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kuofuchi (有鳆鳍的吴郭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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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公告--一百零二年诉字第二号判决
时间Wed Aug 21 12:06:46 2013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
一百零二年度诉字第二号判决
原 告:邱子轩
系 所:国立台湾大学哲学系
电子邮件信箱:
[email protected]
诉 讼 代理人:廖建玮
系 所:国立台湾大学法律学系硕士班
电子邮件信箱:
[email protected]
被 告: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执行委员会
代 表 人:谢达立(主任委员)
住 址:国立台湾大学(台北市大安区罗斯福路四段一号)
诉 讼 代理人:邱丞正
系 所:国立台湾大学法律学系学士班
上列原告与被告间之行政诉讼事件,原告不服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执行
委员会於民国102 年5 月15 日所作成之「针对文学院学生代表邱姓参选人资格
争议一案决议文」之行政处分,提起行政诉讼,声请本院撤销之,本院判决如下:
主文
原处分撤销。
事实与理由
一.原告之事实及法律上主张
(1)原告事实之声明
原告於民国102 年5 月10 日,下午6 点30 分报名截止时间前上网登记参选
国立台湾大学文学院学生代表并填妥资料,於七点以前赴活大学生会办公室欲参
加抽签,被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执行委员会(以下称选委会)成员告知
未缴交照片、保证金、学生证影本。原告询问是否得补交,并告知选委:先前文
学院学代张斐昕曾表示,只要在期限内完成上网登记即可,其他资料可於事後另
行缴交。选委听闻後表示并无此事,其後选委会内部根据法规进行激烈讨论,并
告知原告得先行准备保证金等项目。原告於七时许缴交学生证影本,约八时缴交
保证金。此时选委会已作出决议,只要原告能於当日午夜十二时前补齐照片,即
具参选资格。然其後选委会竟作出「针对文学院学生代表邱姓参选人资格争议一
案决议文」之行政处分(以下称原处分),撤销原告学代参选登记许可。
(2)原告法律上主张
基於上开事实之声明,原告主张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选举罢免法(以下称学
生会选罢法)第53 条第1 项及第2 项之规定:「关於本会选举罢免事项之相关之
处分,应由选委会决议做成。前项处分决议之形成,应依照行政程序法为之。」
故被告机关於处理选举相关争议时,应遵照行政程序法之规定,乃属当然。惟被
告机关作成之原处分,与行政程序法第8 条与第102 条之规定实属不合。此外,
许可原告参选登记之行政处分,系属合法,被告机关以原处分将之撤销,亦属於
法无据。爰分述如下。
就主张许可原告参选登记之行政处分合法以言,选举公报一第6 点规定凡费
用不足或表件不全者,皆不受理其登记之申请,登记截止後「得」拒绝任何表件
之增补或修改。换言之,登记时间截止时,选委会本有裁量是否准予补件後登记
之空间。而选委会多年来,也一直秉持在学生自治的脉络下保障并鼓励学生参与
的精神,在裁量权限内准予有参选意愿之学生於登记时间截止後补件。是以系争
核准登记处分本来就合法,合法之处分只可能废止,无从撤销,被告机关以原处
分将之撤销,自属於法无据。
退一步言,即便许可原告参选登记之行政处分系属违法,那麽原处分也与行
政程序法第102 条规定不合。盖行政程序法第102 条已明文规定行政机关在作成
对处分相对人不利之行政处分前,除有同法第103 条各款之事由外,应让处分相
对人有陈述意见之机会。选委会在作成与本案同时发生之撤销研协会长参选人戴
玮姗参选资格之处分前,也有请处分相对人戴玮姗到场陈述意见;惟在作成撤销
原告登记参选资格之原处分前,竟未予原告陈述意见,实与行政程序法第102
条之规定不符。
此外,即便许可原告参选登记之行政处分系属违法,原处分除了与行政程序
法第102 条规定不合,也不符行政程序法第8 条之信赖保护原则。盖本案选委会
委员於登记期限截止後,仍向原告表示得补件并收受原告之表件的行为,已构成
原告信赖其於选务委员指定之期间内补交表件即可取得参选资格之基础,而原告
在晚上8 点缴齐所有表件的行为即为信赖之表现。同时,本案原告亦无行政程序
法第119 条所列之信赖不值得保护的情况。盖本案原告并无诈欺胁迫选委会之情
事,更无对重要事项向选委会提供不正确资料或为不完全陈述,亦不能谓明知或
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许可其参选登记之行政处分违法。盖即便许可原告参选登记之
行政处分系属违法,本次选举之选举公告对於超过截止期限缴交之表件,写的是
选委会「得拒绝」收受,但母法学生会选罢法第18 条第5 项写的却是「应拒绝」
收受。连选举公告和母法都有差异,如何要求人民理解这种法规的差异而做出正
确之解释?此外,超过登记截止时间一点还是可以受理,乃长期的行政机关实践,
这点连行政机关都不否认,因此更不可能说原告对於许可原告参选登记之行政处
分违法属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
最後,本案原告信赖许可其参选登记之行政处分,其信赖利益也显然大於撤
销所欲维护之公益,因此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条,选委会以原处分撤销许可其参
选登记之行政处分,自属违法。盖撤销许可原告参选登记之行政处分,其公益为
选举法定程序之确保。具体而言,就是在学生自治中,让未遵守期间者不能参选,
以免对遵守期间者造成不公。但历届学生自治选举大多是不足额参选,并无一般
选举遵守期间的公共利益可言。既然在学生自治脉络下,遵守期限的公益相当脆
弱,原告的信赖利益应大於撤销所欲维护之公益,原处分自不应撤销。
二.被告之事实与法律上主张
(1)被告事实之声明
就以上之基础事实,被告对原告所陈,并无异议。
(2)被告法律上主张
首先,被告抗辩学生会选罢法已经明文规定对於超过截止期限之表件选委会
应不予受理,并无裁量权限可言,是以选委作出之许可原告参选登记之行政处分
自属违法,选委会也仅能依法将其撤销。
其次,针对信赖保护的问题。被告抗辩原告对於许可其参选登记之行政处分
之违法,不是明知便是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属行政程序法第119 条第3 款信赖不
值得保护之情形。盖研读相关公告法规应是正常参选人所应为,纵令行政机关做
出有利原告之违法处分,原告也应当要知悉该处分违法。况且被告机关已於网路
之选举文宣放上了学生会法规汇编之连结,以资参选者了解学生会选罢法相关规
定。原告若已读相关规定,便可知许可其参选登记之行政处分系属违法,若未予
阅览,也可认定有重大过失。
最後,被告抗辩原告声称其确信参选以及进行选举运动的利益,显高於行政
机关保护之选举正当程序之利益云云,实属无据。盖以正当程序进行选举为选举
最重要的基石。被告机关作出准予补交处分,事後又以多数决方式撤销原处分,
就是为了要保障选举的公平性与正当性。此外,原告所参与之文学院选区在其参
选後就不是同额竞选,而是应选六人参选七人,因此原告所谓在「学生自治选举
大多是不足额参选,因此并无一般选举遵守期间的公共利益」的说法,在本案也
无法成立。反之,此更足以证明选举的公平性应该严守,否则便会影响到其他六
名文学院学代参选人。
(对於原告主张原处分违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条,被告机关表示并无法律上意见)
三.本院判决理由
(1)本院认定之事实
本院斟酌两造之声明与答辩,认为根据两造不争执之事实,可认定原告於民
国102 年5 月10 日,下午六时三十分报名截止时间前上网登记参选并填妥资料,
於七点以前赴活大学生会办欲参加抽签,被选委会成员告知未缴交照片、保证金、
学生证影本。原告询问是否得补交,选委告知原告得先行准备保证金等项目。原
告於七时许缴交学生证影本,约八时缴交保证金。此时选委会已作出决议,只要
原告能於当日午夜十二时前补齐照片,即具参选资格。惟其後选委会作成「针对
文学院学生代表邱姓参选人资格争议一案决议文」之行政处分,撤销许可原告参
选登记之行政处分。原告不服该决议,认为该决议违法侵害其参政权,故向本院
提起行政诉讼。
(2)许可原告参选登记之行政处分属违法行政处分
学生会选罢法第18 条第5 项明定:「登记时间截止後,选委会应拒绝申请或
任何表件之增补、修改」,并未赋予选委会任何裁量权限。被告机关许可原告参
选登记,并告以得补交表件,自属违反法令。原告执选举公告之内容,主张被告
机关有裁量权限,因此许可原告参选登记之行政处分属合法之裁量,从而不得撤
销云云,自不可采。
(3)原处分未予原告陈述意见之机会违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条
查学生会选罢法第53 条第1 项及第2 项:「关於本会选举罢免事项之相关之
处分,应由选委会决议做成。前项处分决议之形成,应依照行政程序法为之。」
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条:「行政机关作成限制或剥夺人民自由或权利之行政处
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条规定,通知处分相对人陈述意见,或决定举行听证者外,
应给予该处分相对人陈述意见之机会。但法规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本案选
委会作成之原处分,撤销「许可原告参选登记」之行政处分,已限制原告之参政
权,却未通知原告陈述意见,亦未曾举行听证,显与行政程序法第102 条有违,
是以此部分原告之主张有理由。
(4)原处分不违背信赖保护原则
依学生会选罢法第53 条第1 项及第2 项:「关於本会选举罢免事项之相关之
处分,应由选委会决议做成。前项处分决议之形成,应依照行政程序法为之。」
复依行政程序法第8 条:「行政行为,应以诚实信用之方法为之,并应保护人民
正当合理之信赖。」同法第117 条第2 款:「违法行政处分於法定救济期间经过
後,原处分机关得依职权为全部或一部之撤销;其上级机关,亦得为之。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销︰…二、受益人无第一百十九条所列信赖不值得保
护之情形,而信赖授予利益之行政处分,其信赖利益显然大於撤销所欲维护之公
益者。」以及同法第119 条:「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赖不值得保
护︰一、以诈欺、胁迫或贿赂方法,使行政机关作成行政处分者。二、对重要事
项提供不正确资料或为不完全陈述,致使行政机关依该资料或陈述而作成行政处
分者。三、明知行政处分违法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者。」本案选委会作成许可原
告参选登记之行政处分後,原告信赖其於当天晚上12 点前补其表件,便可取得
参选资格,并於当晚8 点将表件补齐之行为,已将对系争许可参选登记之行政处
分之信赖形诸於外,而为两造所不争。是以原处分是否违反信赖保护原则,其争
执之处,便在於原告之信赖利益是否值得保护,以及原告信赖许可其参选登记之
行政处分之利益是否显大於选委会以原处分将其撤销所欲维护之公益。
就前者以言,原告无以诈欺、胁迫或贿赂方法,使行政机关作成行政处分,
亦无对重要事项提供不正确资料或为不完全陈述,致使行政机关依该资料或陈述
而作成行政处分,为两造所不争,然原告是否明知许可原告参选登记之行政处分
违法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则为两造争执之处。惟就当前之证据资料以言,并无
任何事证指出原告於许可原告参选登记之行政处分作成前,已知悉学生会选罢法
第18 条第5 项之规定,被告机关於辩论中亦仅主张「原告若知悉系争规定就为
明知,若不知悉系争规定就为重大过失而不知」,并未举出任何事证指出原告於
许可原告参选登记之行政处分作成前就知悉学生会选罢法第18 条第5 项之规定。
衡诸常情,选举参选人仅注意选务机关之选举公告,未再进一步查证母法之情形,
亦难谓不合情理,因此就现存证据资料,应难认原告在许可原告参选登记之行政
处分作成前明知该处分违法。
至於是否可认原告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许可原告参选登记之行政处分为违法?
关键之处应在於,原告作为本次学生代表选举参选者,对於学生会选罢法之规定,
应尽之注意义务如何。具体而言,则为:学代参选者是否在某些条件下,有义务
在选委会发出的选举公告外,更进一步查证学生会选罢法对於参选登记之规定?
本院认为结论应为否定。盖选委会作为选举办理机关,本负有依学生会选罢
法之规定公告选举办法之职责,因此任何有意参选者,应皆可合理信任选委会公
告之选举办法系属依法而行。从而,原告知悉选举公告对於登记截止後缴交之表
件选委会系「得拒绝」接受,而误认被告机关有在选举登记截止後收受其表件之
裁量权限,而不再进一步查证学生会选罢法之相关规定,自难谓有何重大过失。
惟原告之信赖虽非不值得保护,但其信赖利益,则难谓显大於撤销许可原告
参选登记之行政处分所欲维护之公益。盖本次文学院学生代表选举,应选六人而
参选者七人,除原告外,其於六位参选者皆在期限截止前缴齐所需表件,保障选
举之法定程序,便是保障其余六位在期限内缴齐表件之参选人之参政权利,原告
个人信赖许可原告参选登记之行政处分之利益,与该六位在选举登记截止前缴齐
表件之参选人之参政权利相较,孰轻孰重,已属难言,原告主张其信赖利益显大
於撤销许可原告参选登记之行政处分所欲维护之公益,更属於法无据。原告虽於
言词辩论时主张若另六位候选人对此在意,应会提出相关诉讼主张其权利,惟从
迄今尚未之见,可知另六位候选人之参政权利在本案中亦有所弱化云云。然本
不能以未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认为系争受到侵害之权利即属轻微,尚不得因此导
出系争受到侵害之权利对当事人而言属无足轻重。纵使本案为不足额或同额竞选,
办理选举单位对选举罢免法规之恪遵,为选举程序公平公正公开之基石,故尚须
考量维护选举程序正当性之公益。原告於此之主张显不足采。
综上所述,本件被告机关所为之原处分,违反依学生会选罢法第53 条第2
项准用之行政程序法第102 条,属违法之行政处分,爰依学生法院法第30 条,
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一 百 零 二 年 八 月 二 十 一 日
国立台湾大学学生会学生法院下级行政庭
审 判 长:萧淳尹
学生法官:许仁硕
学生法官:陈家庆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决,应於判决送达後20 日内以书状叙明理由,经本庭向上级行政庭
提出上诉(须按对造人数附具缮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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