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aswing (中时杀手)
看板NTUND90
标题关於杨大智事件1
时间Tue Aug 5 12:37:53 2003
2003.08.05 中国时报
检察官何必开记者会?
◎黄丞仪
花莲地检署主任检察官於花莲县长补选期间召开记者会,指摘内政部为了查察贿选而实施不分时段、不分对象之路检,严重侵害宪法保障之基本人权,并违反大法官会议第五三五号解释之意旨。这一套法律论述逻辑清晰,符合法治国理念,透过「追求真实与正义以实现客观法意旨」的检察官来阐扬发挥,更令众人皆服。
依法论法,内政部路检命令确实有斟酌之余地。然而,看似中立的「依法论法」,却也是政客说词的最佳温床。这种以理性论述呈现的法律语言,在政党竞争激烈的选举活动中,将使色彩浓厚的政治语言获得中立化的契机,进而导致舆情有所倾斜。抑且,由於检察官发言的角度,被媒体塑造成「与中央权力抗衡」的司法英雄,与民间社会向来的「青天崇拜」情结深相契合,这套理性的法律论述更发挥了强大的影响力。
在此过程中,我们看到一般民众因为信赖法律是公平正义的化身,所以不假思索地接受了这套论述。然而,平时富有批判力的众多法律人却因为陷於「法律是客观、理性的」或「扞卫人权乃法律人天职」的迷思,同样地丧失了平衡思考的能力。法律人固执於近代法治国的理性,冀望以法律作为节制权力野心的客观依据,将宪法和人权无限上纲,以致无法看穿「宪法和人权作为一种修辞」的可能,正好被嫁接为政治语言。很讽刺地,这种形式主义的法律概念其实正是德国在二次大战前後遭遇宪法危机的根源,相关论述浩如烟海,难道习於德国法学传统的台湾法律人忘记了?
事实上,为了达到保障人权的目的,同时避免法律语言被不当连结,检察官并不是没有别的选择方案。如果检察官认为内政部路检命令有违宪之虞,可以事先谕知辖区警局查察贿选的执行技巧,明确告知依该命令取得之证据违反证据禁止原则,将予以排除。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官指挥司法警察(官)办案而非指挥记者办案,检察官应该召开的是查察贿选的勤前教育而非记者会。
或有认为,如果不采此非常手段,将无法及时维护人权,正所谓「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然而,法治国宪法保障的价值并不只是基本人权而已,作为宪政正当性基础的民主制度亦为其一。检察官为维护人权而召开记者会,其言论在选举的政治过程中发酵,进而影响政党竞争的民主程序。无论这种情形是否为其所乐见,实际上确已发生。职是,人权和民主程序间产生宪法价值的冲突。宪法价值的冲突通常须要经过审慎的思辨,诸如比例性原则的检验,才能定出优先顺序,并非理所当然就是维护路检盘查的人权优先。
特别是在民主发展尚未成熟的国家,选举过程的公正性倘若遭到侵蚀(无论是政党贿选或是司法人员发表影响选情之言论),其造成之危害未必小於基本人权之侵害。因此,在选举所带来的政党激烈竞争当中,是否有必要以可能影响选情的大动作来指摘违宪,是否有其他同样可以维护人权的作法可供选择,检察官应於召开记者会前斟酌判断。刑事诉讼法有禁止「为达目的不择手段」之原则,以扞卫人权为职志的检察官必然知之甚稔。此处尚有其他途径可以达到维护人权之目的,召开记者会发表言论,无论就必要性、手段目的平衡、损害最小原则等均有亏欠,其行为是否合宜
不言自明。
为了矫正过去执政者对於司法独立的轻蔑,司法转型期的检察官有时必须运用舆论来抗衡政治力的操控。然而就民主法治国家的常态而言,此类「司法民粹主义」反而形成了另一种法治危机。检察官作为「法律的守护人」,应该在侦查过程中平衡真实发现与人权维护的需要;就像法官在个案中适用法律、救济权利一样。检察官欲维护人权,就请在案件侦查程序中以实际的作为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毋须以挑战权威的姿态召唤镁光灯,诉诸民意民气,造成社会重大冲击。法治建设正如卡尔.巴柏(Karl
Popper)所说的「点滴社会工程」一样,需要涓涓细流、日积月累始能创造进步。(作者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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