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lawrence73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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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公告--一百零三年度裁字第一号裁定
时间Thu Jun 26 00:13:12 2014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
一百零三年度裁字第一号裁定
声 请 人 徐佑昇
兼 原 告
性别:男
系所:国立台湾大学社会科学院国家发展研究所
电子邮件信箱:
[email protected]
被 告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执行委员会
所在处所:国立台湾大学(台北市大安区罗斯福路四段一号)
电子邮件信箱:
[email protected]
被告代表人 张哲豪
诉讼代理人 廖建玮
上列声请人因与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执行委员会选举无效诉讼事件,声请保全证
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声请人针对102-2学生自治联合选举之授权码、选举人名册、选举登记名册与相关电
脑电子资料所为之保全命令、规制命令与证据保全之声请驳回。
二、被告应提出102-2学生自治联合选举之授权码、选举人名册、选举登记名册、程式码
与历次修改变动之内容、选务人员名册。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权利因现状变更,有不能实现或甚难实现之虞者,为保全强制执行,得声
请保全命令;於争执之公法上法律关系,为防止发生重大之损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险而
有必要时,得声请为定暂时状态之处分(规制命令),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
法第14条第1项规定准用行政诉讼法第298条第1项、第2项定有明文。惟无论是保全命
令,或是规制命令,均以保全当事人实体之公法上权利之强制执行可能性,与规制公
法法律关系之暂时状态,作为避免诉讼审理过程所导致当事人之权利受到不可回复或
难以回复之重大损害的手段。故声请人声请标的第四点,关於102-2学生自治联合选举
之授权码、选举人名册、选举登记名册与相关电脑电子资料,并非实体公法上权利或
公法上法律关系本身,而乃属证据调查与证据提出之事,并无保全命令与规制命令制
度适用可能性。
二、请人声请保全102-2学生自治联合选举之授权码、选举人名册、选举登记名册与相关电
脑电子资料,并无证据保全制度之适用
(一)按证据有灭失或碍难使用之虞,或经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声请保全;就确定事、
物之现状有法律上利益并有必要时, 亦得声请为监定、勘验或保全书证;证据保全
,应适用有关调查证据方法之规定,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法第14条第1项规
定准用行政诉讼法第176条准用民事诉讼法第368条定有明文。据此,学生法院法所
定之证据保全,乃指证据有灭失或碍难使用之虞,或经他造同意时,在诉讼未系属
,或虽已系属尚未达於调查证据程序前,法院预为调查,而保全之谓;证据保全之
目的在於防止证据之灭失或难以使用,致影响裁判之正确;苟证据并非即将灭失,
而得於调查证据程序中为调查,诉讼当事人原可於调查证据程序中声请调查即可,
无保全证据之必要。
(二)声请意旨略谓依国立台湾大学学生法庭95学年诉字001号判决之理由书,认为被告
相关选务情况有所瑕疵,包括开始投票时间延後、结束投票时间与公告时间不合、
未准备纸本投票作为备案,此等违法情况比上开引用判决更为不当,爰声请就上揭
文件予以证据保全云云。
(三)经查,声请人所声请保全之证据资料,其声请意旨中并无说明证据究竟有无灭失或
碍难使用之虞,亦未说明声请证据保全有无确定事、物之现状有法律上利益必要性
,难谓对保全证据之必要性有充分释明,故驳回原告此部分证据保全之声请。
三、本院以文书提出命令命被告提出授权码、选举人名册、选举登记名册、程式码与历
次修改变动之内容、选务人员名册
(一)按法院认应证之事实重要,且举证人之声请正当者,应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书。就
(1)该当事人於诉讼程序中曾经引用者,(2)他造依法律规定,得请求交付或阅
览者,(3) 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4)商业帐簿,(5)就与本件诉讼有关之事
项所作者,当事人有提出之义务。再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从出文书之命者,法院得
审酌情形认他造关於该文书之主张或依该文书应证之事实为真实,国立台湾大学学
生会学生法院法第14条第1项规定准用行政诉讼法第176条民事诉讼法第 343 条至第
345条分别定有明文。
(二)有关102-2学生自治联合选举授权码、选举人名册、选举登记名册、程式码与历次
修改变动之内容与选务人员名册,涉及到本次选举程序本身之公平性、电子投票程
序之安全性等争点与事实认定具有重要关联,被告既掌有此些文书,应当依前述规
定提出之。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下级行政诉讼庭
审 判 长:陈致睿
学生法官:林亚薇
学生法官:李俊良
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以上为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有关文书提出命令部分不得声明不服。
如不服本裁定,应於裁定送达後 10 日内以书状叙明理由,经本庭向上级行政庭提出抗告
。
参考法条: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法
第28条 对於裁定得为抗告。
诉讼程序进行中所为之裁定,除别有规定外,不得抗告。
抗告,由上级行政庭裁定。
第29条 提起抗告,应於裁定送达後十日之不变期间内为之。但送达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
提起抗告,应向为裁定之原下级行政庭提出抗告状为之。
原下级行政庭认抗告为有理由者,应撤销或变更原裁定。
原下级行政庭未以抗告不合法驳回抗告,亦未依前项规定为裁定者,应将抗告送交上级行
政庭;必要时得提出意见书。
书记官:郭复齐
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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