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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学院研究所学生会研究生代表选举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法律学院研究生学生会(以下简称本会)由研究生代表组成,其选举事宜,依本法办理之 。 第二条 (投票原则) 研究生代表之选举,以普通、平等、直接、秘密方式为之。 法律学系博士班及硕士班研究生均有选举及被选举权。 第二章 选举委员会 第三条 (选举委员会) 研究生代表选举之举行,应筹组选举委员会(以下简称选委会)为之。 第四条 (选委会之组成) 选委会之组成,依下列规定: 一、置主委一名,由当届议长任命之。负责筹组选举委员会并综理选举事务之规划、主持 违反本法关於取消资格规定之评议会议、行政协调等事宜。 二、置副主委一名。负责襄助主委处理事务,当主委因故不能行使职权时,由其继任之。 九十八学年度之研究生代表选举涉及研究生学生会改组,其选委会主委由当届会长任命之 。 第五条 (职权) 选委会执掌左列各款职权: 一、选举事务之规划与执行。 二、选务人员之遴聘与管理。 三、候选人形式资格之审查。 四、其他相关事宜。 选委会之决议,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以相对多数决为之。 第六条 (选委之自行回避) 选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行回避,辞去选委职位: 一、为候选人之助选员。 二、於重新选举之原选举中曾担任候选人之助选员者。但若有重新登记而原选举候选人未 为登记参选者,不在此限。 三、为选务人员者。 选委不具前项情形,但於选举事务有显失公平者,准用前项规定。 选委有第一项情形而未自行回避者,选举人皆得以书面声请该名选委回避之。该声请由选 委会决议之。 第七条 (选务人员) 选委会为选举事务之执行,得遴聘本校学生若干名为选务人员,受选委会监督管理,负责 选举事务,其遴聘方式由选委会决定。 选务人员於进行选举事务时,应依本法之规定。 第三章 选举 第一节 资格 第八条 (候选人之积极资格) 法律学系博士班及硕士班研究生均得依本法登记为本会研究生代表候选人。 第九条 (候选人之消极资格)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为研究生代表选举之候选人: 一、无行为能力者。 二、为选务人员者。 三、为选委者。但於选委会第一次会议召开前辞职者,不在此限。 第十条 (助选员资格) 法律学系博士班及硕士班研究生经候选人提出者,得登记为助选员。 候选人、选委及选务人员不得为助选员。 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为候选人应具备之表件) 申请登记为候选人,应具备下列各款表件: 一、候选人登记表,其格式由选委会制订之。 二、刊登於选举公告之政见,字数限制与格式由选委会规定之。 三、本人二寸脱帽半身照片或其电子档案。 四、行政规费、候选人保证金,其金额由选委会决定。 五、助选员名册。 六、其他依选委会规定应交付之资料。 前项各款表件不合规定者,选委会应拒绝受理其登记申请。 登记时间截止後,选委会应拒绝申请或任何表件之增补、修改;凡经申请登记核准者,不 得撤回其申请。 第十二条 (选举人) 研究生代表选举之选举人为法律学系博士班及硕士班研究生。 前项选举人於投票时,应出具盖有当学期注册章之学生证。 第十三条 (告知义务) 选务人员於各参选人登记参选时,应告知登记人其本法上之权利义务。 第二节 名额与任期 第十四条 (应选名额) 研究生代表应选名额为九位。 候选人得票数前九高票者当选,得票数相同时以抽签决定之。 得票数为零票者不得当选。 第十五条 (外加名额) 依前条当选之研究生代表,其所属组别,最低限制为五组。不满五组时,应外加究生代表 名额一至四名以补足五组。 前项外加名额,依候选人得票数高低递补当选;得票数零票者不得递补。 依前项仍无法补足五组时,由当选之研究生代表选任之。其选任应於公告当选後一周内完 成。 依前项选任之研究生代表,得在任期中随时由选举人二十位以上连署撤换之,其办法由研 究所学生会另订之。 本条所属组别之计算,在九十九学年度及其以前之研究所代表选举,丙组(主修民法学) 、辛组(主修商事法学)、与九十七学年度以前入学之丙组(主修民商事法学)合并一组 计算之。 第十六条 (任期) 研究所代表之任期为一年,每年八月一日至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九十八学年度研究生代表之任期,从当选公告开始至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第三节 选举程序 第十七条 (投票日) 本会研究生代表之投票日,订於每年五月,确切日期由选委会决定之。 九十八学年度之研究生代表选举涉及研究生学生会改组,由选委会另订之。 第十八条 (第一份选举公告及候选人登记) 选委会至少应於投票日前十四日发布第一份选举公告,内容包括左列各款: 一、投票日期。 二、选举人。 三、应选名额。 四、候选人登记期间、应缴交之资料及费用。 五、选委会委员名单。 六、其他应注意事项。 第十九条 (登记期间延长) 若於前条登记期间内登记者不足五名时,选委会得公告延长之。 第二十条 (第二份选举公告) 选委会至少应於投票日前七日发布第二份选举公告,其内容应包括: 一、候选人之个人履历及政见。 二、助选员之名单。 三、投开票时间及地点。 四、其他应注意事项。 第二十一条 (第三份选举公告) 选委会应於投票日後五日内发布第三份选举公告,公布选举结果、投票率、得票数等事项 。 第二十二条 (选举公报) 选委会得刊行选举公报,报导选举相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 (再选举) 若当选名额不足五人时,选委会得於一个月内再次举行选举增补之。 第二十四条 (选票无效之情形) 选举票有下列各款情形者无效: 一、非选委会制发之选举票者。 二、於单记投票时圈选两人以上。 三、未圈选於圈选处者。 四、圈选後加以涂改者。 五、於选票上加入任何文字、符号、印记者。 六、选举票污染至不能辨别所圈选为何人者。 七、选举票遭撕破不完整者。 八、不圈选完全空白者。 九、非以选委会备制之圈选工具圈选者。 前项无效票,应由负责开票有权认定人为认定,有权认定人由选委会决议之;认定有争议 时,由在场所有选委表决之,并应做成记录备查,表决结果正反意见同数者,该选票视为 有效。 第四章 妨害选举之处分 第二十五条 (地位、执行) 本校校方所为之奖惩、处分,不影响本法相关处分。 第二十六条 (决议、申诉方式) 关於本会选举事项之处分,应由选委会以决议作成。 前项决议,应以选委四分之三出席,出席选委三分之二同意为之。 关於选委会依法做成之处分,相对人不服时,得向选委会提出诉愿。诉愿书之内容,应依 诉愿法第五十六条为之。 前项诉愿之提起,应自处分决议到达或公告期满之次日起十日内为之。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之处分种类) 关於违反本法之行为,得以左列方式处分之: 一、保证金没入。 二、取消资格。 三、免职。 四、送交本校奖惩委员会。 前项第二款称取消资格者,指候选人、助选员或选举人故意违反本法之规定,而由选委会 取消其竞选、助选或选举资格。 第一项第三款称免职者,指选委或选务人员,於选举中有违反本法之行为,而由选委会免 其职务。 第一项第四款称送交本校奖惩委员会者,指本会会员,於选举中有违反本校校规或本法之 行为,且情节重大,而由选委会送交本校奖惩委员会惩处。 第二十八条 (举发) 对於违反本法之行为,选举人皆得依其性质向选委会告发。 选委会应於前项告发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做成决议并公告之。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施行)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修正时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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