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lawrence73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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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公告--一百零三年度裁字第一號裁定
時間Thu Jun 26 00:13:12 2014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
一百零三年度裁字第一號裁定
聲 請 人 徐佑昇
兼 原 告
性別:男
系所:國立臺灣大學社會科學院國家發展研究所
電子郵件信箱:
[email protected]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
所在處所:國立臺灣大學(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四段一號)
電子郵件信箱:
[email protected]
被告代表人 張哲豪
訴訟代理人 廖建瑋
上列聲請人因與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選舉無效訴訟事件,聲請保全證
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針對102-2學生自治聯合選舉之授權碼、選舉人名冊、選舉登記名冊與相關電
腦電子資料所為之保全命令、規制命令與證據保全之聲請駁回。
二、被告應提出102-2學生自治聯合選舉之授權碼、選舉人名冊、選舉登記名冊、程式碼
與歷次修改變動之內容、選務人員名冊。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
請保全命令;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
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規制命令),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無論是保全命
令,或是規制命令,均以保全當事人實體之公法上權利之強制執行可能性,與規制公
法法律關係之暫時狀態,作為避免訴訟審理過程所導致當事人之權利受到不可回復或
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的手段。故聲請人聲請標的第四點,關於102-2學生自治聯合選舉
之授權碼、選舉人名冊、選舉登記名冊與相關電腦電子資料,並非實體公法上權利或
公法上法律關係本身,而乃屬證據調查與證據提出之事,並無保全命令與規制命令制
度適用可能性。
二、請人聲請保全102-2學生自治聯合選舉之授權碼、選舉人名冊、選舉登記名冊與相關電
腦電子資料,並無證據保全制度之適用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
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證據保全
,應適用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定有明文。據此,學生法院法所
定之證據保全,乃指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時,在訴訟未繫屬
,或雖已繫屬尚未達於調查證據程序前,法院預為調查,而保全之謂;證據保全之
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
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訴訟當事人原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
無保全證據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謂依國立台灣大學學生法庭95學年訴字001號判決之理由書,認為被告
相關選務情況有所瑕疵,包括開始投票時間延後、結束投票時間與公告時間不合、
未準備紙本投票作為備案,此等違法情況比上開引用判決更為不當,爰聲請就上揭
文件予以證據保全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保全之證據資料,其聲請意旨中並無說明證據究竟有無滅失或
礙難使用之虞,亦未說明聲請證據保全有無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必要性
,難謂對保全證據之必要性有充分釋明,故駁回原告此部分證據保全之聲請。
三、本院以文書提出命令命被告提出授權碼、選舉人名冊、選舉登記名冊、程式碼與歷
次修改變動之內容、選務人員名冊
(一)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就
(1)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2)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
覽者,(3) 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4)商業帳簿,(5)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
項所作者,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再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
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國立臺灣大學學
生會學生法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民事訴訟法第 343 條至第
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有關102-2學生自治聯合選舉授權碼、選舉人名冊、選舉登記名冊、程式碼與歷次
修改變動之內容與選務人員名冊,涉及到本次選舉程序本身之公平性、電子投票程
序之安全性等爭點與事實認定具有重要關聯,被告既掌有此些文書,應當依前述規
定提出之。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下級行政訴訟庭
審 判 長:陳致睿
學生法官:林亞薇
學生法官:李俊良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有關文書提出命令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庭向上級行政庭提出抗告
。
參考法條: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法
第28條 對於裁定得為抗告。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抗告,由上級行政庭裁定。
第29條 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
提起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下級行政庭提出抗告狀為之。
原下級行政庭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原下級行政庭未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亦未依前項規定為裁定者,應將抗告送交上級行
政庭;必要時得提出意見書。
書記官:郭復齊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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