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aswing (中時殺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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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關於楊大智事件1
時間Tue Aug 5 12:37:53 2003
2003.08.05 中國時報
檢察官何必開記者會?
◎黃丞儀
花蓮地檢署主任檢察官於花蓮縣長補選期間召開記者會,指摘內政部為了查察賄選而實施不分時段、不分對象之路檢,嚴重侵害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並違反大法官會議第五三五號解釋之意旨。這一套法律論述邏輯清晰,符合法治國理念,透過「追求真實與正義以實現客觀法意旨」的檢察官來闡揚發揮,更令眾人皆服。
依法論法,內政部路檢命令確實有斟酌之餘地。然而,看似中立的「依法論法」,卻也是政客說詞的最佳溫床。這種以理性論述呈現的法律語言,在政黨競爭激烈的選舉活動中,將使色彩濃厚的政治語言獲得中立化的契機,進而導致輿情有所傾斜。抑且,由於檢察官發言的角度,被媒體塑造成「與中央權力抗衡」的司法英雄,與民間社會向來的「青天崇拜」情結深相契合,這套理性的法律論述更發揮了強大的影響力。
在此過程中,我們看到一般民眾因為信賴法律是公平正義的化身,所以不假思索地接受了這套論述。然而,平時富有批判力的眾多法律人卻因為陷於「法律是客觀、理性的」或「捍衛人權乃法律人天職」的迷思,同樣地喪失了平衡思考的能力。法律人固執於近代法治國的理性,冀望以法律作為節制權力野心的客觀依據,將憲法和人權無限上綱,以致無法看穿「憲法和人權作為一種修辭」的可能,正好被嫁接為政治語言。很諷刺地,這種形式主義的法律概念其實正是德國在二次大戰前後遭遇憲法危機的根源,相關論述浩如煙海,難道習於德國法學傳統的台灣法律人忘記了?
事實上,為了達到保障人權的目的,同時避免法律語言被不當連結,檢察官並不是沒有別的選擇方案。如果檢察官認為內政部路檢命令有違憲之虞,可以事先諭知轄區警局查察賄選的執行技巧,明確告知依該命令取得之證據違反證據禁止原則,將予以排除。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官)辦案而非指揮記者辦案,檢察官應該召開的是查察賄選的勤前教育而非記者會。
或有認為,如果不採此非常手段,將無法及時維護人權,正所謂「遲來的正義不是正義」。然而,法治國憲法保障的價值並不只是基本人權而已,作為憲政正當性基礎的民主制度亦為其一。檢察官為維護人權而召開記者會,其言論在選舉的政治過程中發酵,進而影響政黨競爭的民主程序。無論這種情形是否為其所樂見,實際上確已發生。職是,人權和民主程序間產生憲法價值的衝突。憲法價值的衝突通常須要經過審慎的思辨,諸如比例性原則的檢驗,才能定出優先順序,並非理所當然就是維護路檢盤查的人權優先。
特別是在民主發展尚未成熟的國家,選舉過程的公正性倘若遭到侵蝕(無論是政黨賄選或是司法人員發表影響選情之言論),其造成之危害未必小於基本人權之侵害。因此,在選舉所帶來的政黨激烈競爭當中,是否有必要以可能影響選情的大動作來指摘違憲,是否有其他同樣可以維護人權的作法可供選擇,檢察官應於召開記者會前斟酌判斷。刑事訴訟法有禁止「為達目的不擇手段」之原則,以捍衛人權為職志的檢察官必然知之甚稔。此處尚有其他途徑可以達到維護人權之目的,召開記者會發表言論,無論就必要性、手段目的平衡、損害最小原則等均有虧欠,其行為是否合宜
不言自明。
為了矯正過去執政者對於司法獨立的輕蔑,司法轉型期的檢察官有時必須運用輿論來抗衡政治力的操控。然而就民主法治國家的常態而言,此類「司法民粹主義」反而形成了另一種法治危機。檢察官作為「法律的守護人」,應該在偵查過程中平衡真實發現與人權維護的需要;就像法官在個案中適用法律、救濟權利一樣。檢察官欲維護人權,就請在案件偵查程序中以實際的作為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權,毋須以挑戰權威的姿態召喚鎂光燈,訴諸民意民氣,造成社會重大衝擊。法治建設正如卡爾.巴柏(Karl
Popper)所說的「點滴社會工程」一樣,需要涓涓細流、日積月累始能創造進步。(作者為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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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正尊重別人價值的人決不說什麼解放某人,
尊重自己價值的人必不甘受人解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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