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kuofuchi (有鰒鰭的吳郭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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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公告--一百零二年訴字第二號判決
時間Wed Aug 21 12:06:46 2013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
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二號判決
原 告:邱子軒
系 所:國立台灣大學哲學系
電子郵件信箱:
[email protected]
訴 訟 代理人:廖建瑋
系 所: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
電子郵件信箱:
[email protected]
被 告:國立台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
代 表 人:謝達立(主任委員)
住 址:國立臺灣大學(台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四段一號)
訴 訟 代理人:邱丞正
系 所: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學士班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之行政訴訟事件,原告不服國立台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執行
委員會於民國102 年5 月15 日所作成之「針對文學院學生代表邱姓參選人資格
爭議一案決議文」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請本院撤銷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之事實及法律上主張
(1)原告事實之聲明
原告於民國102 年5 月10 日,下午6 點30 分報名截止時間前上網登記參選
國立台灣大學文學院學生代表並填妥資料,於七點以前赴活大學生會辦公室欲參
加抽籤,被國立台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以下稱選委會)成員告知
未繳交照片、保證金、學生證影本。原告詢問是否得補交,並告知選委:先前文
學院學代張斐昕曾表示,只要在期限內完成上網登記即可,其他資料可於事後另
行繳交。選委聽聞後表示並無此事,其後選委會內部根據法規進行激烈討論,並
告知原告得先行準備保證金等項目。原告於七時許繳交學生證影本,約八時繳交
保證金。此時選委會已作出決議,只要原告能於當日午夜十二時前補齊照片,即
具參選資格。然其後選委會竟作出「針對文學院學生代表邱姓參選人資格爭議一
案決議文」之行政處分(以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學代參選登記許可。
(2)原告法律上主張
基於上開事實之聲明,原告主張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以下稱學
生會選罷法)第53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關於本會選舉罷免事項之相關之
處分,應由選委會決議做成。前項處分決議之形成,應依照行政程序法為之。」
故被告機關於處理選舉相關爭議時,應遵照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乃屬當然。惟被
告機關作成之原處分,與行政程序法第8 條與第102 條之規定實屬不合。此外,
許可原告參選登記之行政處分,係屬合法,被告機關以原處分將之撤銷,亦屬於
法無據。爰分述如下。
就主張許可原告參選登記之行政處分合法以言,選舉公報一第6 點規定凡費
用不足或表件不全者,皆不受理其登記之申請,登記截止後「得」拒絕任何表件
之增補或修改。換言之,登記時間截止時,選委會本有裁量是否准予補件後登記
之空間。而選委會多年來,也一直秉持在學生自治的脈絡下保障並鼓勵學生參與
的精神,在裁量權限內准予有參選意願之學生於登記時間截止後補件。是以系爭
核准登記處分本來就合法,合法之處分只可能廢止,無從撤銷,被告機關以原處
分將之撤銷,自屬於法無據。
退一步言,即便許可原告參選登記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那麼原處分也與行
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不合。蓋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已明文規定行政機關在作成
對處分相對人不利之行政處分前,除有同法第103 條各款之事由外,應讓處分相
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選委會在作成與本案同時發生之撤銷研協會長參選人戴
瑋姍參選資格之處分前,也有請處分相對人戴瑋姍到場陳述意見;惟在作成撤銷
原告登記參選資格之原處分前,竟未予原告陳述意見,實與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不符。
此外,即便許可原告參選登記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原處分除了與行政程序
法第102 條規定不合,也不符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信賴保護原則。蓋本案選委會
委員於登記期限截止後,仍向原告表示得補件並收受原告之表件的行為,已構成
原告信賴其於選務委員指定之期間內補交表件即可取得參選資格之基礎,而原告
在晚上8 點繳齊所有表件的行為即為信賴之表現。同時,本案原告亦無行政程序
法第119 條所列之信賴不值得保護的情況。蓋本案原告並無詐欺脅迫選委會之情
事,更無對重要事項向選委會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亦不能謂明知或
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許可其參選登記之行政處分違法。蓋即便許可原告參選登記之
行政處分係屬違法,本次選舉之選舉公告對於超過截止期限繳交之表件,寫的是
選委會「得拒絕」收受,但母法學生會選罷法第18 條第5 項寫的卻是「應拒絕」
收受。連選舉公告和母法都有差異,如何要求人民理解這種法規的差異而做出正
確之解釋?此外,超過登記截止時間一點還是可以受理,乃長期的行政機關實踐,
這點連行政機關都不否認,因此更不可能說原告對於許可原告參選登記之行政處
分違法屬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
最後,本案原告信賴許可其參選登記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也顯然大於撤
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因此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選委會以原處分撤銷許可其參
選登記之行政處分,自屬違法。蓋撤銷許可原告參選登記之行政處分,其公益為
選舉法定程序之確保。具體而言,就是在學生自治中,讓未遵守期間者不能參選,
以免對遵守期間者造成不公。但歷屆學生自治選舉大多是不足額參選,並無一般
選舉遵守期間的公共利益可言。既然在學生自治脈絡下,遵守期限的公益相當脆
弱,原告的信賴利益應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原處分自不應撤銷。
二.被告之事實與法律上主張
(1)被告事實之聲明
就以上之基礎事實,被告對原告所陳,並無異議。
(2)被告法律上主張
首先,被告抗辯學生會選罷法已經明文規定對於超過截止期限之表件選委會
應不予受理,並無裁量權限可言,是以選委作出之許可原告參選登記之行政處分
自屬違法,選委會也僅能依法將其撤銷。
其次,針對信賴保護的問題。被告抗辯原告對於許可其參選登記之行政處分
之違法,不是明知便是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屬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3 款信賴不
值得保護之情形。蓋研讀相關公告法規應是正常參選人所應為,縱令行政機關做
出有利原告之違法處分,原告也應當要知悉該處分違法。況且被告機關已於網路
之選舉文宣放上了學生會法規彙編之連結,以資參選者了解學生會選罷法相關規
定。原告若已讀相關規定,便可知許可其參選登記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若未予
閱覽,也可認定有重大過失。
最後,被告抗辯原告聲稱其確信參選以及進行選舉運動的利益,顯高於行政
機關保護之選舉正當程序之利益云云,實屬無據。蓋以正當程序進行選舉為選舉
最重要的基石。被告機關作出准予補交處分,事後又以多數決方式撤銷原處分,
就是為了要保障選舉的公平性與正當性。此外,原告所參與之文學院選區在其參
選後就不是同額競選,而是應選六人參選七人,因此原告所謂在「學生自治選舉
大多是不足額參選,因此並無一般選舉遵守期間的公共利益」的說法,在本案也
無法成立。反之,此更足以證明選舉的公平性應該嚴守,否則便會影響到其他六
名文學院學代參選人。
(對於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被告機關表示並無法律上意見)
三.本院判決理由
(1)本院認定之事實
本院斟酌兩造之聲明與答辯,認為根據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可認定原告於民
國102 年5 月10 日,下午六時三十分報名截止時間前上網登記參選並填妥資料,
於七點以前赴活大學生會辦欲參加抽籤,被選委會成員告知未繳交照片、保證金、
學生證影本。原告詢問是否得補交,選委告知原告得先行準備保證金等項目。原
告於七時許繳交學生證影本,約八時繳交保證金。此時選委會已作出決議,只要
原告能於當日午夜十二時前補齊照片,即具參選資格。惟其後選委會作成「針對
文學院學生代表邱姓參選人資格爭議一案決議文」之行政處分,撤銷許可原告參
選登記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該決議,認為該決議違法侵害其參政權,故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
(2)許可原告參選登記之行政處分屬違法行政處分
學生會選罷法第18 條第5 項明定:「登記時間截止後,選委會應拒絕申請或
任何表件之增補、修改」,並未賦予選委會任何裁量權限。被告機關許可原告參
選登記,並告以得補交表件,自屬違反法令。原告執選舉公告之內容,主張被告
機關有裁量權限,因此許可原告參選登記之行政處分屬合法之裁量,從而不得撤
銷云云,自不可採。
(3)原處分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
查學生會選罷法第53 條第1 項及第2 項:「關於本會選舉罷免事項之相關之
處分,應由選委會決議做成。前項處分決議之形成,應依照行政程序法為之。」
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
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
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案選
委會作成之原處分,撤銷「許可原告參選登記」之行政處分,已限制原告之參政
權,卻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亦未曾舉行聽證,顯與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有違,
是以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有理由。
(4)原處分不違背信賴保護原則
依學生會選罷法第53 條第1 項及第2 項:「關於本會選舉罷免事項之相關之
處分,應由選委會決議做成。前項處分決議之形成,應依照行政程序法為之。」
復依行政程序法第8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
正當合理之信賴。」同法第117 條第2 款:「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
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
益者。」以及同法第119 條:「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
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
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
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本案選委會作成許可原
告參選登記之行政處分後,原告信賴其於當天晚上12 點前補其表件,便可取得
參選資格,並於當晚8 點將表件補齊之行為,已將對系爭許可參選登記之行政處
分之信賴形諸於外,而為兩造所不爭。是以原處分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其爭
執之處,便在於原告之信賴利益是否值得保護,以及原告信賴許可其參選登記之
行政處分之利益是否顯大於選委會以原處分將其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
就前者以言,原告無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亦無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
而作成行政處分,為兩造所不爭,然原告是否明知許可原告參選登記之行政處分
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則為兩造爭執之處。惟就當前之證據資料以言,並無
任何事證指出原告於許可原告參選登記之行政處分作成前,已知悉學生會選罷法
第18 條第5 項之規定,被告機關於辯論中亦僅主張「原告若知悉系爭規定就為
明知,若不知悉系爭規定就為重大過失而不知」,並未舉出任何事證指出原告於
許可原告參選登記之行政處分作成前就知悉學生會選罷法第18 條第5 項之規定。
衡諸常情,選舉參選人僅注意選務機關之選舉公告,未再進一步查證母法之情形,
亦難謂不合情理,因此就現存證據資料,應難認原告在許可原告參選登記之行政
處分作成前明知該處分違法。
至於是否可認原告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許可原告參選登記之行政處分為違法?
關鍵之處應在於,原告作為本次學生代表選舉參選者,對於學生會選罷法之規定,
應盡之注意義務如何。具體而言,則為:學代參選者是否在某些條件下,有義務
在選委會發出的選舉公告外,更進一步查證學生會選罷法對於參選登記之規定?
本院認為結論應為否定。蓋選委會作為選舉辦理機關,本負有依學生會選罷
法之規定公告選舉辦法之職責,因此任何有意參選者,應皆可合理信任選委會公
告之選舉辦法係屬依法而行。從而,原告知悉選舉公告對於登記截止後繳交之表
件選委會係「得拒絕」接受,而誤認被告機關有在選舉登記截止後收受其表件之
裁量權限,而不再進一步查證學生會選罷法之相關規定,自難謂有何重大過失。
惟原告之信賴雖非不值得保護,但其信賴利益,則難謂顯大於撤銷許可原告
參選登記之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蓋本次文學院學生代表選舉,應選六人而
參選者七人,除原告外,其於六位參選者皆在期限截止前繳齊所需表件,保障選
舉之法定程序,便是保障其餘六位在期限內繳齊表件之參選人之參政權利,原告
個人信賴許可原告參選登記之行政處分之利益,與該六位在選舉登記截止前繳齊
表件之參選人之參政權利相較,孰輕孰重,已屬難言,原告主張其信賴利益顯大
於撤銷許可原告參選登記之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更屬於法無據。原告雖於
言詞辯論時主張若另六位候選人對此在意,應會提出相關訴訟主張其權利,惟從
迄今尚未之見,可知另六位候選人之參政權利在本案中亦有所弱化云云。然本
不能以未提起訴訟主張權利,認為系爭受到侵害之權利即屬輕微,尚不得因此導
出系爭受到侵害之權利對當事人而言屬無足輕重。縱使本案為不足額或同額競選,
辦理選舉單位對選舉罷免法規之恪遵,為選舉程序公平公正公開之基石,故尚須
考量維護選舉程序正當性之公益。原告於此之主張顯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機關所為之原處分,違反依學生會選罷法第53 條第2
項準用之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屬違法之行政處分,爰依學生法院法第30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八 月 二 十 一 日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下級行政庭
審 判 長:蕭淳尹
學生法官:許仁碩
學生法官:陳家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庭向上級行政庭
提出上訴(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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