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lawrence7373 ()
看板NTUSJ
标题公告--一百零三年度裁字第二号裁定
时间Mon Jun 30 22:56:06 2014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
一百零三年度裁字第二号裁定
原 告 徐佑昇
性别:男
系所:国立台湾大学社会科学院国家发展研究所
电子邮件信箱:
[email protected]
被 告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执行委员会
所在处所:国立台湾大学(台北市大安区罗斯福路四段一号)
电子邮件信箱:
[email protected]
被告代表人 张哲豪
诉讼代理人 廖建玮
主 文
一、原告就学生会剩余经费之保管部分驳回。
二、原告就学生会剩余经以外之职务及公务设备使用权限部分驳回。
三、原告就学生会行政行为之监督部分驳回。
理 由
一、於争执之公法上法律关系,为防止发生重大之损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险而有必要时,
得声请为定暂时状态之处分(规制命令),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法第14条第1项
规定准用行政诉讼法第298条第2项定有明文。行政诉讼法第298条第2项所定之定暂时状态
处分,其最终目的亦在保全将来判决内容之实现,声请人於得有定暂时状态之处分裁定後
,在本案执行前,可依该裁定所定暂时状态实现其权利,是其以有争执之公法上法律关系
,亦即公法上金钱请求以外,适於为行政诉讼标的,而有继续性者,为防止发生重大之损
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险而有必要时,始足当之。如声请人主张者并非公法上之权利,或无继
续性之公法上法律关系者,即无据以声请假处分可言。
二、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及学生代表大会学生代表选举诉讼性质上为主观诉讼:
按「选举罢免机关办理选举、罢免违法,足以影响选举或罢免结果,候选人、被罢免
人或罢免案提议人,得自当选人名单或罢免投票结果公告之日起五日内以各该选举罢免机
关为被告 ,向学生法庭行政庭提起选举或罢免无效之诉。」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
法第65条定有明文。选举无效确认诉讼,性质上为主观诉讼,从其法条文义解释上而言,
其以「候选人、被罢免人或罢免案提议人」为适格之当事人,并未开放「其他所有与系争
争议在权利及法律上利益层次尚无直接关系之人」做为起诉之适格当事人,与客观诉讼并
无相似,而应为与直接保护国民之权利或法律上利益为目的之主观诉讼。复本条所保护「
候选人、被罢免人或罢免案提议人」之主观权利,系以「选举罢免机关办理选举、罢免违
法,足以影响选举或罢免结果」为要件,亦即,符合「候选人、被罢免人或罢免案提议人
」有「权利及法律上利益有直接关联」之要件时,方有主观诉讼之建构。故有关国立台湾
大学学生会及学生代表大会学生代表选举,依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法第65条所提
之诉讼,性质上属主观诉讼。
三、就本案诉讼提起定暂时状态处分之声请,於本案诉讼程序及保全程序皆须符合一般诉
讼要件之要求。
按提起任何诉讼,请求法院裁判均应以有权利保护要件为前提,具备权利保护要件者
,其起诉始有值得保护之利益,而有受判决之权利。当事人就本案提起诉讼时,自应符合
包含当事人适格、诉讼实施权与诉讼权能之一般诉讼要件。定暂时状态之处分程序系属具
「附随性」性质之保全程序,亦即定暂时状态处分系依附於本案诉讼而存在,且系基於避
免请求权实现过程中因诉讼延滞而生危险,因而於本案送送程序之外,另行预为暂时结论
之程序,是以须以其本案诉讼同样具备包含当事人适格、诉讼实施权与诉讼权能之一般诉
讼要件。(可参陈敏(2011),《行政法总论》,页1569,台北:自版,七版;陈荣宗、林
庆苗(2010),《民事诉讼法(下)》,页907,台北:三民,修订五版。)
四、原告就学生会长选举结果无效既诉讼欠缺当事人适格而无以提起暂时处分之请求。
原告所呈紧急处分状略以选务作业过程有结束时间不一致等事由,与本院95年度诉字
第001号判决部分事实有可类比之处,引据95年度声字第001号裁定,认应为相同类型之暂
时处分,包含(一) 学生会整体选举争议判决确定前,第26届学生会剩余经费,应由第26届
学生会长,点交由第27届学生代表大会议长保管,於系争案件判决确定後,依判决结果办
理点交相关事项;(二) 第26届学生会就该学年度剩余经费以外职务及公务设备使用权限
,仍应依照新旧会长任期交接之;(三)第26届学生会交接後,新任会长於学生法院就系争
诉讼判决确定前,其以学生会会长名义所为之行政行为,应由第27届学生代表大会决议同
意或经议长副署,并请学务处课活组派员监督云云。惟查,原告所声请之定暂时状态内容
率皆涉及学生会之运作,而属就学生会选举投票结果无效诉讼所提之暂时处分声请。原告
就学生会长选举结果无效既诉讼欠缺当事人适格、诉讼实施权与诉讼权能(详参本院103年
诉字第2号判决),於定暂时状态之处分程序中亦无符合当事人适格、诉讼实施权与诉讼权
能等一般诉讼要件,即无以主张上开措施就学生会选举有防止发生重大之损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险系属必要,更无从因上开措施之进行而取得对原告自身选举防止重大损害和避免急
迫危险之效果。爰上所述,原告就定暂时状态所为请求,未能符合一般诉讼要件而均属无
稽。
五、综上所述,原告声请定暂时状态假处分,不合乎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法第14
条第1项规定准用行政诉讼法第298条第2项之要件,应予裁定驳回。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下级行政诉讼庭
审 判 长:陈致睿
学生法官:林亚薇
学生法官:李俊良
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
以上为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应於裁定送达後 10 日内以书状叙明理由,经本庭向上级行政庭提出抗告
。
参考法条: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法
第28条
对於裁定得为抗告。
诉讼程序进行中所为之裁定,除别有规定外,不得抗告。
抗告,由上级行政庭裁定。
第29条
提起抗告,应於裁定送达後十日之不变期间内为之。但送达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提起抗告,应向为裁定之原下级行政庭提出抗告状为之。
原下级行政庭认抗告为有理由者,应撤销或变更原裁定。
原下级行政庭未以抗告不合法驳回抗告,亦未依前项规定为裁定者,应将抗告送交上级行
政庭;必要时得提出意见书。
书记官:郭复齐
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
(以下空白)
--
※ 发信站: 批踢踢实业坊(ptt.cc), 来自: 111.250.104.129
※ 文章网址: http://webptt.com/cn.aspx?n=bbs/NTUSJ/M.1404140169.A.52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