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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規則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80007036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6條 《法規本文》 ---------------------------------------------------------------------------- 第 一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 二 條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為三等考試,相當於 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本考試及格人員歸屬審檢職組審檢職系。 第 三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以上,五十五歲以下,具下列資格之一者, 得應本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 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政治、法律、行政各系、組、所畢業得有證書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 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相當系、組、所畢業得有證書,並曾修習獨立學院 以上學校憲法、行政法、民法、民事訴訟法、刑法、刑事訴訟法、商 事法等科目二科以上(每科二學分以上)課程者。 三、經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法院書記官考試及格滿三年 者。 四、經高等檢定考試司法官或法務類考試及格者。 第 四 條  本考試分三試舉行,第一試及第二試為筆試,第三試為口試。第一試未 錄取者,不得應第二試;第二試未錄取者,不得應第三試。 第一試及第二試錄取資格均不予保留。 第 五 條  本考試第一試應試科目二科如下: 一、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刑法、刑事訴訟法、國際私法、 國際公法法律倫理。 二、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 海商法、證券交易法法學英文。 本考試第二試應試科目五科如下: 一、憲法與行政法。 二、民法與民事訴訟法。 三、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四、商事法(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 五、國文(作文、公文與測驗)。 本考試第一試試題題型採測驗式試題,第二試試題除國文採申論式與測 驗式之混合式試題外,其餘均採申論式試題。 本考試第二試應試科目除國文外應附發法律條文。 第 六 條  本考試第一試應試科目之總分為六百分,依各應試科目占分比重分配考試 時間如下: 一、綜合法學(一)占三百分:憲法四十分、行政法七十分、刑法七十分 、刑事訴訟法五十分、國際公法二十分、國際私法二十分、法律倫理三 十分。考試時間三小時。 二、綜合法學(二)占三百分:民法一百分、民事訴訟法六十分、公司法 三十分、保險法、票據法、海商法、證券交易法各二十分、法學英文三 十分。考試時間三小時。 本考試第二試應試科目總分為一千分,依各應試科目占分比重分配考試 時間如下: 一、憲法與行政法占二百分,考試時間三小時。 二、民法與民事訴訟法占三百分,考試時間四小時。 三、刑法與刑事訴訟法占二百分,考試時間三小時。 四、商事法占二百分,考試時間三小時。 五、國文占一百分(作文六十分、公文二十分、測驗二十分), 考試時間二小時。 第 七 條  本考試第三試口試採集體口試,口試成績占一百分,並依口試規則規定 辦理。 第 八 條  應考人於報名本考試時,應繳下列費件: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四、報名費。 五、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應屆畢業,於報名時無法繳交畢業證書,經審查結果暫准報名者,至遲應 於本考試第一試第一天第一節考試前繳驗畢業證書或畢業證明書;屆時未 繳交者,不得應考。但特殊情形經考試院同意者,得延長繳驗期限。 應考人報名得以通訊或網路報名方式為之。 第 九 條  本考試應考人於第二試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應經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 機構辦理體格檢查。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於規定期間內繳交體格檢查表者 ,不得參加第三試。 本考試應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視力:矯正後優眼視力未達○‧一者。 二、聽力:矯正後優耳聽力損失逾九十分貝者。 三、重度肢障者。 四、患有精神病者。 五、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者。 六、其他重症疾患,無法治癒,致不堪勝任職務者。 第 十 條  本考試總成績之計算,以第二試、第三試成績合併計算之; 第一試錄取成績不併入總成績計算。 第 十一 條 本考試第一試錄取人數按應考人第一試成績高低順序,以全程到考人數百 分之三十三擇優錄取,錄取人數如遇小數點時,採整數予以進位錄取,如 其尾數有二人以上成績相同,均予錄取。 第二試錄取人數按應考人第二試成績高低順序,依需用名額加百分之十擇 優錄取,錄取人數如遇小數點時,採整數予以進位錄取,如其尾數有二人 以上成績相同,均予錄取。 第二試成績有一科目成績為零分或第三試口試成績未滿六十分者,均不予 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本考試錄取人數按應考人考試總成績高低順序,並依需用名額擇優錄取。 各試錄取標準,應經典試委員會決議之。 第 十二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 及格證書,並由司法院或法務部依次派用。 前項之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應行訓練人員,於訓練期間得經司法院或法務部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格 複檢,不合格者予以退訓,並函送保訓會核備。 第 十三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自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 職六年內不得轉調司法院及法務部暨其所屬機關以外機關任職。 前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十四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第 十五 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一併報 請考試院核備。 第 十六 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參考網頁(考選部):http://wwwc.moex.gov.tw/ct.asp?xItem=16980&ctNode=14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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