经本庭向上级行政庭提出抗告
。
参考法条: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法
第28条
对於裁定得为抗告。
诉讼程序进行中所为之裁定,除别有规定外,不得抗告。
抗告,由上级行政庭裁定。
第29条
提起抗告,应於裁定送达後十日之不变期间内为之。但送达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提起抗告,应向为裁定之原下级行政庭提出抗告状为之。
原下级行政庭认抗告为有理由者,应撤销或变更原裁定。
原下级行政庭未以抗告不合法驳回抗告,亦未依前项规定为裁定者,应将抗告送交上级行
政庭;必要时得提出意见书。
书记官:郭复齐
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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