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lawrence73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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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公告--一百零三年度裁字第二號裁定
時間Mon Jun 30 22:56:06 2014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
一百零三年度裁字第二號裁定
原 告 徐佑昇
性別:男
系所:國立臺灣大學社會科學院國家發展研究所
電子郵件信箱:
[email protected]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
所在處所:國立臺灣大學(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四段一號)
電子郵件信箱:
[email protected]
被告代表人 張哲豪
訴訟代理人 廖建瑋
主 文
一、原告就學生會剩餘經費之保管部分駁回。
二、原告就學生會剩餘經以外之職務及公務設備使用權限部分駁回。
三、原告就學生會行政行為之監督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
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規制命令),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之定暫時狀態
處分,其最終目的亦在保全將來判決內容之實現,聲請人於得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
,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是其以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亦即公法上金錢請求以外,適於為行政訴訟標的,而有繼續性者,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
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始足當之。如聲請人主張者並非公法上之權利,或無繼
續性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者,即無據以聲請假處分可言。
二、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及學生代表大會學生代表選舉訴訟性質上為主觀訴訟:
按「選舉罷免機關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候選人、被罷免
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五日內以各該選舉罷免機
關為被告 ,向學生法庭行政庭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
法第65條定有明文。選舉無效確認訴訟,性質上為主觀訴訟,從其法條文義解釋上而言,
其以「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為適格之當事人,並未開放「其他所有與系爭
爭議在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層次尚無直接關係之人」做為起訴之適格當事人,與客觀訴訟並
無相似,而應為與直接保護國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為目的之主觀訴訟。復本條所保護「
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之主觀權利,係以「選舉罷免機關辦理選舉、罷免違
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為要件,亦即,符合「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
」有「權利及法律上利益有直接關聯」之要件時,方有主觀訴訟之建構。故有關國立臺灣
大學學生會及學生代表大會學生代表選舉,依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第65條所提
之訴訟,性質上屬主觀訴訟。
三、就本案訴訟提起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於本案訴訟程序及保全程序皆須符合一般訴
訟要件之要求。
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要件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要件者
,其起訴始有值得保護之利益,而有受判決之權利。當事人就本案提起訴訟時,自應符合
包含當事人適格、訴訟實施權與訴訟權能之一般訴訟要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程序係屬具
「附隨性」性質之保全程序,亦即定暫時狀態處分係依附於本案訴訟而存在,且係基於避
免請求權實現過程中因訴訟延滯而生危險,因而於本案送送程序之外,另行預為暫時結論
之程序,是以須以其本案訴訟同樣具備包含當事人適格、訴訟實施權與訴訟權能之一般訴
訟要件。(可參陳敏(2011),《行政法總論》,頁1569,台北:自版,七版;陳榮宗、林
慶苗(2010),《民事訴訟法(下)》,頁907,台北:三民,修訂五版。)
四、原告就學生會長選舉結果無效既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而無以提起暫時處分之請求。
原告所呈緊急處分狀略以選務作業過程有結束時間不一致等事由,與本院95年度訴字
第001號判決部分事實有可類比之處,引據95年度聲字第001號裁定,認應為相同類型之暫
時處分,包含(一) 學生會整體選舉爭議判決確定前,第26屆學生會剩餘經費,應由第26屆
學生會長,點交由第27屆學生代表大會議長保管,於系爭案件判決確定後,依判決結果辦
理點交相關事項;(二) 第26屆學生會就該學年度剩餘經費以外職務及公務設備使用權限
,仍應依照新舊會長任期交接之;(三)第26屆學生會交接後,新任會長於學生法院就系爭
訴訟判決確定前,其以學生會會長名義所為之行政行為,應由第27屆學生代表大會決議同
意或經議長副署,並請學務處課活組派員監督云云。惟查,原告所聲請之定暫時狀態內容
率皆涉及學生會之運作,而屬就學生會選舉投票結果無效訴訟所提之暫時處分聲請。原告
就學生會長選舉結果無效既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訴訟實施權與訴訟權能(詳參本院103年
訴字第2號判決),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程序中亦無符合當事人適格、訴訟實施權與訴訟權
能等一般訴訟要件,即無以主張上開措施就學生會選舉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係屬必要,更無從因上開措施之進行而取得對原告自身選舉防止重大損害和避免急
迫危險之效果。爰上所述,原告就定暫時狀態所為請求,未能符合一般訴訟要件而均屬無
稽。
五、綜上所述,原告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不合乎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之要件,應予裁定駁回。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下級行政訴訟庭
審 判 長:陳致睿
學生法官:林亞薇
學生法官:李俊良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庭向上級行政庭提出抗告
。
參考法條: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法
第28條
對於裁定得為抗告。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抗告,由上級行政庭裁定。
第29條
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提起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下級行政庭提出抗告狀為之。
原下級行政庭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原下級行政庭未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亦未依前項規定為裁定者,應將抗告送交上級行
政庭;必要時得提出意見書。
書記官:郭復齊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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