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NTUSA (學生政府?學生工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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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薩孟武著:由出版法談到委任命令及自由裁量
時間Wed Dec 12 00:10:17 2001
編者按:民國四十七年出版法修正通過後,「自由中國」雜誌上出現了名學人兼立法委員
薩孟武先生這篇精短而意味深遠的好文章。我們不能確知薩先生寫此文的真正動機,姑摘
錄文中幾句以為揣測:「(行政官)每以自己認為合理者,視為合法,這是一切問題發生
的原因。」「國家制定一種法律,並不單單拘束人民,而且同時亦拘束行政機關,行政機
關若謂有了出版法,便可自由行動,真是幼稚極了。」「自由裁量只能積極的增加人民的
福利,不得消極的禁止人民的作為。」「不得自由裁量,而擅自自由裁量,這是破壞法律
。行政機關驅除人民於法域之外,人民便由政治社會回歸到自然世界,結果如何呢?我不
禁為之憂愁。」這些話,尤其最後一句,在此時此地很值得大家(尤其行政官)深思,深
思!警惕,警惕!
(本文)
我們現在暫且不談自由,也不談民主。一般人民所要求於政府的是「法治」二字,所以現
在不妨單談法治。
所謂「法治」並沒有什麼高深的理想,不過希望政府公布法律之後,行政必須根據法律。
法律的內容不外兩種:一是命令,命令人民為其應為的事,以出版法為例言之,出版法第
九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都是命令發行人應為的事項。二是禁止,禁止人民為其不應為的事
,以出版法為例言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都是禁止出版品登載的事項。這種命令,這
種禁止,一方是拘束發行人,同時又是拘束行政機關。則行政機關除第九條第十四條第十
五條所列舉的事項之外,不得命令發行人再有其他作為,例加命令發行人將其每次發行之
書籍送與當地國立大學一份,這在教育經費支絀的時代,固然可以充實大學圖書館的內容
,由文化觀點言之,也許是合理的,而由法律觀
點言之,卻是違法(註一)。因為出版法關於書籍,單單規定分送內政部與國立中央
圖書館(第二十二條),而未曾提及當地國立大學之故。同樣,行政機關除第三十二條第
三十三條所列舉的事項之外,不得再禁止出版品登載其他事項。例如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
云:「以文字、圖書或他法公然介紹墮胎之方法或物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某雜誌為提倡防止人口過剩,而介紹墮胎之方法,此際
法院固然可依刑法規定,對於著作人或編輯人,處以刑事上的制裁,甚至根據刑法第三十
八條之規定,沒收「違禁物」。但行政機關對於雜誌社並不得加以任何行政上之處分,例
如一年以下之停刊等是。因為出版法第三十二條所列舉的七種犯罪,並不包括「墮胎罪」
(刑法第二十四章,即第二百八十八條至第二百九十二條)在內。由此可知:
國家制定一種法律,並不是單單拘束人民,而且同時亦拘束行政機關。
(註二)行政機關若謂有了出版法,便可自由行動,真是幼稚極了。
說到這裏,我們不能不談委任命令及自由裁量兩個問題。
法律只能規定大綱,當其實際施行之時,委任行政機關規定細則,以補充法律未及明白詳
盡之點,在立法技術上固然妥當。這種施行細則就是所謂「委任命令」(註三),形式上
雖係命令,實質上乃是法規。制定法規的權本來屬於立法機關,立法機關要委任行政機關
制定法規,應受憲法上的限制:凡憲法明文規定某些事項以法律定之,而立法機關乃委任
行政機關以命令定之,例如憲法第十九條云:「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第二十條云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即租稅和兵役必須用法律定之(這叫做法律的保留)
,倘立法機關將制定租稅法規或兵役法規的權委任於行政機關,則為違憲的事。因為憲法
不但拘束行政機關,且亦拘束立法機關。立法機關固不得將憲法所指定為自已的權限委任
於行政機關(註四)。
立法機關雖然依法委任行政機關制定命令,然而我們須知委任命令只得對於該項法律已經
規定的事項,作補充的規定,不得規定該項法律所未規定的事項,尤其該項法律所未規定
的人民的權利和義務。以出版法為例言之,出版品的內容受到限制的乃是煽動(註五)刑
法上七種犯罪,因此,施行細則須受下列三種限制。
1施行細則不得於七種犯罪之外,另加其他犯罪以作行政處分的根據。
2那一種行為為七種犯罪,刑法已經規定了,施行細則不得以刑法所未規定的行為為七種
犯罪之一。
3出版法既然明文規定犯罪了,施行細則不得以「尚未構成犯罪」的行為為行政處分的根
據。
苦呀!苦呀!有了出版法,反受出版法的拘束,沒有出版法又如何呢?刑法第一條云: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請注意法律二字,即不是單指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所以沒有出版法,行政機關對於出版品不得加以任何處罰。
命令不得違反法律,處分應依法(法律)令(命令)而為之。法令若不苛暴,行政機關所
作處分,只要其能根據法令,人民儘可安心。法令縱令苛暴,然而慎子有言:「法雖不善
,猶愈於無法」,人民亦得預先警戒。固然行政機關行法令之時,尚得自由裁量,然而自
由裁量不能離開法令。在司法方面,例如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云:「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官適用本條之時,固有自由裁量的餘地,但裁量仍有
一定範圍。何謂「常業」,應依一般觀念判斷,而如民國三十年上字第三二八號判例解釋
,常業「指以竊盜為職業者而言」。故凡遇便行竊,雖有數次,苟非以行竊為謀生之職業
,只可視為累犯,不得論以常業竊盜之罪。對這常業竊盜罪,宣告徒刑,不得比一年少,
亦不得比七年多。這是法官自由裁量之例。行政官呢?行政法規之中若有「伸縮性概念」
(Dehnbare Begriff
),例如土地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謂「調劑社會經濟狀況」,或有「概括條款」
(Generalkrauseln),例如建築法第十七條所謂「於必要時」等語,以作行政行為之要件
,此際行政機關固然可依自己判斷而作自由裁量(註六)。但是自由裁量也有一定原則:
即行政機關所作處分必須有助於公共福利。以建築法第十七條為例言之:「私有建築未經
申請核定,並領得建築執照之前,擅自興工建築者」,倘其所建築的房屋高而不甚堅固,
一遇颱風,即將倒壞,傷及鄰舍及行路的人。行政機關自可「拆除」該建築物,以策公共
安全。否則只能「處以建築物造價百分之一以下罰鍰」。不必拆除而強行拆除,「這是濫
用職權(detournement de ponvoir),在法治國,國家對於受害人應負賠償責任(註七)
。
但是「公共福利」一語,意義多端而不確定,且依各人之主觀的見解而不同,所以現代法
治國又進一步,凡行政機關欲侵害人民的權利或增加人民的義務,必須根據法令。即凡行
政機關欲作此種行為之時,必須具有法規所規定的要件,至於要件是否具備,則由行政機
關裁量之。這種裁量稱為羈束裁量(gebundenes Ermessen)。反之,行政機關欲增進人民
的福利,或其所作行為與人民的權利義務沒有直接關係者,除法律有特殊規定外,行政機
關可依自己判斷而作自由裁量(freies Emesen)。由此可知:
自由裁量只能積極的增加人民的福利,不得消極的禁止人民的作為。
出版法條文只惟第九條有「除情形特殊者外」一語,其他條文皆甚確定,
沒有「伸縮性觀念」及「概括條款」,所以行政機關很少有行使自由裁量權的餘地。
不得自由裁量,而擅自自由裁量,這是破壞法律。行政機關驅逐人民於法域之外,人民便
由政治社會回歸到自然世界,結果如何呢?我不禁為之憂愁。
(註一)有人告我,今日行政官往往不能區別合法與合理。他們每以自己認為合理者,
視為合法,這是一切問題發生的原因。
(註二)請參閱拙著增訂新版「政治學」三○頁。
(註三)依吾國憲法規定,只惟總統才有發布命令的權(憲法第三十七條)。其他機關必
須法律委任,而後才得發布命令。這裏所謂命令當然是指「法規命令」,不是指「行政命
令」。參閱拙著前揭書四三二頁。
(註四)參閱拙著前揭書四三四頁。凡事已由憲法明文規定者,立法機關不得用法律變更
之,當然更不得委任行政機關用命令改變之。例如義務教育,吾國憲法(第一百六十條)
明文規定為六年(六歲至十二歲),倘行政機關依立法機關之委任,並不待立法機關之授
權,把它延長或縮短,都是違憲。
(註五)出版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出版品不得為左列各款之記載,各款均有「觸犯或煽動」
五字,吾人細讀刑法各章所載,出版品不過白紙之上印了黑字,何能強姦婦女(刑法第二
百二十條),所以「煽動」猶可說也,「觸犯」不成意義。其他條文亦然。
(註六)參閱拙著前揭書一八七頁。
(註七)參閱拙著前揭書四六二頁。
--轉載自「自由中國」第十九卷第二期(四十七、七、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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