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iedulaw (iedulaw)
看板NTUE-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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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Mon Aug 3 02:58:12 2009
98年7月31日大法官第1343次会议议决不受理案件
声请人:台北市政府代表人郝龙斌等八人(会 台 字第8424号)
声请事由:
为
国民教育法第八条之二第二项规定,及教育部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所发布之台
国 (二) 字第0九六00五三九九七B号令及
第0九六00五三九九七C号函,就教科图书之选用未给予地方政府参与形成之机会,并禁止声请机关以任何建议、暗示、提供参考版本等方式,影响其对辖内中、小学校选用教科图书之管理权限,有侵害各声请机关宪法所保障之自治权限及违反法律保留原则之疑义,声请
解释宪法及
统一解释案。
决议:
(一)按中央或地方机关,於其行使职权,适用宪法发生疑义,或因行使职权与其他机关之职权,发生适用宪法之争议,或适用法律与命令发生有抵触宪法之疑义者,得声请解释宪法,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定有明文。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其职权上适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见解,与本机关或他机关适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时所已表示之见解有异者,得声请统一解释;但该机关依法应受本机关或他机关见解之拘束,或得变更其见解者,不在此限,亦为同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一款所明定。同法第九条则规定:「声请解释机关有上级机关者,其声请应经由上级机关
层转,上级机关对於不合规定者,不得为之转请,其应依职权予以解决者,亦同。」另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五条第八项前段规定:「第二项、第四项及第六项之自治事项有无违背宪法、法律、中央法规、县规章发生疑义时,得声请司法院解释之」。
本件声请人因国民教育法第八条之二第二项规定 (下称系争法律) ,及教育部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所发布之台国 (二) 字第○九六○○五三九九七B号令及第○九六○○五三九九七C号函 (下称系争令函)
,就教科图书之选用未给予地方政府参与形成之机会,并禁止声请机关以任何建议、暗示、提供参考版本等方式,影响其对辖内中、小学校选用教科图书之管理权限,有侵害各声请机关宪法所保障之自治权限及违反法律保留原则之疑义,爰分别依
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五条第八项前段规定声请解释宪法,及依
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一款声请统一解释。
(二)有关依
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声请
解释宪法部分,查声请意旨略以,系争法律规定:「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之教科图书,由学校校务会议订定办法公开选用之。」就教科图书之选用未给予地方政府参与形成之机会,造成地方自治团体负担经费却无置喙余地。且该规定并未排除校际间、区域间、各学区间或各县市自行或共同选用或受学校委托评选之权限。再教育部就该规定适用及解释之系争令函,谓「国民教育法第八条之二第二项所定,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之教科图书,由学校校务会议订定办法公开选用之,系指
学校应本於教育专业,依法定程序,完全自主决定,自行公开选用。其选择教科图书之主角是个别学校之校务会议,其职责是订定选用办法,选用方式要以公开方式行之。因此学校不得将选用权,委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或其他机关、学校办理,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亦不得以任何建议、暗示、提供参考版本或其他刻意操作之方式,直接或间接介入、干预或实质影响学校选用之决定,侵害法律所保障之多元内涵。」并表示地方政府除通令学校选用指定版本明确违法外,限定学校得选用之版本范围、受学校委托代决定版本、学校评选後委托地方政府决定版本、受学校委托汇整後由学
校决定版本、提出建议版本供学校参采、以调查统计公布各校选用情形、或提出建议版本排序供学校参采等,均属违法;如查有违法或脱法行为,将移送监察院查处,并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五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报请行政院予以撤销、变更、废止或停止执行。系争法律及令函显系阻碍声请机关所拟方案之执行,侵害声请机关之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一目或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目规定,行使「教育事项管理」之自治权,并致生违反宪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第一百十条所揭教育权限划分原则,及宪法第二十三条法律保留原则之疑义。
直辖市、县 (市) 之行政机关办理自治事项,发生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之疑义或争议,且依其性质无受中央主管机关所表示关於宪法或法令之见解拘束者,各该地方政府固得不经层转迳向本院声请解释 (本院释字第五二七号解释理由书第四段参照)
。
惟地方政府对於国民中、小学教科图书之选用,与前揭解释所谓得不经层转迳向本院声请解释之事项尚属有间。再依宪法增修条文第九条第一项第七款之意旨,行政院得监督地方自治事项。而宪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全国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机关,依法律受国家之监督。」教育部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发布「为协助下级机关或属官统一解释法令之解释性规定」之行政规则,自应拘束直辖市、县市政府等下级机关。是
此部分声请既未经层转,与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九条规定不合,依同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应不受理。
(三)有关依
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五条第八项前段规定声请
解释宪法部分,声请意旨略以,声请机关中之彰化县政府,为解决辖区内国民中、小学教科图书选用之一纲多本问题,已订定「彰化县九十五学年度国民中小学教科书选用试办计画」,接受辖区内各校委托,试办教科图书评选,供各校共同版本或共同选用参考;台北县、市政府,亦已联合非声请人基隆市政府,共同订定教科图书评选之行政计画,以行政指导方式,发函所辖各校配合进行,以监督、管理各校教科图书之选用。惟系争法律及令函之适用与解释,已侵害地方政府办理自治事项致
生违背宪法、法律之疑义。
地方行政机关依上开规定声请解释,
限於对其有监督地方自治权限之上级主管机关,就其办理之自治事项为撤销、变更、废止或停止执行之处分行为,已涉及办理自治事项所依据之自治法规因违反上位规范而生之效力问题,且该自治法规未经上级主管机关函告无效,无从依同法第三十条第五项声请解释之情形,(本院释字第五二七号解释理由书第三段参照)
。惟教育部对彰化县、台北市、县政府办理上开事项,并未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五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报请行政院为撤销、变更、废止或停止执行等处分。是此部分声请,与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五条第八项及本院释字第五二七号解释前揭所定要件不符,亦应不受理。
(四)有关依
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声请解释
统一解释部分,声请意旨略以,声请机关就上开教科图书之选用,行使管理权限适用系争法律所持如上见解,与教育部间就适用同一法律发布系争令函所已表示之见解有异。
惟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见解歧异,
须依其性质无受中央主管机关所表示关於宪法或法令之见解拘束者,各该地方政府方得不经层转迳向本院声请解释 (本院释字第五二七号解释理由书第四段参照)
。
国民教育法既属中央法律,对其解释原则上应以中央主管机关之见解为准,地方机关之法律见解与中央主管机关有异时,应受中央主管机关见解之拘束;如声请解释,仍须经上级机关层转。是此部分声请,核与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及本院释字第五二七号解释前揭意旨不符,依同条第三项规定,应不受理 (本院大法官第一一六0次、第一一七一次、第一一五二次会议对会台字第六五三一号、第六六五五号、第六五一六号案件之不受理决议参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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