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iedulaw (iedu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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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Mon Aug 3 02:58:12 2009
98年7月31日大法官第1343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聲請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郝龍斌等八人(會 台 字第8424號)
聲請事由:
為
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及教育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所發布之台
國 (二) 字第0九六00五三九九七B號令及
第0九六00五三九九七C號函,就教科圖書之選用未給予地方政府參與形成之機會,並禁止聲請機關以任何建議、暗示、提供參考版本等方式,影響其對轄內中、小學校選用教科圖書之管理權限,有侵害各聲請機關憲法所保障之自治權限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聲請
解釋憲法及
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得聲請統一解釋;但該機關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同法第九條則規定:「聲請解釋機關有上級機關者,其聲請應經由上級機關
層轉,上級機關對於不合規定者,不得為之轉請,其應依職權予以解決者,亦同。」另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五條第八項前段規定:「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六項之自治事項有無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規、縣規章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本件聲請人因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 (下稱系爭法律) ,及教育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所發布之台國 (二) 字第○九六○○五三九九七B號令及第○九六○○五三九九七C號函 (下稱系爭令函)
,就教科圖書之選用未給予地方政府參與形成之機會,並禁止聲請機關以任何建議、暗示、提供參考版本等方式,影響其對轄內中、小學校選用教科圖書之管理權限,有侵害各聲請機關憲法所保障之自治權限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爰分別依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五條第八項前段規定聲請解釋憲法,及依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統一解釋。
(二)有關依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
解釋憲法部分,查聲請意旨略以,系爭法律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教科圖書,由學校校務會議訂定辦法公開選用之。」就教科圖書之選用未給予地方政府參與形成之機會,造成地方自治團體負擔經費卻無置喙餘地。且該規定並未排除校際間、區域間、各學區間或各縣市自行或共同選用或受學校委託評選之權限。再教育部就該規定適用及解釋之系爭令函,謂「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二第二項所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教科圖書,由學校校務會議訂定辦法公開選用之,係指
學校應本於教育專業,依法定程序,完全自主決定,自行公開選用。其選擇教科圖書之主角是個別學校之校務會議,其職責是訂定選用辦法,選用方式要以公開方式行之。因此學校不得將選用權,委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其他機關、學校辦理,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亦不得以任何建議、暗示、提供參考版本或其他刻意操作之方式,直接或間接介入、干預或實質影響學校選用之決定,侵害法律所保障之多元內涵。」並表示地方政府除通令學校選用指定版本明確違法外,限定學校得選用之版本範圍、受學校委託代決定版本、學校評選後委託地方政府決定版本、受學校委託彙整後由學
校決定版本、提出建議版本供學校參採、以調查統計公布各校選用情形、或提出建議版本排序供學校參採等,均屬違法;如查有違法或脫法行為,將移送監察院查處,並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報請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執行。系爭法律及令函顯係阻礙聲請機關所擬方案之執行,侵害聲請機關之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四款第一目或第十九條第四款第一目規定,行使「教育事項管理」之自治權,並致生違反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條所揭教育權限劃分原則,及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
直轄市、縣 (市) 之行政機關辦理自治事項,發生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疑義或爭議,且依其性質無受中央主管機關所表示關於憲法或法令之見解拘束者,各該地方政府固得不經層轉逕向本院聲請解釋 (本院釋字第五二七號解釋理由書第四段參照)
。
惟地方政府對於國民中、小學教科圖書之選用,與前揭解釋所謂得不經層轉逕向本院聲請解釋之事項尚屬有間。再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意旨,行政院得監督地方自治事項。而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教育部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發布「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之解釋性規定」之行政規則,自應拘束直轄市、縣市政府等下級機關。是
此部分聲請既未經層轉,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九條規定不合,依同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有關依
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五條第八項前段規定聲請
解釋憲法部分,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機關中之彰化縣政府,為解決轄區內國民中、小學教科圖書選用之一綱多本問題,已訂定「彰化縣九十五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教科書選用試辦計畫」,接受轄區內各校委託,試辦教科圖書評選,供各校共同版本或共同選用參考;臺北縣、市政府,亦已聯合非聲請人基隆市政府,共同訂定教科圖書評選之行政計畫,以行政指導方式,發函所轄各校配合進行,以監督、管理各校教科圖書之選用。惟系爭法律及令函之適用與解釋,已侵害地方政府辦理自治事項致
生違背憲法、法律之疑義。
地方行政機關依上開規定聲請解釋,
限於對其有監督地方自治權限之上級主管機關,就其辦理之自治事項為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執行之處分行為,已涉及辦理自治事項所依據之自治法規因違反上位規範而生之效力問題,且該自治法規未經上級主管機關函告無效,無從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五項聲請解釋之情形,(本院釋字第五二七號解釋理由書第三段參照)
。惟教育部對彰化縣、臺北市、縣政府辦理上開事項,並未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報請行政院為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執行等處分。是此部分聲請,與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五條第八項及本院釋字第五二七號解釋前揭所定要件不符,亦應不受理。
(四)有關依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解釋
統一解釋部分,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機關就上開教科圖書之選用,行使管理權限適用系爭法律所持如上見解,與教育部間就適用同一法律發布系爭令函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
惟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見解歧異,
須依其性質無受中央主管機關所表示關於憲法或法令之見解拘束者,各該地方政府方得不經層轉逕向本院聲請解釋 (本院釋字第五二七號解釋理由書第四段參照)
。
國民教育法既屬中央法律,對其解釋原則上應以中央主管機關之見解為準,地方機關之法律見解與中央主管機關有異時,應受中央主管機關見解之拘束;如聲請解釋,仍須經上級機關層轉。是此部分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本院釋字第五二七號解釋前揭意旨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本院大法官第一一六0次、第一一七一次、第一一五二次會議對會台字第六五三一號、第六六五五號、第六五一六號案件之不受理決議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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