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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害防制法 (民国 89 年 01 月 19 日 修正) 第 一 章 总则 第 1 条 为防制菸害,维护国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令 之规定。 第 2 条 本法用辞定义如左: 一 菸品:指以菸草为原料加工制成之卷菸、雪茄、菸丝、鼻菸、嚼菸及 及其他菸草制品。 二 吸菸:指吸食、咀嚼菸品或携带点燃之菸品之行为。 三 菸品容器:指包装菸品之盒、罐或其他容器等。 第 3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 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本法规定事项涉及有关机关之职掌者,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各有关机关办 理之。 第 4 条 各级主管机关应有专责单位或专任人员,办理菸害防制有关业务。 第 二 章 菸品之管理 第 5 条 贩卖菸品不得以自动贩卖、邮购、电子购物或其他无法辨识购买者年龄之 方式为之。 第 6 条 未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之菸品,不得输入、制造或贩卖。 第 7 条 菸品容器最大外表面积明显位置处,应以中文标示健康警语。 前项健康警语及其标示方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8 条 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应以中文标示於菸品容器上。 前项尼古丁及焦油不得超过最高含量;其最高含量及其检测方法,由中央 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 9 条 促销菸品或为菸品广告,不得以左列方式为之: 一 以广播、电视、电影片、录影物、报纸、看板、海报、单张、通知、 通告、说明书、样品、招贴、展示或其他文字、图画或物品为宣传。 二 以折扣方式为宣传。 三 以其他物品作为销售菸品之赠品或奖品。但随菸附送菸品价格四分之 一以下之赠品,不在此限。 四 以菸品作为销售其他物品之赠品或奖品。 五 以菸品与其他物品包裹一起销售。 六 以菸品单支、散装或包装分发。 七 以菸品品牌名称赞助或举办体育、艺术或其他活动。 八 以菸品品牌名称举行或赞助品嚐会、演唱会及演讲会。 九 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禁止之方式。 制造、输入或贩卖菸品者以杂志促销菸品或为菸品广告,以每年刊登不超 过一百二十则为限,且不得刊登於以未满十八岁之青少年为主要读者之杂 志。 菸品制造、输入或贩卖业者,得以其公司名义赞助或举办各项活动。但不 得在活动场所为菸品之品嚐、销售或进行促销活动。 第 10 条 於销售菸品之场所内展示菸品、招贴海报或以文字、图画标示或说明其销 售之菸品者,非属前条之促销或广告。 第 三 章 少年及儿童吸菸行为之禁止 第 11 条 未满十八岁者,不得吸菸。 父母或监护人应禁止未满十八岁者为前项之行为。 第 12 条 贩卖菸品之负责人或从业人员不得供应菸品予未满十八岁者。 第 四 章 吸菸场所之限制 第 13 条 左列场所不得吸菸: 一 图书室、教室及实验室。 二 表演厅、礼堂、展览室及会议厅 (室) 。 三 室内体育馆及游泳池。 四 民用航空器、客运汽车、缆车、计程车、渡船、电梯间、密闭式之铁 路列车、捷运系统之车站、车厢及其他各种密闭式之公共运输工具。 五 托儿所、幼稚园。 六 医疗机构、护理机构、其他医事机构及残障福利机构。 七 金融机构、邮局及电信局之营业场所。 八 制造、储存或贩卖易燃易爆物品之场所。 九 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场所。 前项场所,应设置明显禁菸标示。 第 14 条 左列场所除吸菸区 (室) 外,不得吸菸: 一 学校、社教馆、纪念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文化中心。 二 歌剧院、电影院及其他演艺场所。 三 观光旅馆、百货公司、超级市场、购物中心及建筑楼地板面积二百平 方公尺以上之餐厅。 四 非密闭式之铁路列车及轮船。 五 车站、港口、机场之售票室及旅客等候室。 六 政府机关及公营事业机构。 七 社会福利机构。 八 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场所。 前项吸菸区 (室) 应有明显之区隔及标示。 第 15 条 於禁菸场所吸菸者,政府机关主管、公民营事业、各场所负责人或从业人 员应予劝阻;在场人士并得予劝阻。 第 16 条 直辖市及县 (市) 主管机关对第十三条第二项及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场所 之禁菸区 (室) 之设置及管理事项,应定期派员检查。 第 五 章 菸害之教育及宣导 第 17 条 各机关学校应积极办理菸害防制教育及宣导。 第 18 条 医疗机构、心理卫生辅导机构及公益团体得提供戒菸谘询服务。 主管机关对於前项提供谘询服务机构,应订定奖励办法。 第 19 条 在电视节目、戏剧表演、视听歌唱及职业运动表演中不得特别强调吸菸之 形象。 第 六 章 罚则 第 20 条 违反第五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日连续 处罚至违反之行为停止为止。 第 21 条 违反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项或依第七条第二项所定方式者,处新台 币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制造、输入或贩卖者限期收回改 正;逾期不遵行者,停止其制造或输入六个月至一年;违规之菸品并没入 销毁之。 第 22 条 违反第九条各款规定之一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经 三次处罚者,并停止其制造、输入或贩卖六个月至一年。 广告业者或传播媒体业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制作菸品广告或接受传播 或刊载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 第 23 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者,应接受戒菸教育。 前项戒菸教育之实施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4 条 违反第十二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 第 25 条 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或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於禁菸场所吸菸,经依第 十五条劝阻而拒不合作者,处新台币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锾。 第 26 条 违反第十三条第二项或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未设置禁菸标示,或对禁菸 区与吸菸区无明显之区隔、标示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并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日连续处罚。 第 27 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通知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 行。 第 28 条 本法所定之停止制造、输入或贩卖,由主管机关处分後,送请目的事业主 管机关执行。 第 七 章 附则 第 29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 30 条 本法自公布後六个月施行。 本法修正条文自公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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