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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學院研究所學生會研究生代表選舉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適用範圍) 法律學院研究生學生會(以下簡稱本會)由研究生代表組成,其選舉事宜,依本法辦理之 。 第二條 (投票原則) 研究生代表之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秘密方式為之。 法律學系博士班及碩士班研究生均有選舉及被選舉權。 第二章 選舉委員會 第三條 (選舉委員會) 研究生代表選舉之舉行,應籌組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選委會)為之。 第四條 (選委會之組成) 選委會之組成,依下列規定: 一、置主委一名,由當屆議長任命之。負責籌組選舉委員會並綜理選舉事務之規劃、主持 違反本法關於取消資格規定之評議會議、行政協調等事宜。 二、置副主委一名。負責襄助主委處理事務,當主委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其繼任之。 九十八學年度之研究生代表選舉涉及研究生學生會改組,其選委會主委由當屆會長任命之 。 第五條 (職權) 選委會執掌左列各款職權: 一、選舉事務之規劃與執行。 二、選務人員之遴聘與管理。 三、候選人形式資格之審查。 四、其他相關事宜。 選委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相對多數決為之。 第六條 (選委之自行迴避) 選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行迴避,辭去選委職位: 一、為候選人之助選員。 二、於重新選舉之原選舉中曾擔任候選人之助選員者。但若有重新登記而原選舉候選人未 為登記參選者,不在此限。 三、為選務人員者。 選委不具前項情形,但於選舉事務有顯失公平者,準用前項規定。 選委有第一項情形而未自行迴避者,選舉人皆得以書面聲請該名選委迴避之。該聲請由選 委會決議之。 第七條 (選務人員) 選委會為選舉事務之執行,得遴聘本校學生若干名為選務人員,受選委會監督管理,負責 選舉事務,其遴聘方式由選委會決定。 選務人員於進行選舉事務時,應依本法之規定。 第三章 選舉 第一節 資格 第八條 (候選人之積極資格) 法律學系博士班及碩士班研究生均得依本法登記為本會研究生代表候選人。 第九條 (候選人之消極資格)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研究生代表選舉之候選人: 一、無行為能力者。 二、為選務人員者。 三、為選委者。但於選委會第一次會議召開前辭職者,不在此限。 第十條 (助選員資格) 法律學系博士班及碩士班研究生經候選人提出者,得登記為助選員。 候選人、選委及選務人員不得為助選員。 第十一條 (申請登記為候選人應具備之表件) 申請登記為候選人,應具備下列各款表件: 一、候選人登記表,其格式由選委會制訂之。 二、刊登於選舉公告之政見,字數限制與格式由選委會規定之。 三、本人二吋脫帽半身照片或其電子檔案。 四、行政規費、候選人保證金,其金額由選委會決定。 五、助選員名冊。 六、其他依選委會規定應交付之資料。 前項各款表件不合規定者,選委會應拒絕受理其登記申請。 登記時間截止後,選委會應拒絕申請或任何表件之增補、修改;凡經申請登記核准者,不 得撤回其申請。 第十二條 (選舉人) 研究生代表選舉之選舉人為法律學系博士班及碩士班研究生。 前項選舉人於投票時,應出具蓋有當學期註冊章之學生證。 第十三條 (告知義務) 選務人員於各參選人登記參選時,應告知登記人其本法上之權利義務。 第二節 名額與任期 第十四條 (應選名額) 研究生代表應選名額為九位。 候選人得票數前九高票者當選,得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得票數為零票者不得當選。 第十五條 (外加名額) 依前條當選之研究生代表,其所屬組別,最低限制為五組。不滿五組時,應外加究生代表 名額一至四名以補足五組。 前項外加名額,依候選人得票數高低遞補當選;得票數零票者不得遞補。 依前項仍無法補足五組時,由當選之研究生代表選任之。其選任應於公告當選後一週內完 成。 依前項選任之研究生代表,得在任期中隨時由選舉人二十位以上連署撤換之,其辦法由研 究所學生會另訂之。 本條所屬組別之計算,在九十九學年度及其以前之研究所代表選舉,丙組(主修民法學) 、辛組(主修商事法學)、與九十七學年度以前入學之丙組(主修民商事法學)合併一組 計算之。 第十六條 (任期) 研究所代表之任期為一年,每年八月一日至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九十八學年度研究生代表之任期,從當選公告開始至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第三節 選舉程序 第十七條 (投票日) 本會研究生代表之投票日,訂於每年五月,確切日期由選委會決定之。 九十八學年度之研究生代表選舉涉及研究生學生會改組,由選委會另訂之。 第十八條 (第一份選舉公告及候選人登記) 選委會至少應於投票日前十四日發布第一份選舉公告,內容包括左列各款: 一、投票日期。 二、選舉人。 三、應選名額。 四、候選人登記期間、應繳交之資料及費用。 五、選委會委員名單。 六、其他應注意事項。 第十九條 (登記期間延長) 若於前條登記期間內登記者不足五名時,選委會得公告延長之。 第二十條 (第二份選舉公告) 選委會至少應於投票日前七日發布第二份選舉公告,其內容應包括: 一、候選人之個人履歷及政見。 二、助選員之名單。 三、投開票時間及地點。 四、其他應注意事項。 第二十一條 (第三份選舉公告) 選委會應於投票日後五日內發布第三份選舉公告,公佈選舉結果、投票率、得票數等事項 。 第二十二條 (選舉公報) 選委會得刊行選舉公報,報導選舉相關事項。 第二十三條 (再選舉) 若當選名額不足五人時,選委會得於一個月內再次舉行選舉增補之。 第二十四條 (選票無效之情形) 選舉票有下列各款情形者無效: 一、非選委會製發之選舉票者。 二、於單記投票時圈選兩人以上。 三、未圈選於圈選處者。 四、圈選後加以塗改者。 五、於選票上加入任何文字、符號、印記者。 六、選舉票污染至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者。 七、選舉票遭撕破不完整者。 八、不圈選完全空白者。 九、非以選委會備製之圈選工具圈選者。 前項無效票,應由負責開票有權認定人為認定,有權認定人由選委會決議之;認定有爭議 時,由在場所有選委表決之,並應做成記錄備查,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票視為 有效。 第四章 妨害選舉之處分 第二十五條 (地位、執行) 本校校方所為之獎懲、處分,不影響本法相關處分。 第二十六條 (決議、申訴方式) 關於本會選舉事項之處分,應由選委會以決議作成。 前項決議,應以選委四分之三出席,出席選委三分之二同意為之。 關於選委會依法做成之處分,相對人不服時,得向選委會提出訴願。訴願書之內容,應依 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為之。 前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處分決議到達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十日內為之。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法之處分種類) 關於違反本法之行為,得以左列方式處分之: 一、保證金沒入。 二、取消資格。 三、免職。 四、送交本校獎懲委員會。 前項第二款稱取消資格者,指候選人、助選員或選舉人故意違反本法之規定,而由選委會 取消其競選、助選或選舉資格。 第一項第三款稱免職者,指選委或選務人員,於選舉中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而由選委會免 其職務。 第一項第四款稱送交本校獎懲委員會者,指本會會員,於選舉中有違反本校校規或本法之 行為,且情節重大,而由選委會送交本校獎懲委員會懲處。 第二十八條 (舉發) 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選舉人皆得依其性質向選委會告發。 選委會應於前項告發受理之日起五日內做成決議並公告之。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施行)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修正時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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