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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害防制法 (民國 89 年 01 月 19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 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 菸品:指以菸草為原料加工製成之捲菸、雪茄、菸絲、鼻菸、嚼菸及 及其他菸草製品。 二 吸菸:指吸食、咀嚼菸品或攜帶點燃之菸品之行為。 三 菸品容器:指包裝菸品之盒、罐或其他容器等。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本法規定事項涉及有關機關之職掌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有關機關辦 理之。 第 4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有專責單位或專任人員,辦理菸害防制有關業務。 第 二 章 菸品之管理 第 5 條 販賣菸品不得以自動販賣、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 方式為之。 第 6 條 未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菸品,不得輸入、製造或販賣。 第 7 條 菸品容器最大外表面積明顯位置處,應以中文標示健康警語。 前項健康警語及其標示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 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 前項尼古丁及焦油不得超過最高含量;其最高含量及其檢測方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9 條 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 一 以廣播、電視、電影片、錄影物、報紙、看板、海報、單張、通知、 通告、說明書、樣品、招貼、展示或其他文字、圖畫或物品為宣傳。 二 以折扣方式為宣傳。 三 以其他物品作為銷售菸品之贈品或獎品。但隨菸附送菸品價格四分之 一以下之贈品,不在此限。 四 以菸品作為銷售其他物品之贈品或獎品。 五 以菸品與其他物品包裹一起銷售。 六 以菸品單支、散裝或包裝分發。 七 以菸品品牌名稱贊助或舉辦體育、藝術或其他活動。 八 以菸品品牌名稱舉行或贊助品嚐會、演唱會及演講會。 九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式。 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者以雜誌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以每年刊登不超 過一百二十則為限,且不得刊登於以未滿十八歲之青少年為主要讀者之雜 誌。 菸品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得以其公司名義贊助或舉辦各項活動。但不 得在活動場所為菸品之品嚐、銷售或進行促銷活動。 第 10 條 於銷售菸品之場所內展示菸品、招貼海報或以文字、圖畫標示或說明其銷 售之菸品者,非屬前條之促銷或廣告。 第 三 章 少年及兒童吸菸行為之禁止 第 11 條 未滿十八歲者,不得吸菸。 父母或監護人應禁止未滿十八歲者為前項之行為。 第 12 條 販賣菸品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 第 四 章 吸菸場所之限制 第 13 條 左列場所不得吸菸: 一 圖書室、教室及實驗室。 二 表演廳、禮堂、展覽室及會議廳 (室) 。 三 室內體育館及游泳池。 四 民用航空器、客運汽車、纜車、計程車、渡船、電梯間、密閉式之鐵 路列車、捷運系統之車站、車廂及其他各種密閉式之公共運輸工具。 五 托兒所、幼稚園。 六 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其他醫事機構及殘障福利機構。 七 金融機構、郵局及電信局之營業場所。 八 製造、儲存或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場所。 九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 前項場所,應設置明顯禁菸標示。 第 14 條 左列場所除吸菸區 (室) 外,不得吸菸: 一 學校、社教館、紀念館、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文化中心。 二 歌劇院、電影院及其他演藝場所。 三 觀光旅館、百貨公司、超級市場、購物中心及建築樓地板面積二百平 方公尺以上之餐廳。 四 非密閉式之鐵路列車及輪船。 五 車站、港口、機場之售票室及旅客等候室。 六 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 七 社會福利機構。 八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 前項吸菸區 (室) 應有明顯之區隔及標示。 第 15 條 於禁菸場所吸菸者,政府機關主管、公民營事業、各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 員應予勸阻;在場人士並得予勸阻。 第 16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對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場所 之禁菸區 (室) 之設置及管理事項,應定期派員檢查。 第 五 章 菸害之教育及宣導 第 17 條 各機關學校應積極辦理菸害防制教育及宣導。 第 18 條 醫療機構、心理衛生輔導機構及公益團體得提供戒菸諮詢服務。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提供諮詢服務機構,應訂定獎勵辦法。 第 19 條 在電視節目、戲劇表演、視聽歌唱及職業運動表演中不得特別強調吸菸之 形象。 第 六 章 罰則 第 20 條 違反第五條規定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日連續 處罰至違反之行為停止為止。 第 21 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或依第七條第二項所定方式者,處新台 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製造、輸入或販賣者限期收回改 正;逾期不遵行者,停止其製造或輸入六個月至一年;違規之菸品並沒入 銷燬之。 第 22 條 違反第九條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 三次處罰者,並停止其製造、輸入或販賣六個月至一年。 廣告業者或傳播媒體業違反第九條第一款規定,製作菸品廣告或接受傳播 或刊載者,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 23 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應接受戒菸教育。 前項戒菸教育之實施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4 條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 25 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禁菸場所吸菸,經依第 十五條勸阻而拒不合作者,處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 26 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設置禁菸標示,或對禁菸 區與吸菸區無明顯之區隔、標示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日連續處罰。 第 27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 第 28 條 本法所定之停止製造、輸入或販賣,由主管機關處分後,送請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執行。 第 七 章 附則 第 29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30 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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