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NTUSA (学生政府?学生工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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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萨孟武着:由出版法谈到委任命令及自由裁量
时间Wed Dec 12 00:10:17 2001
编者按:民国四十七年出版法修正通过後,「自由中国」杂志上出现了名学人兼立法委员
萨孟武先生这篇精短而意味深远的好文章。我们不能确知萨先生写此文的真正动机,姑摘
录文中几句以为揣测:「(行政官)每以自己认为合理者,视为合法,这是一切问题发生
的原因。」「国家制定一种法律,并不单单拘束人民,而且同时亦拘束行政机关,行政机
关若谓有了出版法,便可自由行动,真是幼稚极了。」「自由裁量只能积极的增加人民的
福利,不得消极的禁止人民的作为。」「不得自由裁量,而擅自自由裁量,这是破坏法律
。行政机关驱除人民於法域之外,人民便由政治社会回归到自然世界,结果如何呢?我不
禁为之忧愁。」这些话,尤其最後一句,在此时此地很值得大家(尤其行政官)深思,深
思!警惕,警惕!
(本文)
我们现在暂且不谈自由,也不谈民主。一般人民所要求於政府的是「法治」二字,所以现
在不妨单谈法治。
所谓「法治」并没有什麽高深的理想,不过希望政府公布法律之後,行政必须根据法律。
法律的内容不外两种:一是命令,命令人民为其应为的事,以出版法为例言之,出版法第
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都是命令发行人应为的事项。二是禁止,禁止人民为其不应为的事
,以出版法为例言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都是禁止出版品登载的事项。这种命令,这
种禁止,一方是拘束发行人,同时又是拘束行政机关。则行政机关除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
五条所列举的事项之外,不得命令发行人再有其他作为,例加命令发行人将其每次发行之
书籍送与当地国立大学一份,这在教育经费支绌的时代,固然可以充实大学图书馆的内容
,由文化观点言之,也许是合理的,而由法律观
点言之,却是违法(注一)。因为出版法关於书籍,单单规定分送内政部与国立中央
图书馆(第二十二条),而未曾提及当地国立大学之故。同样,行政机关除第三十二条第
三十三条所列举的事项之外,不得再禁止出版品登载其他事项。例如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云:「以文字、图书或他法公然介绍堕胎之方法或物品……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某杂志为提倡防止人口过剩,而介绍堕胎之方法,此际
法院固然可依刑法规定,对於着作人或编辑人,处以刑事上的制裁,甚至根据刑法第三十
八条之规定,没收「违禁物」。但行政机关对於杂志社并不得加以任何行政上之处分,例
如一年以下之停刊等是。因为出版法第三十二条所列举的七种犯罪,并不包括「堕胎罪」
(刑法第二十四章,即第二百八十八条至第二百九十二条)在内。由此可知:
国家制定一种法律,并不是单单拘束人民,而且同时亦拘束行政机关。
(注二)行政机关若谓有了出版法,便可自由行动,真是幼稚极了。
说到这里,我们不能不谈委任命令及自由裁量两个问题。
法律只能规定大纲,当其实际施行之时,委任行政机关规定细则,以补充法律未及明白详
尽之点,在立法技术上固然妥当。这种施行细则就是所谓「委任命令」(注三),形式上
虽系命令,实质上乃是法规。制定法规的权本来属於立法机关,立法机关要委任行政机关
制定法规,应受宪法上的限制:凡宪法明文规定某些事项以法律定之,而立法机关乃委任
行政机关以命令定之,例如宪法第十九条云:「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第二十条云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义务」,即租税和兵役必须用法律定之(这叫做法律的保留)
,倘立法机关将制定租税法规或兵役法规的权委任於行政机关,则为违宪的事。因为宪法
不但拘束行政机关,且亦拘束立法机关。立法机关固不得将宪法所指定为自已的权限委任
於行政机关(注四)。
立法机关虽然依法委任行政机关制定命令,然而我们须知委任命令只得对於该项法律已经
规定的事项,作补充的规定,不得规定该项法律所未规定的事项,尤其该项法律所未规定
的人民的权利和义务。以出版法为例言之,出版品的内容受到限制的乃是煽动(注五)刑
法上七种犯罪,因此,施行细则须受下列三种限制。
1施行细则不得於七种犯罪之外,另加其他犯罪以作行政处分的根据。
2那一种行为为七种犯罪,刑法已经规定了,施行细则不得以刑法所未规定的行为为七种
犯罪之一。
3出版法既然明文规定犯罪了,施行细则不得以「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为行政处分的根
据。
苦呀!苦呀!有了出版法,反受出版法的拘束,没有出版法又如何呢?刑法第一条云:
「行为之处罚,以行为时之法律(请注意法律二字,即不是单指刑法)有明文规定者为限
」,所以没有出版法,行政机关对於出版品不得加以任何处罚。
命令不得违反法律,处分应依法(法律)令(命令)而为之。法令若不苛暴,行政机关所
作处分,只要其能根据法令,人民尽可安心。法令纵令苛暴,然而慎子有言:「法虽不善
,犹愈於无法」,人民亦得预先警戒。固然行政机关行法令之时,尚得自由裁量,然而自
由裁量不能离开法令。在司法方面,例如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云:「以犯窃盗罪为常业者
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官适用本条之时,固有自由裁量的余地,但裁量仍有
一定范围。何谓「常业」,应依一般观念判断,而如民国三十年上字第三二八号判例解释
,常业「指以窃盗为职业者而言」。故凡遇便行窃,虽有数次,苟非以行窃为谋生之职业
,只可视为累犯,不得论以常业窃盗之罪。对这常业窃盗罪,宣告徒刑,不得比一年少,
亦不得比七年多。这是法官自由裁量之例。行政官呢?行政法规之中若有「伸缩性概念」
(Dehnbare Begriff
),例如土地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谓「调剂社会经济状况」,或有「概括条款」
(Generalkrauseln),例如建筑法第十七条所谓「於必要时」等语,以作行政行为之要件
,此际行政机关固然可依自己判断而作自由裁量(注六)。但是自由裁量也有一定原则:
即行政机关所作处分必须有助於公共福利。以建筑法第十七条为例言之:「私有建筑未经
申请核定,并领得建筑执照之前,擅自兴工建筑者」,倘其所建筑的房屋高而不甚坚固,
一遇台风,即将倒坏,伤及邻舍及行路的人。行政机关自可「拆除」该建筑物,以策公共
安全。否则只能「处以建筑物造价百分之一以下罚锾」。不必拆除而强行拆除,「这是滥
用职权(detournement de ponvoir),在法治国,国家对於受害人应负赔偿责任(注七)
。
但是「公共福利」一语,意义多端而不确定,且依各人之主观的见解而不同,所以现代法
治国又进一步,凡行政机关欲侵害人民的权利或增加人民的义务,必须根据法令。即凡行
政机关欲作此种行为之时,必须具有法规所规定的要件,至於要件是否具备,则由行政机
关裁量之。这种裁量称为羁束裁量(gebundenes Ermessen)。反之,行政机关欲增进人民
的福利,或其所作行为与人民的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关系者,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行政机
关可依自己判断而作自由裁量(freies Emesen)。由此可知:
自由裁量只能积极的增加人民的福利,不得消极的禁止人民的作为。
出版法条文只惟第九条有「除情形特殊者外」一语,其他条文皆甚确定,
没有「伸缩性观念」及「概括条款」,所以行政机关很少有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余地。
不得自由裁量,而擅自自由裁量,这是破坏法律。行政机关驱逐人民於法域之外,人民便
由政治社会回归到自然世界,结果如何呢?我不禁为之忧愁。
(注一)有人告我,今日行政官往往不能区别合法与合理。他们每以自己认为合理者,
视为合法,这是一切问题发生的原因。
(注二)请参阅拙着增订新版「政治学」三○页。
(注三)依吾国宪法规定,只惟总统才有发布命令的权(宪法第三十七条)。其他机关必
须法律委任,而後才得发布命令。这里所谓命令当然是指「法规命令」,不是指「行政命
令」。参阅拙着前揭书四三二页。
(注四)参阅拙着前揭书四三四页。凡事已由宪法明文规定者,立法机关不得用法律变更
之,当然更不得委任行政机关用命令改变之。例如义务教育,吾国宪法(第一百六十条)
明文规定为六年(六岁至十二岁),倘行政机关依立法机关之委任,并不待立法机关之授
权,把它延长或缩短,都是违宪。
(注五)出版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出版品不得为左列各款之记载,各款均有「触犯或煽动」
五字,吾人细读刑法各章所载,出版品不过白纸之上印了黑字,何能强奸妇女(刑法第二
百二十条),所以「煽动」犹可说也,「触犯」不成意义。其他条文亦然。
(注六)参阅拙着前揭书一八七页。
(注七)参阅拙着前揭书四六二页。
--转载自「自由中国」第十九卷第二期(四十七、七、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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