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NTUSCsec (學代會秘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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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秘書] 94學年度第2會期通過法規條文整理
時間Wed Jun 28 01:03:49 2006
民國95年4月25日 學代大會94學年度第二會期第二次特別大會三讀通過條文
國立台灣大學校務會議學生代表產生辦法
第 一 條
依據國立台灣大學組織規程第三十三條,及國立台灣大學學生會自治規程第一條、
第六條之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國立台灣大學校務會議學生代表(以下簡稱校代)之產生,除國立台灣大學組織規程第
三十三條所規定之學生自治團體當然代表外,依本辦法規定辦理之。
第 三 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準用國立台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
第 四 條
國立台灣大學各學院大學部、各學院研究所及進修推廣部之校代(以下簡稱分區校代),
以本校每學年度第二學期國立台灣大學學生代表(以下簡稱學代)選舉中,獲各該選區
最高票當選學代擔任之。
第 五 條
校代名額除當然校代及分區校代外,為不分區校代,於本校每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一次
學代大會中,由全體學代互推產生之。
第 六 條
分區學代出缺時,其校代名額流用予不分區校代。
第 七 條
校代喪失學代資格者,其校代資格亦隨同喪失,分區校代應由各該選區次高票當選
學代遞補之,不分區校代由全體學代另行互推產生之。分區校代及不分區校代同時
兼任當然校代者,亦同。
第 八 條
本辦法自公布日起施行之。
國立台灣大學學生會選罷法增修條文
第 十九 條 【名額、任期、選區及保障名額】
(第三項)學代選區為大學部各學院、研究所各學院、進修推廣部,分別各為一選區。
上開條文自本會期公佈日起施行。
二十條【當選之限制】(第三項第二款)
二、研究所各選區:候選人得票數十票以上者為當選。
上開條文自本會期公佈日起施行。
民國95年6月27日 學代大會94學年度第二會期第三次特別大會三讀通過條文
國立台灣大學學生會學生代表大會組織辦法增修條文
第二十七條
將關於程序委員會增列「正副議長為程序委員會之當然委員,議長為當然委員
並兼委員會召集人。程序委員會開會時,議長與秘書長應出列席。」
上開條文自95學年度第一會期施行。
第二十七條第一款
對第一款之「得對大會作下列懲戒之建議」增列
「三、停止出席大會至多兩次;
四、勸告其辭職。
以上停止出席大會或勸告其辭職之建議,應得大會出席代表三分之二多數同意,
始得為之。本會審議懲戒案件時,本會委員關係其個人本身之議案應行迴避。」
上開條文自95學年度第一會期施行。
國立台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增修條文
第十八條第一款
修正「刊登於選舉公告之政見,字數限制與格式由選委會規定之」為
「刊登於選舉公告之經歷及政見,字數限制與格式由選委會規定之,超出範圍之部分,
選委會應不予刊登。」
上開條文自95學年度第一會期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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