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MHikaru (這只是帳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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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法制] 國立台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修正案
時間Tue Oct 17 15:12:17 2006
第二十一條 【投票日及競選期間】
本會會長之投票日,訂於每年五月,確切日期由選委會決定之。
學代選舉期間訂於每年五月及十二月,確切時間由選委會決定之。
本會其他選舉之選舉期間,準用關於學代投票時間之規定。但若有其
他規定者,從其規定,或因其選舉性質無法與本項規定相容者,由大
會另行制訂法規規定之。
本會各選舉之競選期間,為投票前十日至前一日,非競選期間內,不
得從事任何競選活動。
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
第二十六條 【競選活動之項目】
候選人得依左列各款之規定,從事競選活動:
一、舉辦政見發表會。
二、印製、張貼、分發傳單或海報等,但各種宣傳品應加
具候選人簽名,並送交選委會核查。
三、訪問選民。
四、事先經選委會許可,不違反本法之活動。
候選人張貼文宣品或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
不得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並應於投票日後三日內自行清除。
第三十二條 【選舉票之領取】
選舉人投票時,應憑本人學生證領取選票。但因身心障礙無法自行圈投而能表示
其意思者,得依其請求,由選務人員一人在場,依據本人意思,由投票所管理員
及監察員各一人,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
各投票站選務人員於選舉人領票後,應於學生證上做足以證明領
票之標記。
各投票站應設置選舉人名冊,由選舉人簽名以證明選票之領取。
第三十四條 【投、開票所之人手】
各投票所至少應置選務人員兩名,由選委會遴聘之。
選委會得視需要於各投票所設置主任選務人員一名。
開票所之數目與所需人員,由選委會決定之,但開票所最多不得
超過三地點。
前項開票所除選務人員外,至少應有二名以上選委在場。
投票所、開票所之工作人員,應參加選舉委員會舉辦之講習。
第四十一條 【罷免提議之要式、要件】
罷免案提議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具備左列各款要件:
一、罷免理由。
二、提議人之姓名、系級、通訊處及簽名。
三、提議領銜人及其聯絡方式。
四、提出日期。
罷免理由書以不超過六百字為限。
罷免案,一案不得為二人以上之提議。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得同時投票。
罷免案表件不全或不符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拒絕受理。
第六十四條 【送交獎懲】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應送交校方獎懲委員會:
一、以非法方式妨害罷免案之提案、連署或投票者。
二、意圖影響罷免案結果,以文字、圖片或其他方式,
散佈虛構事實,而生損害於公眾者。
三、意圖以非法手法使罷免案產生不正結果者。
四、有本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事由者。
五、有本法第六十二條或六十三條事由,情節重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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